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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陜民一終字第00097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陜西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洛南縣城關鎮柳林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榮,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一審被告)胡某榮,男,漢族,生于1976年1月24日,系陜西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東。
上訴人(一審被告)陳某新,男,漢族,生于1969年11月1日,系陜西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東。
上訴人(一審被告)徐某行,男,漢族,生于1986年10月17日,系陜西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東。
以上四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楊實際,陜西廣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李某其,男,漢族,生于1964年1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劉春雷,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鮑殷豪,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陜西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房地產公司)、胡某榮、陳某新、徐某行與被上訴人李某其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商中民三初字第00031號民事判決,陜西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胡某榮、陳某新、徐某行不服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房地產公司、胡某榮、陳某新、徐某行共同委托代理人楊實際以及李某其委托代理人鮑殷豪到庭參加了本案的訴訟活動。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因工程建設需要,某某房地產公司及其股東胡某榮、陳某新、徐某行和李某其簽訂一份《借款協議》。協議主要約定:一、某某房地產公司向李某其借款1000萬元,按實際借款時間計算,每月支付相應利息,月利息按借款金額的3%計算,借款期限以實際借款日起6個月內;二、若某某房地產公司未按照本合同規定期限如期足額支付利息和還款,則李某其有權單方解除《借款協議》并要求某某房地產公司返還全部借款本息,某某房地產公司除應承擔按借款總額每日千分之一計算的違約金外,還應承擔李某其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包括并不限于訴訟費、差旅費、律師費);三、如在協商期限后,某某房地產公司仍無法償還李某其借款,某某房地產公司自愿以企業或法人名下財產作為償還,某某房地產公司目前在洛南開發的文圣名城一期工程的有效房產,按成本價的60%的價格折算給李某其,用于償還借款,同時承擔因不能及時兌現所產生的違約金到手續交割日;四、不論某某房地產公司因何種原因導致不能全額按時履行《借款協議》第一條至第四條中某某房地產公司的支付利息和還款義務以及違約責任,則李某其有權要求胡某榮、陳某新、徐某行三位保證人全部或任意一個立即全額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后,李某其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間按約定將1000萬元借款分批支付給某某房地產公司。合同履行中,某某房地產公司除向李某其支付截止到2013年5月4日的利息134.1萬元外,對借款期間其余的利息再無支付。借款到期后,對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剩余利息,雖經李某其催要,但嘉鴻地產公司一直未能支付,遂成訴。庭審中,李某其撤回其要求某某房地產公司承擔其因訴訟產生的律師費、差旅費及擔保費的請求,變更及訴訟請求第二、三項為請求判令某某房地產公司向其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按合同約定,從2013年3月11日計算到實際支付之日。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李某其和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為合法有效。某某房地產公司股東胡某榮、陳某新、徐某行與李某其在借款協議中約定對某某房地產公司該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的合同條款,亦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在雙方之間形成明確的擔保法律關系,亦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李某其按照約定履行了其借款的合同義務,加紅房地產公司亦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利息和償還本金,某某房地產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利息和歸還本金,已構成違約,應向李某其償還本金1000萬元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本案中,雙方那個按借款總額每日千分之一承擔違約責任的約定換算成利率即為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該約定已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對于超出的請求部分不予支持,某某房地產公司應依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從2013年5月5日向李某其承擔違約責任。由于某某房地產公司股東胡某榮、陳某新、徐某行均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而三人與李某其并沒有約定各自的保證份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之規定,應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即胡某榮、陳某新、徐某行就其保證擔保的借款本息承擔共同連帶保證擔保責任。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及胡某榮、陳某新、徐某行認為本案雙方約定的利率已超出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五倍以上,超出部分無效及本案李某其訴請違約金過高,應以實際損失為基礎,應予調整的辯稱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其認為本案的借款性質為幫扶款及本案合同部分無效和顯失公平的辯稱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一項、第一百零七條、一百一十四條、一百九十六條、一百二十一條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陜西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李某其償還借款本金1000萬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為標準從2013年5月5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被告胡某榮、陳某新、徐某行對陜西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上借款本金和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0962元、保全費5000元由陜西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某某房地產公司、胡某榮、陳某新、徐某行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涉案借款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形式要件不合法,出借方未簽字,第三方未簽章,其是誰也不清楚。涉案1000萬本金是幫扶款,而非完全意義上的借款。由于幫扶款未及時到位,給上訴人造成了經濟損失,被上訴人李某其應承擔相應責任。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由于一審認定事實有誤,必然導致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的諒解備忘錄也是協議,將二份協議綜合審查,一審原告本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判決卻將責任全部判給了上訴人,顯屬不公。
李某其口頭答辯稱,協議性質是借款合同,內容十分清楚,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上訴人亦按照協議支付了部分利息。1000萬元是幫扶款還是借款,協議中已明確表明上訴人因工程需要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關于備忘錄,并非被上訴人所簽。原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公正。
二審經審理查明,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稱借款協議不具法律效力之理由,經查,該協議出借方雖未有簽名或蓋章,但借款協議約定的出借方的義務已實際履行,且借款人亦支付了部分利息,故該借款協議具有法律效力,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稱涉案款項為幫扶款之理由,經查,涉案工程施工過程中資金周轉困難,業主某某房地產公司與施工方中十冶集團有限公司華東分公司簽訂《洛南文圣名城項目諒解備忘錄》,其中有”如甲方資金短缺,應提前跟項目幫扶人李某其溝通,協商透支,年利率按25%計取”等字樣,由此可以看出,所謂的項目幫扶人李某其實為資金出借人,在該備忘錄中的幫扶實質就是李某其出借錢款的行為,故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所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判令上訴人承擔責任顯屬不公之理由,經查,此上訴理由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該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按一審判決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91742元,由陜西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田 偉
代理審判員 胡曉暉
代理審判員 馬彥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 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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