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北京某某貿易中心與沈陽某某傳媒有限公司等著作權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4-18閱讀量:(1734)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京知民終字第0010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某某貿易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利澤西園***號(住宅)樓***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陽某某傳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香爐山路***號***室。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貞,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審被告某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公明鎮樓村同富裕工業園鯉魚河工業區振興路***號。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崔寶滿,北京市邦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某某貿易中心(簡稱新藍中心)因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204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某某傳媒有限公司(簡稱治圖公司)原審訴稱:我公司享有《招財童子-國粹京劇》等系列作品的著作財產權。經過數年市場運作,上述作品中的動漫形象已經成為國內著名的卡通形象,被廣泛用于眾多領域,擁有極高的市場知名度。2013年7月,我公司發現新藍中心在“天貓”網上銷售的書簽包裝盒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了我公司擁有著作權作品的卡通形象。經查,上述產品系盛立公司生產。我公司認為新藍中心和某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簡稱盛立公司)的上述行為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復制權、發行權,故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判令新藍中心立即停止銷售侵犯我公司著作權的產品,盛立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犯我公司著作權的產品;新藍中心和盛立公司共同賠償我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10000元。
新藍中心原審辯稱:第一、治圖公司起訴的主體錯誤,我方作為合法注冊的公司只是正常進貨和銷售,從未生產過相關產品,因此不存在侵權行為。第二、著作權侵權的成立主觀上需要注意,而我方并不存在故意行為。我公司并不知曉銷售的產品是否侵犯了治圖公司的著作權,治圖公司起訴前從未通知過我公司。第三、治圖公司主張的經濟損失沒有依據。從未有相關圖像的產品在市場上出現過,因此我公司銷售的產品不會對治圖公司造成任何經濟損失。而且治圖公司起訴的這些產品不是我公司進行的主營業務,銷售量非常小,不會給治圖公司造成嚴重損失。第四、我公司銷售的商品屬于合理銷售,從百度圖片中搜索“京劇人物”四個字顯示與涉案圖片相關的有25萬張,淘寶網和一些市場也有無數的相關的產品,這些都說明涉案形象屬于傳統文化,不屬于治圖公司的私有財產。綜上,治圖公司的起訴沒有認清主體,也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懇請原審法院駁回治圖公司的訴訟請求。
盛立公司原審辯稱:首先,我公司產品中使用的圖案是我公司設計師獨創的,屬于原創作品,且我公司與治圖公司沒有接觸過,所以沒有取得其作品的渠道和可能。治圖公司主張權利的作品不具有獨創性,京劇人物角色設計參考的是京劇劇照,屬于公共領域。我公司設計的圖案與治圖公司的作品存在實質上的差異,這些區別點恰恰是我公司的智力成果,屬于我公司的權利。第二,我公司生產的是產品,屬于產品的外觀設計,而治圖公司主張的是著作權,著作權侵權限于復制、發行、出版等行為,我公司顯然沒有實施過這些行為。治圖公司的著作權和我公司的產品外觀設計圖案顯然不是同一權利的范疇。第三,治圖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的發生,且其要求我公司與新藍中心承擔共同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即便是構成侵權的話,也應該在各自的侵權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治圖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新藍中心的貨物來源于我公司。綜上,我公司并沒有侵犯治圖公司的權利,請原審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間,鄭大志創作了包括《招財童子—國粹京劇系列國畫主題之花臉》等在內的系列美術作品,并于2007年取得了遼寧省版權局頒發的美術作品著作權登記證書。2007年6月15日,鄭大志出具《關于“招財童子”職務作品著作權的聲明》,將招財童子系列美術作品(包括其動漫形象及其衍生作品)的著作權讓予治圖公司所有,鄭大志僅保留著作權人身權中的署名權,并明確凡侵犯“招財童子”動漫系列及其衍生品知識產權的行為,由治圖公司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2008年10月18日,治圖公司創作了《招財童子—好戲連臺之白蛇傳》、《招財童子—好戲連臺之白水灘》、《招財童子—好戲連臺之穆桂英掛帥》、《招財童子—好戲連臺之戰洪州》、《招財童子—好戲連臺之雁蕩山》及《招財童子—好戲連臺之長坂坡》等系列美術作品,后取得了遼寧省版權局頒發的美術作品《著作權登記證書》。
“沐某旗艦店”系新藍中心在天貓網(網址為www.tma**.com)上注冊并經營的網店,主要銷售“中國風專業禮品”。
