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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2)民申字第160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倪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春雷,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葉萍,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倪某敷,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春雷,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葉萍,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楊某軍,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虞桂蘭,系楊某軍之妻。
委托代理人:唐進,四川興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周某珍,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辜義煌,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再審申請人倪某、倪某敷因與被申請人楊某軍、周某珍合伙協議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川民終字第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倪某、倪某敷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主體認定錯誤造成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未參加訴訟,適用法律錯誤,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依據2007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項、第(九)項(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八項)的規定申請再審。具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被告主體不適格,某某煤礦應當參加訴訟而未能參加。1.《協議書》甲方為某某煤礦,而非倪某敷。根據《協議書》目的及內容、履行情況,可以看出《協議書》甲方為某某煤礦。各方目的是聯合開發某某煤礦二號井,而一號井和二號井的采礦權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屬于某某煤礦,《協議書》中確認的二號井前期投入費用160萬元是以某某煤礦的名義發生的,對某某煤礦之前與嚴盛財每噸1元的費用予以認可,申辦二號井的煤炭生產許可證等證照均是以某某煤礦的名義進行,楊某軍擅自銷售二號井煤炭也是以某某煤礦進行的。周某珍多次承認《協議書》甲方為某某煤礦。某某煤礦原為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與倪某敷本人并非相同概念,現倪某敷早已不是某某煤礦的業主,某某煤礦一旦涉訴,應由新業主倪某作為代表應訴。一審法院將倪某敷作為第一被告應訴,主體不適格。2.倪某并非代表某某煤礦參訴。本案一審雖也將倪某作為第二被告參與訴訟,這與將倪某作為《協議書》的相對方某某煤礦業主起訴完全不是一個概念。本案一審審理的兩個法律關系,一是基于《協議書》的合伙關系,二是倪某的債務承擔或擔保關系。一審法院將倪某敷作為第一被告應訴錯誤,債務承擔或擔保關系也因此而喪失審理的基礎。3.某某煤礦未參加訴訟,理當駁回楊某軍訴請。楊某軍在簽訂《協議書》時,對于甲方系某某煤礦應是明知應知的,卻仍提起訴訟,對此倪某多次提出異議,且因《協議書》無效,倪某已代表某某煤礦向云南省鹽津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一、二審法院無視這一問題繼續審理,致使某某煤礦無法參加訴訟主張權利,嚴重損害了某某煤礦合法的訴訟權利。(二)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協議書》為無效合同,實質上是某某煤礦、楊某軍、周某珍共同設立一獨立核算的聯合經濟實體(以下稱簡聯合體),共同開發某某煤礦二號井。聯合體承包經營某某煤礦二號井,該承包行為可視為以承包方式擅自轉讓采礦權,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如果因聯合體中有某某煤礦的存在而不能簡單將《協議書》視為承包經營,那《協議書》簽訂時僅是成立,尚未生效。現今由于無法辦出相關證照以及楊某軍、周某珍的退出,《協議書》也最終成為無效合同。二號井未能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及煤炭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由楊某軍、周某珍承擔責任。根據《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礦井的經營管理者應取得礦長證書,但楊某軍并未取得礦長證書。根據《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還應當取得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即取得煤炭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但周某珍并未取得安全資格證。因楊某軍、周某珍的原因導致二號井被迫停建,且二人先后明確表示不愿履行《協議書》,《協議書》終歸無效。《協議書》無效,一審法院啟動清算程序系適用法律錯誤。不論各方欲設立的聯合體是否為公司、合伙企業抑或是個人合伙,既然未曾設立,自然不能夠對聯合體資產進行清算。(三)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1.某某煤礦二號井的采礦權并非倪某敷出資。二號井礦區無獨立采礦權不可能作為倪某敷出資。一號井、二號井的采礦權是一個整體,不能進行分割轉讓,客觀上二號井的采礦權也不能作為出資。從《協議書》內容上講,并無倪某敷以二號井采礦權出資的約定。且根據《協議書》約定,成立后的公司實收資本僅為400萬元。某某煤礦為相關煤礦支付的礦產資源有償服務費為1083余萬元,某某煤礦已繳納219.1954萬元,二號井采礦權價值評估為4000余萬元,無論哪一項均遠超過公司總股本。若將二號井用于出資,不僅總股權遠遠超過400萬元,楊某軍承諾出資的208萬元根本占不到52%。《協議書》簽訂時,某某煤礦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某某煤礦不可能將二號井用于出資。《協議書》簽訂于2003年7月4日,而某某煤礦于2004年6月5日才向云南省國土資源廳申領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許可證及相關證照的費用應發生在2004年6月5日之后。很明顯,這些費用是在三方已確認的“160萬元”之外。可見,某某煤礦所擁有的采礦權(包含二號井)僅是各方合作開發的基礎,并不包含在聯合體的資產中。各方出資僅是為了設立聯合體進行開采,而并不包括出資取得某某煤礦的采礦權。