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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朝民初字第2033號
原告某某農資連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區石景山路**號院盛景國際廣場(南園大廈)**號樓***號。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邱娟,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皇島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廣順南大街**號院*號樓**層****室。
負責人聶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寶清,北京市國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某農資連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農資公司)與被告秦皇島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農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娟,被告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寶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某農資公司訴稱:2012年6月5日,某農資公司與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簽訂《產品經銷合同書》,某農資公司授權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為北京華聯系統渠道特約經銷商,經銷國水系列產品,合同履行期限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雙方約定了分月度銷售任務作為合同附件。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應當按照某農資公司的價格體系在某農資公司授權區域內銷售,否則某農資公司有權對違反價格體系和串貨行為收取違約金,并有權解除合同。同日,某農資公司與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簽訂《附加協議》,約定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的銷售渠道為華聯高超系統18家店,新品推廣費用合計為30800元,某農資公司費用到達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后7個工作日內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將產品進店。同月12日,某農資公司支付了該筆新品推廣費用30800元。2012年8月9日,某農資公司與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再次簽訂了一份《附加協議》,約定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簽訂進店后5個工作日內,某農資公司為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核銷條碼費60000元。同月28日,某農資公司依約支付了該筆條碼費。但上述合同和補充協議簽署后,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僅訂購了款項為15423元的貨物,與合同約定的銷售目標相差甚遠。經某農資公司多次催促,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也未能完成約定的銷售目標。2013年5月15日,某農資公司再次與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簽署了《國水店面促銷方案》,約定在華聯綜、高超重點店進行店內促銷,促銷時間為2013年6月5日至18日(后雙方重新約定為7月31日至8月13日),雙方約定了具體促銷方案。本次促銷費用合計27500元。2013年6月4日,某農資公司依約支付了該筆促銷費用。但簽約后,該促銷方案約定的產品仍無法上架,約定的促銷方案一直未履行。經某農資公司人員走訪華聯綜合超市和華聯高超,超市內并沒有且一直沒有約定的北大荒國水產品。某農資公司與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就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述違約行為多次溝通,希望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依約履行合同或商議合同解除問題并返還銷售費用合計118300元,但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至今未做任何答復或向某農資公司返還任何款項。現某農資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解除某農資公司與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簽訂的國水店面促銷方案,要求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返還銷售費用118300元并支付拒不返還銷售費用的利息(以60000元為基數,自2012年8月28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30%即年息7.8%計算;以30800元為基數,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30%即年息7.8%計算;以27500元為基數,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30%即年息7.8%計算),要求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利潤損失32000元(合同簽訂10個促銷店,每店14天促銷,一檔活動單店進貨金額16000元,10個店共計進貨金額160000元,某農資公司毛利20%應收32000元)及律師費20000元。