2013年7月2日,沐某旗艦店網頁中展示并銷售的“京劇人物臉譜文化書簽中國風特色外事出國禮品鋅合金創意禮物手工鑲水鉆鋅合金京劇人物”系列商品,為金屬材質書簽,上方鑲有京劇人物造型,每件單價12.95-74元不等,該網頁中有“青衣”、“花旦”、“花木蘭”、“武生”、“書生”等書簽實物的展示照片,并在購買處設有“顏色分類”的勾選項,該網頁顯示“月銷量5件”。治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貞登錄上述網頁,并選擇購買了“顏色分類”中包括“五件套裝”等在內的多款書簽,其中“五件套裝”書簽的價格為74元。同時,王某貞在沐某旗艦店內還購買了鑰匙扣、相框、筆筒等其他物品,訂單號編號為377876445044885,總價為646.21元,收件人為王某貞,收件地址為山東省濟南市平陰縣府前街70號。2013年7月5日,王某貞收到了包括上述1盒套裝書簽在內的多種商品及新藍中心出具的編號為02930128的發票一張,并再次登錄天貓網確認付款。山東省平陰縣公證處將王某貞購買的涉案商品及發票進行了封存,并就上述過程出具了(2013)平陰證經字第416號公證書。
盛立公司以治圖公司住所地在遼寧省、其代理人王某貞卻在山東省進行公證,且治圖公司的多次訴訟均系由山東省平陰縣公證處出具公證書、雙方之間存在利害關系等為由,對上述公證過程及公證書不予認可。新藍中心認可上述書簽、筆筒、相框、鑰匙扣等商品系其銷售,發票亦系其出具。在2014年5月28日的庭審中,新藍中心稱上述商品系其自盛立公司購進,并提交了蓋有“盛立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據,內容為“購京劇人物系列產品一批”;盛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祈昌認可曾向新藍中心提供過上述商品,并認可出具過收據。同時,新藍中心自認其銷售的書簽包裝盒系另外單獨購買,但未說明其購買的具體來源。在2014年6月12日、7月7日及8月12日的庭審中,新藍中心否認其銷售的套裝書簽的包裝盒系另行購買,堅持稱包裝盒亦來源于盛立公司;盛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寶滿則否認曾向新藍中心提供過任何貨物。治圖公司對于新藍中心所稱從盛立公司處進貨表示認可。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公證處封存的涉案商品進行了查驗,有內含5支書簽的套裝1盒,其他款式書簽及筆筒、相框、鑰匙扣若干。治圖公司主張其公證購買的套裝書簽的外包裝盒上的圖案,從左至右分別侵犯了其《招財童子—國粹京劇系列國畫主題之花臉》中的人物形象、《招財童子—好戲連臺之白蛇傳》中的右側女子形象、《招財童子—好戲連臺之白水灘》中的女子形象、《招財童子—好戲連臺之穆桂英掛帥》中的女子形象、《招財童子—好戲連臺之戰洪州》中的女子形象、《招財童子—好戲連臺之白蛇傳》的中間女子形象、《招財童子—好戲連臺之雁蕩山》中的左側人物形象以及《招財童子—好戲連臺之長坂坡》中的左側人物形象。治圖公司確認對該包裝盒內的5支書簽不主張權利。經比對,該包裝盒上的8幅人物造型與治圖公司主張權利的人物形象除邊緣大小有所剪切外,其余特征基本一致。
新藍中心及盛立公司對于治圖公司主張權利的作品獨創性不予認可,認為京劇人物造型屬于公有領域,且對上述包裝盒與治圖公司主張權利作品的一致性不予認可,但除圖案邊緣的局部不同以外,未能指出其他實質性的不同之處。
另查一,2014年7月9日現場勘驗,盛立公司在阿里巴巴網站上設有店鋪,其中有鑰匙扣、書簽等產品的展示及銷售,但沒有包裝盒的展示。
另查二,治圖公司于2006年至2008年期間在其網站(網址www.ibb**.com)上公開展示了其主張權利的涉案美術作品,自稱主要以授權許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獲取經濟利益,并提交了其與案外人之間的合同、作品知名度公證書等證據材料,但其自認未曾授權過書簽類的產品。
另查三,在本案庭審結束前,治圖公司確認沐某旗艦店的網頁中已經不存在涉案商品信息。
另查四,治圖公司主張為維權支付了火車票1494元、市內交通費48元,復印資料費273元、公證費2500元。因治圖公司一共起訴了包括本案在內的多個案件,故其主張上述費用在各個案件中均攤。為此,治圖公司提交了公證費收據、部分火車票、汽車票、打印費收據等票據。
上述事實,有書證、物證、電子數據、勘驗筆錄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招財童子—國粹京劇系列國畫主題之花臉》美術作品為治圖公司法定代表人鄭大志創作,鄭大志通過聲明確認該作品為職務作品,除署名權之外,其他著作權均屬于治圖公司,其有權就侵犯上述美術作品復制權、發行權的行為單獨主張權利。另,依據遼寧省版權局頒發的美術作品《著作權登記證書》,可以確認《招財童子—好戲連臺之白蛇傳》、《招財童子—好戲連臺之白水灘》、《招財童子—好戲連臺之穆桂英掛帥》、《招財童子—好戲連臺之戰洪州》、《招財童子—好戲連臺之雁蕩山》及《招財童子—好戲連臺之長坂坡》等美術作品的作者為治圖公司,其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權,亦有權就侵犯上述美術作品復制權、發行權的行為主張權利。新藍中心及盛立公司雖對治圖公司的著作權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交有效反證,原審法院對其抗辯不予采信。
經比對,涉案包裝盒上所使用的卡通形象與治圖公司享有著作權的卡通形象,除邊緣局部特征有些許差別外,主要特征一致,故應認定上述卡通形象具有一致性。就新藍中心及盛立公司提出的上述卡通形象不一致的抗辯理由,原審法院不予采納。新藍中心與盛立公司均未舉證證明涉案包裝盒上使用的圖案經過合法授權,故原審法院確認涉案包裝盒屬于侵犯治圖公司著作權的產品。
