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北京某某民謠餐飲管理中心與張某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4-15閱讀量:(1991)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初字第19328號
原告(被告)北京某某民謠餐飲管理中心工商戶,經營者王某某,男),營業場所北京市海淀區上地橋西北側,注冊號110108604182***。
委托代理人夏濤,北京市億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原告)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楊思謙,北京市浩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被告)北京某某民謠餐飲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某餐飲中心)與被告(原告)張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聶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某餐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夏濤與被告(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思謙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餐飲中心訴稱,我單位不應向張某某支付加班費,且其工資是每月7000元而非8000元。理由為:一是我單位給付張某某的工資包含基本工資和加班費,凡是張某某加班的,加班費已經給張某某了,我單位經營規模不算太大,在同類的經營中張某某的工資已經很高,這些工資里是包含加班費的;二是我單位實行倒班制,張某某有時周六上班在別的時間已經給其倒休;三是張某某加班并沒有經過單位領導同意,不應支付加班費;四是考勤表是張某某自己制作的,有一些考勤記錄不真實;五是張某某是大堂經理,我單位這些上班制度都是張某某制定的,那么張某某作為高級管理人員,其上班時間是不固定的,不應適用一般員工的考勤制度,單位不應支付加班費。張某某主張的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已超過仲裁時效,且張某某為人力資源部經理,負責簽訂及保管勞動合同,故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原因在于張某某,故不同意向張某某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綜上,我單位不同意第1項仲裁裁決結果。訴訟請求:我單位無需支付張某某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間雙休日加班工資17655元。
張某某辯稱,我于2013年8月12日入職某餐飲中心,擔任大堂經理一職,月工資8000元,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3月4日,我從某餐飲中心離職。我不同意某餐飲中心的訴訟請求,我同意第1項裁決結果,不服其他裁決結果訴至法院,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仲裁時效。訴訟請求:1、判令某餐飲中心支付我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45517元;2、某餐飲中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餐飲中心針對張某某的起訴辯稱,我單位不同意張某某的訴訟請求,堅持我單位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張某某主張2011年10月1日首次入職某餐飲中心,工作到2012年5月底,因單位無故口頭提出解除勞動關系,雙方于2012年5月底解除首次勞動關系,該段期間的工資標準為6000元;2012年8月22日某餐飲中心讓其再次入職該單位,一直工作到2013年7月27日,因單位無故口頭提出與其解除勞動關系,雙方于當日解除勞動關系,此段期間工資標準為7000元;2013年8月12日某餐飲中心讓其第三次入職該單位,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4日,因單位無故口頭與其解除勞動關系,雙方于當日解除勞動關系,此段期間的工資標準為8000元。張某某就其主張提交其本人制作的考勤表、員工離職表、工作證明佐證。2013年8月份考勤表顯示1日至11日期間沒有出勤,張某某主張考勤表中對勾為出勤,圓圈為休息,“G”為事假,橫線代表新入職或離職;員工離職表(原件)顯示姓名為張某某、部門為樓面、出勤天數為21.5天、實際出勤天數為21.5天、入職時間為2012年8月22日、離職時間為2013年7月27日、基本工資為每月7000元、應發工資為5016元、實發工資為5123元、應補項目為107元,張某某在領款人處簽字,在“總經理意見”一欄下方有“陸占東”簽字,張某某稱陸占東系該單位老板兼總經理,現仍在職;工作證明內容為:茲證明張某某為我單位正式在編員工,擔任職務大堂經理,年收入96000元,此證明僅限辦理交通銀行信用卡使用,本單位確認該員工工作的真實性,但不承擔任何擔保責任。工作證明落款處加蓋有某餐飲中心公章,落款時間為2013年8月30日。
