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邵某與淮安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合伙協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4-11閱讀量:(2254)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蘇商終字第0006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淮安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廣州南路***號。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蘇海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劉春雷,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雷建華,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淮安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化工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邵某合伙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05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某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健,被上訴人邵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春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邵某原審訴稱:邵某于2008年10月注冊成立淮安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淮安某某化工公司)。錢文明是某某化工公司、昆山維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德公司)的實際控股人。因邵某與錢文明系親戚關系,大約在2009年3月份,淮安某某化工公司將其倉庫提供給某某化工公司使用。基于淮安某某化工公司與某某化工公司都是配供化學品原料給淮安富士康科技集團名下的公司,雙方協商一致于2009年7月簽訂合作協議一份,約定淮安某某化工公司與某某化工公司兼并,雙方各占50%股權。淮安某某化工公司負責材、財管理,某某化工公司負責生產經營管理。具體雙方固定資產、各方已出資、盤核確認及以后所需流動資金的注入,均以實際賬單數據為準。合作期限為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此外,對合作的其他事項也進行了約定。2009年6月8日,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一份,明確雙方公司合二為一,一致同意撤銷淮安某某化工公司名稱,延用某某化工公司名稱,雙方各占股50%,雙方各再出資50%流動資金注入某某化工公司。
雙方合作后,淮安某某化工公司委托代表負責某某化工公司的采購、財務,某某化工公司委派代表負責生產客戶管理。經雙方參與某某化工公司管理的人員核查,淮安某某化工公司將其銀行固定存款、固定資產、庫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合計1106615元轉入某某化工公司,投入現金1140000元,扣除支付合作之前應支付購置物資、人員工資37726.7元,實際投資2208888.31元。淮安某某化工公司于2010年6月被注銷。某某化工公司從2011年下半年起,擅自將合作企業的采購權、財務權收到維德公司管理,經邵某與錢文明交涉數月,才將采購權收至某某化工公司,但至今仍一直由維德公司控制財務轉賬網銀及財務章、銀行賬款。從2011年起,邵某多次要求某某化工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某某化工公司以各種理由推托,至今未能變更登記。合伙期間,某某化工公司長期通過維德公司進行加價關聯交易和私報錢文明個人費用,嚴重侵害了邵某的利益。自2013年1月起,某某化工公司終止每月呈報合伙企業的財務報表給邵某。2013年6月,未經邵某同意,某某化工公司單方管控合伙經營以來的某某化工公司的財務賬簿。邵某多次正式書面、短信、電郵要求解除合作協議,并進行清算,某某化工公司沒有明確答復和履行。雙方合伙以來,某某化工公司一直沒有清算經營期間的盈虧,某某化工公司的行為嚴重違反協議約定,嚴重侵害了邵某利益,導致雙方無法繼續開展經營合作,邵某訂立協議的目的不能實現,且難以通過協商解決糾紛。請求判令解除原淮安某某化工公司與某某化工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和補充協議,某某化工公司返還邵某投資款2208888.31元,由某某化工公司承擔訴訟費用。訴訟期間,邵某自愿撤回在本案中要求某某化工公司返還邵某投資款2208888.31元、合作期間的盈利有待另行主張的訴訟請求。