本案中,新藍中心作為涉案侵權包裝盒的銷售者,主張該包裝盒來源于盛立公司,但與其第一次庭審中的陳述相矛盾,其提交的盛立公司出具的收據上未能明確顯示具體產品內容,且盛立公司否認曾向新藍中心提供過包裝盒,該公司網店中亦沒有關于包裝盒的展示,因此原審法院認為,新藍中心對于其銷售的涉案包裝盒未能提供合法來源,應承擔相應的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就治圖公司主張涉案包裝盒系盛立公司生產并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一節,證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損失的數額問題,治圖公司主張的數額過高,鑒于治圖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因侵權所受損失或新藍中心因侵權所獲利益,原審法院將綜合考慮涉案美術作品的價值、侵權性質、情節、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關于合理支出,原審法院依據治圖公司現有票據,酌情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新藍中心停止銷售侵犯涉案《招財童子—國粹京劇系列國畫主題之花臉》、《招財童子—好戲連臺之白蛇傳》、《招財童子—好戲連臺之白水灘》、《招財童子—好戲連臺之穆桂英掛帥》、《招財童子—好戲連臺之戰洪州》、《招財童子—好戲連臺之雁蕩山》及《招財童子—好戲連臺之長坂坡》中美術作品形象的產品;二、新藍中心賠償治圖公司經濟損失四千元及合理支出二百元;三、駁回治圖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新藍中心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治圖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其上訴稱:一、涉案包裝盒來源于盛立公司。我方在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關于涉案包裝盒并非來源于盛立公司的陳述系基于出庭人員情緒緊張所致。根據我方提交的證據及多次庭審筆錄記載,涉案包裝盒系來源與于盛立公司。雖然盛立公司提交的商品收據并未具體載明商品明細,其在阿里巴巴網點銷售產品圖片中也沒有涉案包裝盒的展示,但不能據此認定盛立公司沒有向我方提供涉案包裝盒。二、原審判決賠償數額酌定亦缺乏事實依據。治圖公司主張的合理支出中,交通費發票系濟南往返北京的票據,并非其住所地沈陽至北京的差旅費用。打印費金額明顯偏高,公證費也是多起案件共同發生的費用。上述費用均缺乏與本案的關聯性,不應予以支持。
治圖公司服從原審判決,并答辯稱:新藍中心沒有證據證明涉案包裝盒來源于盛立公司。原審判決支持的賠償數額及合理支出系法院酌情確定,并無不當之處。因此,請求駁回新藍中心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法院判決。
原審被告盛立公司辯稱:涉案包裝盒并非來源于我公司,新藍中心在原審法院開庭審理的陳述內容也證明了這一點,且進貨來源的證據也未顯示涉案包裝盒系我公司提供。請求駁回新藍中心的上訴請求。
在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在本院二審詢問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對于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無異議。
鑒于雙方當事人對于原審判決查明的上述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有治圖公司、新藍中心、盛立公司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提交的證據、本院詢問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一、關于涉案包裝盒提供者是否為盛立公司
在本案中,新藍中心關于涉案包涉盒進貨來源的表述曾有過多次反復,先后表述該商品來源于案外主體、盛立公司。對此本院認為,新藍中心作為涉案包裝盒的銷售主體,應當負有提供合法來源證據的義務。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新藍中心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基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盛立公司出具的蓋有“盛立公司財務專用章”的票據中沒有明確載明是否包括涉案包裝盒。本院認為,根據小商品批發進貨及銷售的習慣做法,作為書簽商品可以單獨進貨并銷售,消費者也無必須配有包裝盒才購買的消費習慣。盛立公司的網絡銷售行為也并非必須將其全部商品均予以展示。盛立公司否認向新藍中心提供過涉案包裝盒,且新藍中心自己的陳述亦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基于現有證據不能認定涉案包裝盒來源于盛立公司。原審法院關于涉案包裝盒來源的認定并無不當,新藍中心的該項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賠償數額及合理支出確定數額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后果等情節綜合確定。
在本案中,治圖公司所主張的美術作品具有較高的獨創性,新藍中心銷售的涉案包裝盒上的人物造型與治圖公司享有美術作品著作權的作品表達基本一致。原審法院基于涉案美術作品的價值、新藍中心實施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后果等因素對賠償數額予以酌定并無不當。新藍中心的該項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治圖公司主張為維權支付了火車票1494元、市內交通費48元,復印資料費273元、公證費2500元。因治圖公司一共起訴了包括本案在內的多個案件,故其主張上述費用在各個案件中均攤。為此,治圖公司提交了公證費收據、部分火車票、汽車票、打印費收據等票據。原審法院依據治圖公司上述現有票據酌情予以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新藍中心的上訴理由均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北京某某貿易中心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北京某某貿易中心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侯占恒
審 判 員 馮 剛
審 判 員 張玲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楊海龍
書 記 員 張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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