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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海行初字第361號
原告北京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寶盛里觀澳園*號樓*單元**室。
法定代表人蔣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海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西四環北路73號中關村人才發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成,局長。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
委托代理人寧建忠,男。
第三人黃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科峰,北京市天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建筑裝飾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海淀人保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黃某明與本案被訴的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同年5月19日,本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建筑裝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被告海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寧建忠,第三人黃某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5年1月15日,海淀人保局作出京海人社工傷認(1080T028430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認定工傷決定),認定:2013年10月6日下午14時許,某建筑裝飾公司職工黃某明,在該單位承包的豐臺區小屯路東里2號院2號樓1-102室進行裝修施工時,站在小院(該房間一層有一個小院)的女兒墻上給瓦工遞水泥過程中,從墻上摔下受傷。經醫院診斷為:腦挫傷;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頭皮裂傷;左側第8、10、11、12肋肋骨骨折;左側腰2、3腰椎橫突骨折、腰背部軟組織傷。黃某明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
在法定舉證期限內,被告海淀人保局提交如下證據并當庭出示:1、工傷認定申請表,2、黃某明身份證復印件,3、京海勞仲字(2014)第1495號裁決書、(2014)海民初字第12911號民事判決書、(2014)一中民終字第08691號民事判決書,4、黃某明診斷證明及病歷,5、證人嚴×證言及身份證復印件,6、授權委托書及受托人身份證明,7、企業信息查詢,上述證據系黃某明申請工傷認定時提交的材料,證明勞動關系及受傷情況;8、詢問通知書、郵寄單查詢,證明被告履行了詢問告知義務;9、授權委托書及受托人身份證明,10、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1、施工合同及證人王×證言,12、原告出具的黃某明受傷害情況,上述證據系原告在接受詢問時提交的材料,證明黃某明的受傷情況;13、調查筆錄2份,證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調查職責;14、工傷認定申請材料接收憑證(存根)及受理決定書,證明被告接收了黃某明的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并予以受理;15、送達回證及公告送達,證明被告已依法履行送達程序。同時,被告當庭出示《工傷保險條例》第三章、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號《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實施規定》)第七條至第十六條作為法律規范依據。
原告某建筑裝飾公司訴稱,被訴認定工傷決定認為,2013年10月6日下午,黃某明在原告承包的豐臺小屯路一住戶工地裝修施工中,不慎從一小院墻上摔下受傷。原告認為,黃某明所受傷害是其不慎跌落,致傷程度不可能出現那么大面積傷害,被告認定的傷情不實。同時,原告認為,原告與黃某明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且黃某明受傷的地點也不是原告的工程。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被訴認定工傷決定。
在本院指定的證據交換期限內,原告某建筑裝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并當庭出示:1、證人王×證言,2、證人馬×證言,3、施工合同,上述證據證明黃某明在王×家干活,該工程不是原告承包的工程。
被告海淀人保局辯稱,首先,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用工單位應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在傷害事故發生后,應及時搶救受傷職工,為受傷職工申請工傷認定。而原告未按國家規定為黃某明繳納工傷保險,致使其在發生傷害后不能及時得到工傷補償。其次,原告在調查過程中,始終否認黃某明在工作中受傷的事實,但該單位未能提交證實黃某明非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證據。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應承擔黃某明工傷認定的舉證責任。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以及《實施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因原告在辦理工傷認定過程中始終未提交黃某明非工傷的證據材料,故原告應當承擔黃某明的工傷責任。綜上,被告在辦理黃某明工傷認定的過程中,調查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得當,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請求人民法院維持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第三人黃某明發表訴訟意見稱,被告作出的被訴認定工傷決定合理合法,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已經過生效判決確認,被告據此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本院指定的證據交換期限內,第三人黃某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并當庭出示:1、京海勞仲字(2014)第1495號裁決書,2、(2014)海民初字第12911號民事判決書,3、(2014)一中民終字第08691號民事判決書,上述證據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第三人受傷地點業主是劉保文,劉保文與原告簽訂了施工合同;4、工傷證,5、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結論通知書,上述證據證明第三人工傷致殘等級為八級;6、航天中心醫院住院證明,證明第三人受傷住院的情況。
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質證,各方當事人對證據的質辨意見如下:
針對被告的證據,原告認為,對證據1、證據3至證據5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上述證據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對其他證據不持異議。第三人對被告提交的全部證據均不持異議,并強調其是在劉保文家進行裝修時受傷,不是王×家。
針對原告的證據,被告對證據1、證據3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證據2未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第三人對證據1至證據3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同時認為證據3施工合同與本案無關。
針對第三人的證據,原告對證據1至證據3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事項不予認可;對證據4、證據5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已申請重新鑒定;對證據6不持異議。被告對第三人的證據均不持異議。
本院在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質辨意見并經評議后,認證如下:
被告提交的全部證據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中關于證據形式的要求,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其欲證明的事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證據1、證據2系證人證言,未提交相關證人的身份證明,不符合《證據規定》中提交證據的要求,本院不予接納;證據3施工合同中未明確工程地點,無法證明與第三人受傷地點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證據均符合《證據規定》中關于證據形式的要求,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其欲證明的事項,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認證意見及庭審查明的情況,可以確認如下事實:
黃某明系某建筑裝飾公司員工,在該公司承包的北京市豐臺區小屯路東里2號院2號樓1-102室進行裝修施工。2013年10月6日下午14時許,黃某明在施工過程中,從墻上摔下受傷,后送往航天中心醫院救治。經醫院診斷為:腦挫傷;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頭皮裂傷;左側第8、10、11、12肋肋骨骨折;左側腰2、3腰椎橫突骨折、腰背部軟組織傷。
2014年12月5日,黃某明向海淀人保局提起工傷認定申請,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表、身份證明、生效裁判文書以及診斷證明等材料,海淀人保局于同日予以受理。海淀人保局經調查取證,認定黃某明所受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書,并向某建筑裝飾公司郵寄送達。某建筑裝飾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黃某明因與某建筑裝飾公司發生勞動關系糾紛,向北京市海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委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裁決書,確認某建筑裝飾公司與黃某明自2013年7月16日起存在勞動關系;對此,本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某建筑裝飾公司與黃某明自2013年7月16日至今存在勞動關系;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上述判決。同時,上述生效民事判決中確認,北京市豐臺區小屯路東里2號院2號樓1樓的業主是劉保文,黃某明于2013年10月6日在其家中裝修時受傷,其裝修事宜找的是某建筑裝飾公司。
庭審中,海淀人保局稱,在辦理工傷認定過程中無法聯系到劉保文,亦未能取得劉保文與某建筑裝飾公司之間的裝修合同。
本院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因此,被告對其轄區內用人單位的職工發生事故傷害的,負有進行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根據已查明事實,第三人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雖然被告未能與第三人受傷地點的業主劉保文取得聯系,但根據生效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可以認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傷害。因此,被告對第三人所受傷害認定為工傷的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同時,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調查取證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并予以送達,其程序合法。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北京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北京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孟軍紅
人民陪審員 郭京萍
人民陪審員 張淑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單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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