某某化工公司答辯稱:兩份協議沒有經過某某化工公司或某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確認,某某化工公司也沒有授權其他人與邵某簽訂所謂的協議。邵某應當向錢文明主張權利。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某某化工公司收到了2208888.31元的投資款。請求駁回邵某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審中,邵某提供合作協議一份,該合作協議載明的締約主體分別為淮安某某化工公司(甲方)、某某化工公司(乙方),主要內容為:1.雙方一致同意將甲乙兩公司兼并,雙方均以50%占股。2.一致同意可根據客戶之要求,以一方或二方形式共同參與客戶供貨與經營。3.甲乙雙方除各盡其職外,甲方具體負責材、財管理,乙方負責生產經營管理。4.具體雙方固定資產、各方已出資額的盤核確認及以后所需流動資金的注入,均以實際賬單數字為證。5.雙方一致同意合并時間以200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合作期限為10年。6.針對2009年1-6月份經營狀況與明細,由雙方母公司財務人員共同核查核準后交雙方投資人審核通過確認。本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該份協議”甲方””乙方”處無任何簽字或蓋章,亦無落款日期。
邵某還提供補充協議一份,該補充協議載明的締約主體分別為某某化工公司(甲方)、淮安某某化工公司(乙方),主要內容為:根據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經協商一致簽訂本補充協議,具體如下:1.因乙方公司原租用廠房因政府征用拆遷,甲乙方一致同意,甲乙雙方公司合二為一,另租廠房倉庫,經營相關業務。2.雙方一致同意撤銷乙方公司名稱,延用甲方公司名稱,一致同意雙方各占股50%。3.甲乙雙方一致同意將原甲乙雙方公司,原場地的所有倉貯設施,拆遷合并入新租賃的新合作公司內,并按雙方計入合作公司賬戶實際價值進入。4.雙方各再出資50%部分流動資金注入某某化工公司,具體按需共同出資。5.其它按原協議執行,如有變更可另簽補充協議為證。協議尾部”甲方:某某化工公司負責人簽字”處由”錢文明”簽名,”乙方:淮安某某化工公司負責人簽字”處由”邵某”簽名。錢文明認可該補充協議上簽名的真實性,但同時陳述其在該補充協議簽名時沒有得到某某化工公司的母公司維德公司同意,后來經維德公司董事會開會,維德公司不同意兩家同時做生意,所以協議沒有實際履行;其在該補充協議簽名時沒有征得某某化工公司同意,事后某某化工公司也沒有同意,所以某某化工公司沒有在該補充協議上蓋章。邵某認為錢文明是某某化工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錢文明在補充協議上簽名構成職務行為。
淮安某某化工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核準開業,于2010年6月27日注銷,其性質屬于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均為邵某。某某化工公司于2008年5月5日設立,法定代表人為沈某某,公司類型為法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維德公司。維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錢文明,注冊資本330萬元,其中錢文明出資130萬元,朱鳳明出資200萬元。
邵某提供收款人均為淮安某某化工公司的電匯憑證9份,證明淮安某某化工公司投入到某某化工公司現金數額。某某化工公司會計董薇薇在淮安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對其所作的詢問筆錄中稱,她2008年7月份到淮安某某化工公司上班擔任會計,淮安某某化工公司因經營不善注銷了,2010年6月份,在淮安某某化工公司注銷前她到某某化工公司上班。上述9筆錢確實到了淮安某某化工公司賬上,她按照邵某要求支付房租費20萬元,淮安某某化工公司因正常經營業務轉帳到某某化工公司貨款84萬元。
原審庭審中,邵某申請證人楊某到庭作證,楊某稱兩家公司合并后,邵某派其到某某化工公司上班,其不清楚投資款如何從淮安某某化工公司轉到某某化工公司,淮安某某化工公司有兩輛危險品運輸車輛、純水機器等設備被某某化工公司使用,其不清楚具體有多少設備被某某化工公司使用。
邵某提供固定資產清單、設備清單、原材料清單各一份,證明淮安某某化工公司投入到某某化工公司的資產數額,但這三份清單上無任何人簽名。
邵某提供其與錢文明所發的短信記錄的公證書一份,證明錢文明與邵某、邵春明溝通協商某某化工公司經營事宜。錢文明稱其確實使用短信顯示的手機號碼,但因其手機中不保留短信內容,不能確定短信實際是否為其和邵某所發。邵某在短信內容中只提到淮安公司,并未提及某某化工公司。
邵某提供電子郵件公證書一份,證明某某化工公司向其發送財務報表。某某化工公司對此不予認可,邵某陳述財務報表確實是某某化工公司發送的,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
邵某提供財務電腦資料公證書一份,證明雙方的資金往來、邵某實物資產投入情況以及錢文明在某某化工公司報銷費用和領取工資。某某化工公司稱不能確認邵某提供的財務電腦就是邵某搶奪走的某某化工公司財務電腦,邵某搶奪某某化工公司財務電腦的同時,某某化工公司財務賬冊下落不明,錢文明以個人名義介紹業務給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化工公司給予錢文明業務提成。錢文明稱其在某某化工公司沒有職務,只在某某化工公司拿過業務提成。邵春明稱其是某某化工公司的負責人,錢文明不負責處理某某化工公司事務,拿過某某化工公司業務提成,邵某曾來搶奪財務電腦,同時把財務賬冊也搶走了,其無法確認邵某所提供的財務電腦中賬頁真實性,也不清楚是否被修改。
