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臧某等與韋某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3-08閱讀量:(1905)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二中民(商)終字第0218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臧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春輝,北京市鑫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孫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春輝,北京市鑫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韋某,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陳立飛,北京昊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臧某、孫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韋某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7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程慧平擔任審判長,法官李麗、趙婧雪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臧某、孫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張春輝,被上訴人韋某之委托代理人陳立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臧某、孫某某在一審中起訴稱:臧某、孫某某與韋某于2014年4月21日簽訂了《協議》,協議約定臧某、孫某某將自己承租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區西單新一代商城四層×號商鋪攤位轉讓給韋某,轉讓費用為32000元。韋某應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同時協議約定轉讓后韋某可以經營但不過戶,即臧某和商場簽訂的合同不進行變更,以后的經營收益都歸韋某所有。合同簽訂后,臧某、孫某某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把商鋪攤位及商鋪內價值12000余元的貨物一并轉讓交付給了韋某。但韋某在支付了2萬元轉讓費后,余款12000元未依照約定支付。另因韋某經營一段時間后擅自撤攤,導致攤位被商場出租方收回。故臧某、孫某某現訴至法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韋某支付臧某、孫某某轉讓費12000元;2、判令韋某支付臧某、孫某某逾期轉讓費利息(以12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3、案件受理費由韋某承擔。
韋某在一審中答辨稱:當時雙方口頭約定臧某、孫某某在10日內辦理營業執照。但是臧某、孫某某一直沒有辦理,導致韋某無法經營。具體答辯意見如下:一、臧某、孫某某違約在先,韋某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繼續履行會遭受更大損失。2014年4月21日,臧某、孫某某與韋某簽訂了協議,約定臧某、孫某某把自己承租的房子及商鋪轉讓給韋某經營。同時,臧某、孫某某承諾最多10天內把營業執照辦下來,交付韋某。但到了2014年4月30日,韋某辦營業執照的事一點進展都沒有,致使韋某對臧某、孫某某履行合同的能力產生了疑慮。從4月21日開始,韋某已經開始交納房租了,但臧某、孫某某卻一直沒有交付商鋪,沒有辦理營業執照,導致韋某無法經營,給韋某造成不小損失。所以,韋某不能在沒有取得營業執照的情況下,繼續履行付款義務。二、合同中約定32000元轉讓費中包含10000元的押金。但這10000元的押金是臧某、孫某某押給出租人北京博宇興達商貿有限公司的。押金條上的交款人是臧某,所以韋某要求臧某、孫某某去將押金條上的人改為韋某,這樣韋某在合同到期后方可去出租人北京博宇興達商貿有限公司退回押金。但臧某、孫某某卻遲遲不肯去變更押金條的交款人。顯然,在這樣的情況下,韋某是無法拿著交款人是臧某的押金條去退回押金的。所以,韋某有理由不支付押金10000元。三、韋某通過其他人的合同了解到,出租人北京博宇興達商貿有限公司和臧某簽訂的合同第八條規定,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轉讓該攤位。如果違反約定,出租方有權解除合同,收回攤位,且不退履約保證金(即押金)。臧某、孫某某將該攤位轉租給韋某時,顯然沒有取得出租人北京博宇興達商貿有限公司的書面合同,所以已經構成違約。在這種情況下,一旦被出租人知道,韋某將面臨解除合同,收回攤位,不退保證金(即押金)的法律后果,這對韋某來說有很大的交易風險。因此,韋某為了交易安全,只能要求臧某、孫某某取得出租人的書面同意,并變更押金條交款人的姓名,方能支付押金10000元,及剩余的2000元。四、攤位已有他人在經營,臧某、孫某某已違約,韋某沒有義務再支付押金及轉讓費用。五、北京博宇興達商貿有限公司已經收回攤位,臧某、孫某某和北京博宇興達商貿有限公司之間有合同關系,且未過戶。該后果應該由臧某、孫某某承擔。同時,臧某、孫某某無法保證韋某正常經營,故應退還韋某繳納的轉讓費及房租共20000元,故不同意臧某、孫某某的訴訟請求。