仲裁期間,某餐飲中心認可考勤表真實性,但稱事后得知張某某持有考勤表原件,認為張某某對于考勤表進行過改動,故在訴訟期間不認可考勤表真實性,稱張某某負責記錄考勤,其中對勾為出勤,不上班畫橫線,圓圈是休息,“G”為休息的一種。某餐飲中心不認可員工離職表真實性,稱陸占東只是該單位普通員工,現已離職,不認可系陸占東簽字,但不申請進行筆跡鑒定。某餐飲中心對于工作證明內容認可,稱是為了幫助張某某辦理信用卡,故將工資標準寫高。某餐飲中心稱張某某于2011年10月1日入職該單位,雙方建立勞動關系,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間張某某工資標準為7000元,其正常工作到2014年3月4日,因張某某口頭提出辭職,雙方于該日解除勞動關系,此期間不存在離職再入職的情況,一直是連續存續勞動關系。經查,某餐飲中心通過現金形式發放工資,某餐飲中心稱領取工資時不用簽字,張某某稱領取工資時必須簽字。
另查,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某餐飲中心主張張某某系人力資源部經理,負責簽訂及保管勞動合同,未簽訂勞動合同原因在于張某某,且其為單位高級管理人員,執行不定時工時制,不對其進行考勤管理,一周工作5天,休息2天,存在調休,不存在加班事實。某餐飲中心就其主張提交獎罰單、考勤表、員工處罰規定、人事變動表。獎罰單顯示對于員工遲到等行為進行罰款,時間為2012年元月3日及8日,時間旁邊寫有“人力資源部”字樣,張某某在“部門負責人”或“部門經理”處簽字;部分考勤表底部總經理處有陸占東簽字,2013年7月份考勤表顯示7月28日至31日期間張某某出勤,某餐飲中心稱2013年7月份考勤表并非張某某制作,其中并無張某某字跡,另外,2012年6月份考勤表中亦無張某某名字及其簽名;員工處罰規定落款處加蓋有某餐飲中心公章,并有陸占東簽字,落款時間為2011年10月5日;人事變動表顯示人員變動情況,部門均為樓面,其中張某某在“部門經理”及“人事部”處簽字。
張某某認可獎罰單真實性,但稱“人力資源部”字樣系后添加,不認可2013年7月份考勤表、認可其他時間考勤表真實性,認可員工處罰規定真實性,稱系其2013年8月12日入職后制作的,但未實際執行,落款處簽字蓋章及時間均為后添加,認可人事變動表真實性,稱單位規定必須將該表填滿。張某某稱其為大堂經理,不屬于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負責招聘員工,但不負責簽訂及保管勞動合同,執行標準工時制,單位需要對其進行考勤管理,每個月雙休日只能休息4天,不存在調休,共存在24個休息日加班情形,單位未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另,雙方均提交2014年2月份考勤表,且內容基本相同,其中載有張某某的考勤記錄。
2014年3月18日,張某某以要求某餐飲中心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休息日加班費為由向北京市海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該委于2014年5月22日做出京海勞仲字[2014]第508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某餐飲中心向張某某支付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3月4日雙休日加班工資17655元,駁回張某某的其他申請請求。張某某同意加班工資的裁決結果,不服其他仲裁裁決結果,某餐飲中心不服仲裁裁決結果,雙方均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仲裁裁決書、考勤表、員工離職表、工作證明、獎罰單、員工處罰規定、人事變動表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之一在于張某某與某餐飲中心之間是否存在反復入職情形,某餐飲中心雖不認可張某某提交的員工離職表,但張某某提交了該份證據的原件,且有“陸占東”簽字,某餐飲中心雖稱陸占東系該單位普通員工,但該單位提交的部分考勤表底部總經理處有陸占東簽字,該單位提交的員工處罰規定落款處有陸占東簽字,陸占東在上述重要文件上簽字的行為證明陸占東并非該單位普通員工,而是該單位的重要管理人員,在某餐飲中心不申請對員工離職表“陸占東”簽字進行筆跡鑒定的情況下,本院對于該份證據的真實有效性予以采信。根據員工離職表內容可知,張某某入職時間為2012年8月22日,離職時間為2013年7月27日,結合雙方對于張某某曾于2011年10月1日入職該單位、2014年3月4日從該單位離職的陳述意見,本院認為,員工離職表可以證明張某某確存在2011年10月1日入職某餐飲中心后離職,2012年8月22日再次入職,并于2013年7月27日再次離職,而后再次入職、離職的情形,對于某餐飲中心所持雙方勞動關系一直持續存續的主張不予采信。而對于張某某關于入職及離職時間的主張,本院認為,某餐飲中心提交的2012年6月份考勤表中并無張某某名字及其簽字,該證據并不能證明張某某該月在某餐飲中心從事勞動,某餐飲中心提交的2013年7月份考勤表并無張某某簽字確認,亦并非張某某制作,故本院對于該份考勤表真實性不予采信,某餐飲中心提交的其他時間的考勤表內容與張某某自述的入職及離職時間并無沖突矛盾之處,故本院對于張某某關于入職及離職時間的陳述予以采信,認定張某某2011年10月1日首次入職某餐飲中心,工作到2012年5月底,雙方解除勞動關系,2012年8月22日再次入職該單位,工作到2013年7月27日,雙方解除勞動關系,2013年8月12日第三次入職該單位,工作至2014年3月4日,雙方解除勞動關系。