被告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辯稱:國水店面促銷方案為某農資公司單方要約,無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簽章確認,故某農資公司要求解除無法律依據;合同未約定出現違約要返還銷售費用,某農資公司要求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返還銷售費用無合同及法律依據,故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同意返還,但對于國水促銷方案某農資公司所支付的27500元,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認可事實,也同意返還;某農資公司主張的利息及利潤,無合同依據,故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同意支付。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5日,某農資公司作為甲方,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作為乙方,就乙方經銷甲方“國水”系列產品一事簽訂《產品經銷合同書》,約定該合同設計的產品類別、名稱、規格、價格均以甲方的價格表為準,且甲方有權依據原料及費用成本和市場變化調整出廠價格、類別、規格等,但甲方需要在調整前15日書面通知乙方;具體經銷品種、數量、金額以雙方簽訂的銷售訂單為準,乙方須遵守甲方指定的批發價、商超供貨價、零售指導價等價格體系;甲方授權乙方為北京華聯系統渠道特約經銷商,經銷國水類別產品,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向授權區域外的市場銷售和竄貨;合同履行期限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分月度銷售任務見附件一;甲方實施款到發貨的原則;為了確保發貨及時,乙方應在預計到貨日前20日內向甲方訂貨,并在訂貨單中約定到貨日期,甲方收到乙方訂單后制作統一的銷售訂單并簽字蓋章后傳真給乙方,乙方簽字蓋章確認后回傳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簽字蓋章確認訂單且在乙方依照上述約定支付全部款項后發貨;甲方根據乙方的銷售任務給予一定的市場支持費用,以協助乙方達成銷售任務,市場支持費用包括促銷及廣告費用等相應市場支持費用;未經甲方授權人批復而支付的所有費用(包括甲方人員簽字的促銷申請),費用均由乙方承擔,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乙方必須完成本合同約定的月度銷售任務;乙方應按照甲方規定的價格體系在甲方授權區域內銷售,否則甲方有權對違反價格體系和竄貨的行為收取違約金,視情節輕重而定(5000元-30000元)并有權解除本合同;乙方在完成合同銷售任務后,甲方給予乙方一定的獎勵;每年12月31日銷售獎勵甲方在核對后直接給乙方沖抵貨款;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違約都要承擔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合同期滿后,甲方應根據市場開發、銷量、合作等方面的情況為依據決定是否續簽年度銷售合同;本合同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協商后可以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和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6月5日,某農資公司作為甲方,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作為乙方,簽訂《附加協議》,約定乙方銷售渠道為華聯高超系統18家店,新品推廣費用600元/品/店,確定進店三個條碼,規格為350ml、500ml天然礦泉水、350ml天然含氣礦泉水,總計費用30800元,甲方費用到達乙方后7個工作日內乙方將產品進店。
2012年6月12日,某農資公司給付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30800元。
2012年8月9日,某農資公司作為甲方,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作為乙方,再次簽訂《附加協議》,確認雙方為更好開發國水主合同與此協議從屬于主合同所約定的區域及渠道,特簽訂此協議,如有與主合同沖突之處,以主合同為主,并確定超市名稱為華聯綜超,店數為15,條碼費為1000(店/品),進場單品數為4,金額為60000元,乙方簽訂進店后5個工作日之內給予核銷,此附加協議與產品經銷合同為一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8月28日,某農資公司給付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60000元。
2013年5月15日,某農資公司向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發出《國水店面促銷方案》,稱國水擬定于6月在華聯綜、高超重點店進行店內促銷,精品超市(16家門店)的促銷時間為2013年6月5日至6月18日,促銷方式為海報特價,A、350ml國水天然礦泉水,經銷商價18元/箱,售價24元/箱。B、堆頭陳列,堆頭數量為5個店(大望路、朝陽公園、小黃莊、宣武門、順義)。C、促銷人員導購,活動期間,店面至少派1名促銷人員進行導購講解及產品維護,進行買贈活動的執行,活動期間,各店促銷員統一著裝,統一講解話術。D、高超費用:海報4000元/檔,堆頭2500元/店,共計16500元。綜合超市(20家店)促銷時間為2013年6月12日至6月25日,促銷方式為海報特價,A、350ml國水天然礦泉水,經銷商價18元/箱,售價24元/箱。B、堆頭陳列,堆頭數量為5個店(萬柳、西直門、上地、公主墳、太陽宮)。C、促銷人員導購,活動期間,店面至少派1名促銷人員進行導購講解及產品維護,進行買贈活動的執行,活動期間,各店促銷員統一著裝,統一講解話術。D、綜超費用:海報3500元/檔,堆頭1500元/店,共計11000元。總計費用27500元。該文件最后寫明“貴公司同意請簽字蓋章回傳”。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在該《國水店面促銷方案》上簽字蓋章。
2013年6月4日,某農資公司給付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27500元。