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某某化工公司生產場地,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某某化工公司正在使用的一套純水設備為邵某所有;邵某稱某某化工公司一直在使用該純水設備;某某化工公司則稱該純水設備系邵某寄存在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化工公司自有的純水設備損壞后,因為純水設備都是通用的,才于2013年使用邵某的純水設備。另外雙方一致認可在生產廠房外的廠區內有入地式吸煙機部分構件為邵某所有,邵某稱入地式吸煙機是其投入資產,但同時認可合作后沒有實際使用過;某某化工公司則稱入地式吸煙機是拆遷時邵某沒地方存放就放在某某化工公司的。生產現場還有標有”BER”字母的塑料筐一個,邵某認為”BER”即是指淮安某某化工公司,該塑料筐是從淮安某某化工公司處搬來的。邵某另外還指認某某化工公司現場的6套硫酸稀釋設備、19個15立方米槽罐、2個5立方米移動式槽罐、現場接待臺、實驗桌、電子天平、4臺電腦顯示屏等設備是其投入的資產,某某化工公司則稱上述資產是其自行購買或者維德公司購買后投入到某某化工公司的。
原審爭議焦點為:1.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合伙協議法律關系。2.如果雙方存在合伙協議法律關系,雙方合伙協議是否應當解除。
原審法院認為:某某化工公司是維德公司的全資子公司,錢文明是維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錢文明還從某某化工公司領取款項,雖然錢文明、某某化工公司稱錢文明在某某化工公司領取的是業務提成款,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故補充協議上雖然沒有某某化工公司蓋章,但邵某有理由相信錢文明有權代表某某化工公司在補充協議上簽名。某某化工公司正在使用邵某所有的純水設備進行生產,某某化工公司雖然否認雙方存在合伙協議法律關系,但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該純水設備的其他合法依據,故某某化工公司使用邵某所有的純水設備進行生產應當認定為某某化工公司使用邵某基于合伙協議投入的生產設備,亦能證明雙方訂立的補充協議得到實際履行。
因某某化工公司在本案中否認雙方存在合伙協議法律關系,已從事實上不愿意繼續履行合伙協議,其行為已使雙方合伙目的不能實現,另因雙方當事人在合伙協議履行中產生的矛盾已致彼此信任、合作的基礎喪失,涉案合作協議客觀上已無法繼續履行,雙方形成的合伙協議法律關系應予解除。雖然補充協議中載明根據合作協議簽訂補充協議,但邵某提供的合作協議因無任何人簽名,其是否就是補充協議中所指的合作協議無法確認,故對邵某解除合作協議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邵某解除補充協議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解除邵某與某某化工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二、駁回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471元,由邵某負擔12235.5元,某某化工公司負擔12235.5元。
某某化工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錢文明在某某化工公司領取業務款是原審時某某化工公司負責人向原審法院陳述的,邵某在簽訂補充協議時并不清楚。且錢文明領取款項時是補充協議簽訂后2年,無任何證據證明邵某在2009年6月即知曉錢文明是某某化工公司的實際負責人。2.邵某所稱其投入某某化工公司兩輛危險品運輸車輛,實際為某某化工公司向淮安某某化工公司租賃,并已支付租賃費用。且由于淮安某某化工公司拆遷,有些設備沒有地方存放,基于親戚關系,錢文明自作主張同意淮安某某化工公司將部分設備存放在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化工公司除在2013年使用過純水設備外,其他設備均未使用。上述事實亦可以證實補充協議未成立生效,也未履行。二、錢文明與邵某簽訂的補充協議對某某化工公司沒有約束力。1.錢文明并非某某化工公司實際負責人,也非法定代表人,其與邵某簽訂補充協議時,并未獲得某某化工公司的授權。2.某某化工公司雖系維德公司全資子公司,但維德公司大股東并非錢文明,而是朱鳳明,錢文明雖是維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維德公司重大事項需經股東會決議通過,錢文明私自簽訂補充協議影響朱鳳明的合法權益,而朱鳳明自始不同意與邵某合伙,因此,合作協議、補充協議未加蓋某某化工公司印章。綜上,請求依法改判,駁回邵某的訴訟請求。