張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提出申請要求某餐飲中心支付第三次在職期間,即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并未超過1年的仲裁時效,對于某餐飲中心關于時效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某餐飲中心稱張某某系人力資源部經理,負責簽訂及保管勞動合同,但某餐飲中心未就張某某具有上述職責義務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故本院對于某餐飲中心所持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原因在于張某某的主張不予采信,依法判令某餐飲中心向張某某支付上述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對于具體數額,根據張某某提交的工作證明可知,其月工資標準為8000元,某餐飲中心雖稱此數額并非張某某真實工資數額,但經查,某餐飲中心通過現金形式向張某某發放工資,該單位就張某某工資標準負有舉證責任,在其未就此提交充分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本院結合該份證據對于張某某關于月工資標準8000元的主張予以采信,經核算,張某某主張的數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張某某主張的休息日加班一節,本院認為,從雙方對于張某某職務的主張來看,張某某并非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且某餐飲中心提交的考勤表顯示該單位需對張某某進行考勤管理,現并無充分證據顯示單位對于張某某執行不定時工時制,本院對某餐飲中心的該項主張不予采信。某餐飲中心雖對張某某提交的考勤表真實性不予認可,但該單位在仲裁期間對于上述考勤表真實性予以認可,而訴訟期間該單位并未提交相反證據推翻以前的陳述意見,且對其提出的理由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此外,雙方均提交的2014年2月份考勤表內容基本相同,且張某某提交的考勤表并無明顯修改痕跡,故本院對于某餐飲中心訴訟期間的陳述意見不予采信,對于張某某提交的考勤表真實性予以確認。另外,某餐飲中心作為用人單位對于考勤表中顯示的符號所代表的含義負有舉證義務,現雙方對于“G”含義解釋不一,某餐飲中心并未就其主張提交證據證明,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認定“G”不代表休息的含義。根據雙方解釋,本院確認對勾代表出勤,圓圈為休息。本院根據張某某提交的考勤表所顯示的出勤及休息情況計算可知,張某某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期間確存在部分休息日加班未補休的事實,某餐飲中心未提交證據證明已向張某某支付上述休息日加班工資,故本院判令某餐飲中心向張某某支付上述期間休息日加班費15448.3元。張某某未提交2014年3月份考勤表,本院對該月休息日加班費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北京某某民謠餐飲管理中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張某某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四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四萬五千五百一十七元。
二、北京某某民謠餐飲管理中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張某某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期間休息日加班費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三角。
三、駁回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北京某某民謠餐飲管理中心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元,由北京某某民謠餐飲管理中心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元,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聶 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張靜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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