某農資公司提交2013年7月8日《國水店面促銷方案》1份,記載國水擬定于7月在華聯綜、高超重點店進行店內促銷,精品超市的促銷時間為2013年7月31日至8月13日,促銷方式為海報特價,A、500ml國水天然礦泉水,供價23元/箱,售價1.25元/瓶。B、堆頭陳列,堆頭數量為5個店(大望路、朝陽公園、小黃莊、宣武門、順義)。C、促銷人員導購,活動期間,店面至少派1名促銷人員進行導購講解及產品維護,進行買贈活動的執行,活動期間,各店促銷員統一著裝,統一講解話術。D、高超費用:海報4000元/檔,堆頭2500元/店,共計16500元。綜合超市促銷時間為2013年7月31日至8月13日,促銷方式為海報特價,A、350ml國水天然礦泉水,供價18元/箱,售價1元/瓶。B、堆頭陳列,堆頭數量為5個店(萬柳、西直門、上地、公主墳、太陽宮)。C、促銷人員導購,活動期間,店面至少派1名促銷人員進行導購講解及產品維護,進行買贈活動的執行,活動期間,各店促銷員統一著裝,統一講解話術。D、綜超費用:海報3500元/檔,堆頭1500元/店,共計11000元。總計費用27500元。華聯超市各店,7-8月份做500ML礦泉水特價銷售。該《國水店面促銷方案》落款處及右側邊均加蓋有某農資公司合同專用章,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均為復印件。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某農資公司稱因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就2012年6月5日《產品經銷合同書》未履行完畢,故雙方欲簽訂2013年5月15日的《國水店面促銷方案》,某農資公司向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發了方案,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口頭承諾同意,某農資公司即于2013年6月4日向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了27500元,此后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完全履行促銷方案,故雙方協商,又簽署了2013年7月8日的《國水店面促銷方案》。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稱2013年5月15日的《國水店面促銷方案》未經其蓋章確認,是某農資公司單方制作的,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同意繼續履行雙方之間的合同,27500元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確實收到,是基于2013年5月15日的《國水店面促銷方案》向其支付的,而不是基于2013年7月8日的《國水店面促銷方案》支付的。
2013年9月24日,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大成律所)受某農資公司委托向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發出《律師函》,稱在某農資公司全面履行了《產品經銷合同書》和《附加協議》后,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有義務履行約定的合同義務,一旦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并返還銷售費用,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構成了嚴重違約行為,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依約獲得合計118300元促銷費用后拒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將對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信譽構成非常不利的影響,某農資公司遭受了嚴重經濟損失,有權利要求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并返還上述促銷費用,且某農資公司保留追究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級公司秦皇島尚麟食品有限公司連帶責任的權利,請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重視該等事項并盡快履行,要求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收到該函或有證據證明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收到該函之日起七日內立即對該函及時履行或予以書面答復,如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上述期間對該函不予履行或不予回復,大成律所將依據某農資公司的委托立即采取相應的法律手段追究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法律責任。
2013年11月1日,某農資公司與大成律所簽訂《委托代理協議》,約定某農資公司因與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聘請大成律所的律師作為委托代理人,受托期限自該協議生效之日起至某農資公司收到一審法律文書之日止,大成律所委托張念春、邱娟律師作為上述案件中某農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案律師代理費一次性收取,本合同簽訂后五日內某農資公司向大成律所支付律師代理費2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大成律所出具發票,記載某農資公司支付律師費20000元。
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驗貨清單24張及北京華聯精品超市查詢系統銷售查詢單打印件2頁、北京華聯北京地區查詢系統銷售查詢單打印件5頁,據以證明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經完成向北京華聯超市供貨的合同義務。驗貨清單記載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2月1日向北京華聯羊坊路店、北京華聯華貿城店、北京學院路店、北京華聯朝陽門店、北京上地店、北京安貞店、北京華聯順義店、北京華聯光華國際店、北京華聯翠微店、北京西直門店、北京華聯萬柳店、北京廣安門店、北京華聯公益西橋店、北京華聯昌平佳蓮店供應了國水類別產品。銷售查詢單記載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向北京華聯廣安門店、安貞店、學院路店、太陽宮店、龍背村店、同城街店、望京店、萬壽路店、華貿城店、回龍觀店、天通中苑店、北苑店、上地店、昌平佳蓮店、西直門店、通州武夷店、馬家堡店、萬柳店、華聯蓮花橋店、羊坊路店、翠微路店,北京華聯精品超市阜成門店、華聯宣武門店、華聯華貿店、華聯朝陽門店、小黃莊店、華聯順義店、華聯朝陽公園店、華聯光華國際店、東直門店供應了國水類別產品。某農資公司認為驗貨清單中記載的某農資公司貨物很少,不符合《任務分解表》的約定;查詢單是打印件,真實性不予認可。
上述事實,有某農資公司提交的產品經銷合同書及附件、附加協議、銀行業務憑證、國水店面促銷方案、律師函、委托代理協議、律師費發票,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驗貨清單、查詢單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某農資公司與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簽訂的《產品經銷合同書》及兩份《附加協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遵照執行。