韋某在一審中反訴稱:韋某與臧某、孫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簽訂協議,協議約定臧某、孫某某把自己承租的商鋪轉讓給韋某。轉讓費為32000元,包含了該商鋪的剩余租金以及10000元的押金。雙方口頭約定臧某、孫某某在10日內將營業執照辦下來,確保韋某能正常開展經營。協議簽訂后,韋某按約定向臧某、孫某某支付20000元,剩余12000元待臧某、孫某某把營業執照辦理下來,并收到改名后的押金條,韋某能正常經營后再支付給臧某、孫某某。但臧某、孫某某在收到這20000元后,并沒有將營業執照辦理下來,也沒有給韋某押金條。韋某受讓店鋪后,因沒有營業執照,無法經營,遂要求臧某、孫某某按照約定將營業執照盡快辦下來,但臧某、孫某某不予理睬。至今韋某還沒有拿到營業執照,臧某、孫某某已經構成違約,給韋某造成了很大的經濟損失,故反訴要求臧某、孫某某退還韋某已支付的合同款2萬元。
針對韋某的反訴,臧某、孫某某在一審中答辯稱:韋某所述10日內辦理執照一事不屬實,臧某、孫某某已經向出租方交納了辦照費,只是由于韋某撤攤太早,以致營業執照未來得及辦理。雙方簽署的《協議》已經實際履行,臧某、孫某某已經向韋某交付了涉案攤位,履行了合同義務。韋某沒有理由要求臧某、孫某某退還已經支付的合同款。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
2014年4月6日,臧某(乙方)與北京博宇興達商貿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簡稱博宇興達公司)簽署了《北京博宇興達商貿有限公司攤位租賃合同》,約定甲方將其合法擁有的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區西單新一代商城四層的×號攤位出租給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諾,租賃該攤位僅作為經營服裝使用。該攤位租賃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該攤位每月租金為人民幣6000元。合同簽訂時乙方付首期租金一個月,共計人民幣6000元。其后租金每三個月一付,每次乙方應付租金為人民幣18000元。自第二年開始租金每年根據市場情況適當增加,但最多年遞增不超過15%。租金實行先交納后使用原則,租金應于每次應交納租金的前15日,由乙方向甲方的財務部門交納。乙方如拖欠租金,應按所欠租金金額每天1%的比率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如果到期后5天,乙方仍拖欠全部或部分租金,甲方有權收回乙方所承租的攤位。同時有權單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見合同第四條第2款)。為確保乙方全面履約本合同,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履約保證金一萬元,履約保證金應于簽署本合同當日支付,乙方如逾期支付,同樣按照本合同第四條第2款規定的方式承擔違約責任。本合同終止時,在乙方將無人占據的該攤位交還甲方后,經扣除應給付甲方的賠償費用(若有),甲方應于九十天內將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在租賃期限內,未經甲方實現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該攤位出租任何人,或將該攤位的所有權讓與任何人……”
簽約當日,臧某、孫某某向出租方博宇興達公司交納了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號攤位租金6000元、093號攤位辦照費600元、電表線路安裝費600元、滅火器200元,合計1400元。093號攤位押金10000元。
2014年4月21日,臧某、孫某某與韋某簽署了《協議》,內容如下:1、“于今日2014、4、21開始轉讓給韋某,轉讓日之后到店面合同期內進行經營,不過戶,期間所有經營所得歸韋某所有。2、轉讓后,新一代四樓×號店鋪合同壓(押)金10000元由租憑(賃)方退給韋某(已將轉讓費扣除)。若涉及身份證明等,轉讓方須配合。3、此次轉讓所有費用32000元人民幣為最終定價。轉讓方不得再增加費用,需承接方幫助消耗商品雙方自行協商。4、乙方(韋某)于月底(2014年4月30號)之前需將租賃金32000元付清,如有違約,甲方有權收回該店鋪的經營權。(如甲方違約2萬元雙倍退還,乙方違約,2萬元不退還),還差壹萬貳仟元未付清。甲方:孫某某臧某乙方:韋某2014年4、21。”
2014年5月17日,因韋某撤離攤位且未交該攤位的租賃費,出租方——北京博宇興達商貿有限公司將該攤位收回。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臧某、孫某某與韋某之間簽訂的《協議》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屬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按照協議約定涉案攤位于2014年4月21日轉讓給韋某,韋某自轉讓日至店面合同期內進行經營,期間所有經營所得歸韋某所有。表示自此時起,作為該攤位受讓人的韋某應向出租方——博宇興達公司履行繳納攤位租金的義務。鑒于本案臧某、孫某某在向韋某轉讓涉案商鋪時,尚未取得該商鋪攤位的營業執照,致使韋某在簽署合同后不能立即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從事正常的經營活動。后博宇興達公司因韋某撤離攤位,且未繳納租賃費,將涉案攤位收回。導致雙方簽署合同之目的已無法實現,現韋某以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作為解除涉案合同的抗辯理由,于法有據。