邵某二審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邵某不僅與某某化工公司簽訂了補充協議,還簽訂了合作協議,兩份協議均已履行。雖然邵某原審提交的合作協議沒有雙方簽字蓋章,但邵某向原審法院解釋該協議已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給錢文明。原審法院就此詢問錢文明及某某化工公司時,錢文明、某某化工公司均未提出異議,錢文明在原審也陳述其與邵某簽訂過一份合作協議,只是記不清具體內容。因此,應認定合作協議成立。二、原審中邵某已提供大量證據證明,邵某將大量資產投入某某化工公司,原審判決認定邵某與某某化工公司之間存在合伙關系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查明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中,某某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周商初字第0015號案起訴狀、民事調解書及該案相關證據材料,擬證明自2009年起,某某化工公司將貨物運輸任務交給昆山市博爾日化工有限公司運輸,昆山市博爾日化工有限公司用于運輸的車輛即為邵某原審所稱投入某某化工公司的兩輛危險品運輸車輛,雙方之間屬于運輸合同關系,該兩輛危險品運輸車輛屬于昆山市博爾日化工有限公司,淮安某某化工公司名下并無危險品運輸車輛。因此,邵某與某某化工公司之間不存在合伙關系。
邵某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某某化工公司與昆山市博爾日化工有限公司之間存在運輸關系,并不能否定某某化工公司與邵某之間存在合伙關系。
本院認為:因邵某對某某化工公司提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某某化工公司提交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2015)昆周商初字0015號民事調解書中并未記載昆山市博爾日化工有限公司用于運輸車輛的牌號及數輛,因此,某某化工公司與昆山市博爾日化工有限公司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的事實并不能證明某某化工公司與邵某之間不存在合伙關系,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邵某向本院提交淮安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淮開勞人仲案字(2014)第113號案庭審筆錄及仲裁裁決書,擬證明在該案審理中某某化工公司自認與邵某之間存在合伙關系,后仲裁裁決書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某某化工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某某化工公司在庭審時只陳述某某化工公司與淮安某某化工公司之間存在業務合作關系,仲裁裁決書據此認定某某化工公司與淮安某某化工公司存在合伙關系不準確。仲裁裁決書的結果也證實楊某與某某化工公司之間沒有勞動合同關系。
本院認為:因某某化工公司對邵某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從淮開勞人仲案字(2014)第113號案庭審筆錄記載內容看,某某化工公司在該案庭審中,僅陳述與淮安某某化工公司存在合作關系,因此,該證據并不能證實某某化工公司與邵某之間存在合伙關系,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案涉補充協議能否作為認定雙方存在合伙關系的依據,原審判決認定某某化工公司使用邵某提供的設備并進而認定雙方之間存在補充協議,且已實際履行是否正確。
本院認為:邵某原審提交的補充協議及相關證據能夠證明其與某某化工公司之間存在合伙關系。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邵某與錢文明系親戚關系,邵某與錢文明簽訂案涉補充協議時,清楚知曉錢文明系某某化工公司的母公司維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維德公司的股東,因此,其有理由相信錢文明有權代理某某化工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其次,邵某與錢文明簽訂補充協議后,將淮安某某化工公司注銷,并將淮安某某化工公司的生產設備搬至某某化工公司,上述行為均與補充協議的約定相符。而某某化工公司關于邵某存放設備是基于錢文明親戚幫忙,某某化工公司系在自身生產設備損壞的情況下,臨時借用邵某的生產設備進行生產,并且某某化工公司與邵某之間就車輛事項屬于運輸合同關系等的陳述,缺乏相應證據證實,因此,某某化工公司所稱借用、租用邵某的生產設備、車輛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本案中,雙方均確認邵某曾到某某化工公司拿走公司的財務用電腦,且至訴訟期間一直控制該電腦的事實。而對于邵某提交的從該財務用電腦中調取的財務資料,某某化工公司否認真實性,但并未提供相應原始憑證予以反證,亦未申請對財務用電腦中電子數據形成時間、是否修改變造進行鑒定。據此,本院認為,在邵某已證明其將生產設備投入某某化工公司并為某某化工公司實際使用的情形下,某某化工公司就其抗辯主張可以提供公司財務會計資料予以證明,但某某化工公司卻在無任何證據證實的情形下稱企業財務原始憑證丟失而不予提供,其就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審判決認定雙方存在合伙關系,并據此認定補充協議應予解除并無不當。
綜上,某某化工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24471元,由某某化工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段曉娟
代理審判員 林 佳
代理審判員 王 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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