一、二審判決在認定倪某敷以采礦權出資明顯缺乏依據,侵害了采礦權人的合法權利,也違背了物權法的對于權利人基本權利保護的規定。2.四川省某某礦產資源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地平線公司)作出的《鹽津縣某某煤礦采礦權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報告》)存在明顯錯誤,不足以證明采礦權價值。地平線公司在對某某煤礦進行評估時,評估指標和參數選取參考的是《某某煤礦地質詳查報告》、《某某煤礦二號井擴建項目申請報告》及《某某煤礦二號井礦產資源儲量核實報告》,未采用昭通市國土資源局、云南省國土資源廳出具的文件,取價依據存在明顯錯誤。《評估報告》以未能取得某某煤礦現有的投資、成本費用及銷售方面的財務數據資料、礦山設計資料為由,用相鄰且類似的礦山的情況進行必要的替代。在選擇替代資料時,未向各方當事人說明選取“相鄰且類似礦山”的標準究竟是什么,也未充分考慮其他因素,未對當事人進行詳細說明。評估人員未到現場核實、收集和調查。3.2009年2月20日的《股東會議記錄》違背客觀事實,不能作為確認各方投資的依據。《股東會議記錄》并未提供出資、費用、收益的明細,與各方實際出資嚴重不符,不足以證明各方出資,二審法院應當啟動司法會計鑒定程序。對某某煤礦二號井的收支情況進行司法會計鑒定,系因楊某軍、周某珍對于其主張的各方投資提出質疑,并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舉證期限問題。
楊某軍及周某珍提交意見稱:倪某、倪某敷的再審申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本院認為:(一)關于一審被告主體是否錯誤,某某煤礦應否參加訴訟的問題。2003年7月4日各方當事人簽訂《協議書》,《協議書》明確將倪某敷表述為甲方,將楊某軍、周某珍表述為乙、丙方,且三人分別在落款甲、乙、丙處簽字確認。雖然簽訂《協議書》時,某某煤礦屬于個體工商戶,倪某敷為業主,但《協議書》并未將某某煤礦列為當事人,某某煤礦也沒有在《協議書》上蓋章,《協議書》也沒用約定某某煤礦的權利義務。《協議書》簽訂后,三方還于2009年4月18日商議相互之間投資份額調整轉讓問題,2009年2月20日商議投資額、辦理證件預支費用及投資比例問題,進一步說明倪某敷是履行權利義務的主體。倪某另案提起訴訟及法院受理的行為,系倪某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不能因此否定本案的訴訟主體。倪某作為一審被告,是因其曾向楊某軍、周某珍作出承諾,由倪某繼承履行倪某敷與楊某軍、周某珍2003年7月4日簽訂的《協議書》。此外,某某煤礦原系個體工商戶,本案訴訟前已被注銷。因此,某某煤礦不是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倪某、倪某敷關于某某煤礦應當參加訴訟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關于二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錯誤的問題。倪某敷、楊某軍、周某珍簽訂的《協議書》明確了各方的投資數額、比例及按三方投資比例承擔風險和利潤,并對各方主要職責進行了劃分,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協議書》的約定享有權利并履行義務。《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各方主要職責劃分。1.①倪某敷主要負責辦理煤礦開采、生產許可證及有關證件,于2003年底前辦完(但必須各礦井驗收合格)。2003年6月底前完成某某煤礦二號井開工批示文件(楊某軍、周某珍可按計劃注入資金),倪某敷負責協調好省、市、縣、鄉有關關系,負責征地、用電、修路、火車站等有關外部事宜的牽頭辦理……”,倪某、倪某敷主張未能辦理生產許可證及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由楊某軍、周某珍承擔責任依據不足。倪某、倪某敷主張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進行清算,因本案系個人合伙的性質,不適用上述法律進行清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4條“合伙人退伙時分割的合伙財產,應當包括合伙時投入的財產和合伙期間積累的財產,以及合伙期間的債權和債務。入伙的原物退伙時原則上應予退還;一次清退有困難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還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折價處理”的規定,二審判決對合伙財產進行分割并無不當。
(三)關于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是否缺乏證據證明的問題。倪某敷作為某某煤礦的業主,有權對某某煤礦的財產進行處分,二號井是某某煤礦的財產,倪某敷將其作為合伙出資不違反法律規定。至于某某煤礦應當支付的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1083余萬元,屬于合伙經營中應當支付的費用,不影響三方各自的投資份額。二號井采礦權的價值,是在一審訴訟中經鑒定確認的,不能推定為三方合伙時采礦權的價值,該價值亦不能作為倪某敷原始投資金額的依據。關于《評估報告》是否存在錯誤的問題,二審法院已查明,倪某、倪某敷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參加了一審法院組織的選擇鑒定機構會議并發表了意見,鑒定機構取價依據是某某煤礦委托第三方作出的相關報告,且相關報告均系本案訴訟前就已客觀存在,因上述鑒定材料系楊某軍提交,一審法院通知各方當事人到庭質證,倪某、倪某敷拒不到庭質證,鑒定中也未提交其他取價依據,因此,鑒定機構取價依據并無不妥。鑒定結論作出后,倪某、倪某敷未針對報告的具體內容提出異議,因楊某軍、周某珍對《評估報告》表示認可,倪某、倪某敷亦未申請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故其主張《評估報告》錯誤的依據不足。2009年2月20日,三方《股東會議記錄》載明“某某煤礦二號井從建廠初期至2006年12月底投資為709.8萬元”,系三合伙人對投資額的確認,現倪某、倪某敷否認《股東會議記錄》確定的投資額,沒有充分證據。對于倪某、倪某敷申請對某某煤礦二號井的收支情況進行鑒定的問題,二審判決已經指明“如合伙人有證據證明其他合伙人將應當歸合伙體的利益據為已有、隱匿合伙財產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體財產的,可另行主張民事賠償”,倪某、倪某敷仍然保留另行起訴的權利,其此項主張亦不足以引起再審。
綜上,倪某、倪某敷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八項規定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施行時未結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倪某、倪某敷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侯建軍
審 判 員 王季君
代理審判員 葉 陽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亞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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