關于涉案合同被解除的違約責任問題,法院認為,臧某、孫某某與韋某簽署店鋪轉讓協議時,尚未取得營業執照,以致韋某在接手該攤位時無法正常經營,對此臧某、孫某某應承擔一定責任。韋某在簽署上述協議時,未審查臧某、孫某某的經營資質,并在未征得臧某、孫某某同意或將商鋪退回給臧某、孫某某的情形下,擅自撤回攤位,且不按約定向出租方博宇興達公司交納攤位租賃費,導致涉案攤位被出租方——博宇興達公司收回,給臧某、孫某某造成合同利益損失,對此,韋某亦應承擔一定責任。
由于涉案合同已經解除,臧某、孫某某要求韋某履行合同后續的給付義務,缺乏合同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韋某反訴要求臧某、孫某某退還已經支付的2萬元轉讓費之請求,法院認為,臧某、孫某某在合同簽訂后已將涉案商鋪交付韋某,韋某亦實際對商鋪進行了使用,且在未征得臧某、孫某某同意或將商鋪退回給臧某、孫某某的情形下,擅自撤回攤位,且不按照約定向出租方博宇興達公司繳納攤位租賃費,導致涉案攤位被出租方——博宇興達公司收回,給臧某、孫某某造成合同利益損失,故韋某亦應向臧某、孫某某支付經營期間的攤位租金并承擔部分違約責任,考慮到臧某、孫某某亦有部分責任,可適當減輕韋某的違約責任,綜合雙方的違約和過錯程度,法院酌定臧某、孫某某退還韋某部分轉讓費一萬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臧某、孫某某退還韋某已付合同款一萬元。二、駁回臧某、孫某某的訴訟請求。三、駁回韋某的其他反訴請求。如果臧某、孫某某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臧某、孫某某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如下:首先,一審法院在臧某、孫某某及韋某均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情況下解除合同不當。其次,一審法院認定臧某、孫某某在向韋某轉讓涉案商鋪時,尚未取得該商鋪攤位的營業執照,導致韋某無法正常經營錯誤。取得營業執照只是時間問題,且沒有執照并未影響韋某的正常經營。第三,一審法院駁回臧某、孫某某要求韋某支付協議尾款的請求錯誤。第四,因臧某、孫某某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一審法院認定臧某、孫某某返還轉讓費錯誤。
韋某服從一審法院判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臧某與博宇興達公司簽署的《北京博宇興達商貿有限公司攤位租賃合同》,臧某向出租方博宇興達公司交納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號攤位租金6000元、×號攤位辦照費600元、電表線路安裝費600元、滅火器200元,合計1400元、×號攤位押金10000元收據、《協議》以及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協議》的簽訂系臧某、孫某某與韋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各方均應依約履行。
在本案中,由于涉案店鋪已經于2014年5月17日被博宇興達公司收回,《協議》已經失去繼續履行的基礎,一審法院據此判令解除《協議》并無不妥,因《協議》解除,臧某、孫某某要求韋某支付協議尾款的請求,缺乏合同依據,一審法院據此駁回該項請求亦無不當。
由于《協議》的內容系臧某、孫某某將涉案店鋪轉讓給韋某進行商業經營,且不轉讓店鋪所有權,故臧某、孫某某為韋某辦理店鋪的營業執照即為實現《協議》目的的必要前提。現臧某、孫某某未能為韋某辦理營業執照,導致韋某無法正常經營店鋪,臧某、孫某某應對此承擔相應責任。考慮到韋某在未征得臧某、孫某某同意或將商鋪退回給臧某、孫某某的情形下,擅自撤回攤位,且不按照約定向出租方博宇興達公司繳納攤位租賃費的情形,一審法院酌情判令臧某、孫某某返還韋某合同款1萬元并無不當。一審查明事實清楚,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本院對一審判決結果予以維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54元,由臧某、孫某某負擔(已交納)。一審反訴案件受理費150元,由臧某、孫某某負擔75元(自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至一審法院),由韋某負擔75元(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108元,由臧某、孫某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程慧平
審 判 員 李 麗
代理審判員 趙婧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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