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莊某日等與姚某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4-14閱讀量:(1641)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初字第10245號
原告莊某日,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瑩瑩,北京市京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姚某平,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莊某日與被告姚某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高琳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莊某日的委托代理人王瑩瑩、被告姚某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莊某日訴稱:姚某平與我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庭審期間,休庭后姚某平不滿審理結果,在法庭內主動惡意攻擊我,造成我身體受傷。故莊某日訴至法院,請求:1、姚某平賠償莊某日誤工費3186.2元、醫療費428.93元、交通費100元、精神損失費10000元、后期美容費10000元;2、訴訟費由姚某平負擔。
被告姚某平辯稱:不同意莊某日的訴訟請求。2014年7月11日交通事故案件開完庭尹某明就抓我的手要打我,尹某明和莊某日夫婦打的我滿身都是傷。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9時50分許,姚某平與莊某日、尹某明夫婦在本院審理的交通肇事案件庭審結束后,因為病例歸屬發生爭執,進而產生肢體沖突,雙方發生互毆。后莊某日于7月12日到北京市昌平區中西醫結合醫院進行治療,診斷結果為:右上肢皮膚軟組織損傷。醫囑建議全休十天,莊某日共計花費醫療費424.93元。
另查,中國建筑技術集團有限公司出具誤工證明,證明莊某日系該公司員工。因其胳膊受傷,按照醫囑,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4日請假在家休養,根據本公司相關規定,對其請假期間的工資共扣發人民幣3186.2元。莊某日未能提交納稅證明。
在不區分責任的前提下,莊某日的合理經濟損失包括:醫療費424.93元、交通費100元、誤工費1448.28元(3500元÷21.75天×9天)(酌定),以上共計1973.21元。
上述事實,有診斷證明、門診收費票據、誤工證明、照片、庭審視頻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公民的身體遭受侵害的,有權要求侵權人賠償。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莊某日與姚某平發生爭執后,雙方均未能冷靜處理,進而發生肢體沖突,導致莊某日受傷,對此雙方均有一定過錯,各自均應承擔相應責任。本院綜合考慮沖突的起因、雙方的年齡及身體狀況、雙方的過錯程度及本案的其他具體案情,酌定雙方各承擔50%的責任。對于莊某日要求姚某平賠償醫療費、交通費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對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對莊某日要求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莊某日所主張的誤工費一節,通過北京市昌平區中西醫結合醫院為其出具的三份診斷證明,結合其提供的誤工證明,本院認定其合理的誤工時間為九天,酌情確定其每月的平均收入為3500元,故原告要求的誤工費過高,對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莊某日要求姚某平賠償其精神損失費10000元,但考慮到雙方發生糾紛的原因、過錯程度、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不符合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對此本院不予支持。莊某日主張后期美容費10000元,因該項費用尚未實際發生,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姚某平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莊某日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共計九百八十六元六角一分;
二、駁回原告莊某日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九十六元,由原告莊某日負擔一百七十一元(已交納),由被告姚某平負擔二十五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高琳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呂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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