《產品經銷合同書》約定,某農資公司根據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的銷售任務給予一定的市場支持費用,以協助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達成銷售任務,市場支持費用包括促銷及廣告費用等相應市場支持費用。2012年6月5日《附加協議》約定某農資公司給付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新品推廣費用30800元。2012年8月9日《附加協議》約定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簽訂進店后某農資公司給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核銷條碼費60000元。本院認為,兩份《附加協議》中約定的款項均系為履行《產品經銷合同書》而發生的費用。根據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驗貨清單顯示,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產品經銷合同書》約定的履行期限內向相關超市供送了合同約定產品,且根據2012年8月9日《附加協議》約定,60000元條碼費應是在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簽訂進店后某農資公司才給予核銷的,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履行了合同義務,現某農資公司要求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返還上述兩筆款項,缺乏依據。關于某農資公司稱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某農資公司訂購的貨物與合同約定的銷售目標相差甚遠,未能完成約定的銷售目標一節,《產品經銷合同書》約定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須完成合同約定的月度銷售任務,分月度銷售任務見合同附件一《任務分解表》,但《任務分解表》中1月至12月的表格中并未填寫任何內容,故本院無法確定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應完成的月度銷售任務;且根據《產品經銷合同書》約定,合同期滿后,某農資公司應根據市場開發、銷量、合作等方面的情況為依據決定是否續簽年度銷售合同,由某農資公司提交的《國水店面促銷方案》及某農資公司自述可知在《產品經銷合同書》到期后某農資公司仍欲與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繼續履行,由此可知某農資公司對于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產品經銷合同書》期限內的銷售數量等合同履行情況是認可的,現某農資公司主張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完成約定的銷售目標,缺乏事實依據,本院難以確認。
某農資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8日《國水店面促銷方案》上的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均為復印件,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對該《國水店面促銷方案》又不予認可,某農資公司的證據不能證明該《國水店面促銷方案》是其與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達成合意而簽訂的合同,故某農資公司要求解除該《國水店面促銷方案》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某農資公司認為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履行該《國水店面促銷方案》構成違約的主張,本院亦不予采納。
某農資公司在向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發出2013年5月15日《國水店面促銷方案》后,于2013年6月4日給付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27500元,但2013年5月15日《國水店面促銷方案》上并未加蓋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不能認定系某農資公司與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達成合意而簽訂的,且雙方并未實際執行該《國水店面促銷方案》,故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收取該27500元缺乏依據,應返還給某農資公司,并應支付占用該款項期間的利息;某農資公司要求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30%即年息7.8%計算利息,缺乏依據,本院僅支持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關于某農資公司主張的利潤損失,因某農資公司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某農資公司要求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律師費,于法無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秦皇島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返還原告某某農資連鎖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七千五百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以二萬七千五百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某某農資連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千九百三十九元,由原告某某農資連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已交納),被告秦皇島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五百一十七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繼雅
代理審判員 王 茜
代理審判員 劉 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秦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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