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與于某洋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4-18閱讀量:(1726)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滬二中民三(民)終字第27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劉春雷,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曉哲,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于某洋。
上訴人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信息公司公司”)因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于某洋為某信息公司公司股東之一,于2012年6月25日入職某信息公司公司擔任總經理,雙方曾簽訂勞動合同一份,約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25日止,于某洋每月基本工資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000元、崗位工資10,000元,共計12,000元。2013年4月14日某信息公司公司股東王萍在“致全體員工書”中記載:現決定對原管理人員于某洋進行停職檢查、公司進入停業整頓……。此后于某洋未再上班。2014年2月17日于某洋向上海市虹口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某信息公司公司支付:1、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間的工資差額149,000元;2、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間的交通費補貼差額4,449元;3、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間的餐費補貼差額1,923元;4、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間的通訊費補貼差額326.10元;5、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間差旅費差額9,951.80元;6、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間的活動餐費差額1,040元;7、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間業務招待費差額838元;8、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6,000元;9、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間的高溫費600元。同年7月16日仲裁委作出裁決:1、某信息公司公司支付于某洋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間的工資81,931.03元;2、某信息公司公司支付于某洋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4,000元;3、對于某洋的其他申訴請求不予支持。
某信息公司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原審法院稱,于某洋于2012年6月25日入職某信息公司公司,為公司股東之一并擔任總經理,月工資為12,000元,并無每月固定報銷款項。后因于某洋在管理過程中存在過錯,被要求停職檢查,但其卻擅自于2013年4月15日離職,因而于某洋離職之日即為雙方解除勞動關系之日。同時,某信息公司公司大股東王萍并不參與公司管理,在職期間由于某洋負責工資發放,某信息公司公司并未欠付于某洋工資。故要求撤銷仲裁委第一項和第二項裁決,維持其余裁決,不同意支付于某洋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間的工資81,931.03元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4,000元。
于某洋辯稱,于某洋確實在某信息公司公司擔任總經理,由于某信息公司公司大股東兼法定代表人王萍于2013年4月14日對于某洋作出免職處理,關閉了辦公場所,造成于某洋無法繼續上班,故認為系某信息公司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某信息公司公司應當支付于某洋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4,000元。同時,公司由大股東王萍負責財務管理,雙方約定于某洋每月工資12,000元,另外以報銷方式發放職位補貼11,000元,但某信息公司公司自2012年9月21日起未支付工資,某信息公司公司應按照每月12,000元的標準,支付于某洋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間的工資差額共計81,931.03元。要求維持仲裁委第一項和第二項裁決,放棄其余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
一、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某信息公司公司、于某洋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于某洋每月基本工資2,000元、崗位工資10,000元,共計12,000元,現某信息公司公司僅提供2012年11月23日的付款回單,無法證明某信息公司公司已經支付于某洋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間的工資,故某信息公司公司應當按照雙方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于某洋上述期間的工資共計81,379.31元(12,000元×6個月+12,000元÷21.75×17天)。對于于某洋辯稱除工資外另每月有職位補貼一節,因未提供充足證據予以證明,且其對仲裁委裁決也未提起訴訟,原審法院對此不予采信。
二、根據“致全體員工書”,某信息公司公司并未通知于某洋解除勞動關系,故于某洋要求某信息公司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6,000元的請求,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于某洋對于其余請求放棄主張,因于法不悖,原審法院予以準許。綜上,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判決: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于某洋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間的工資共計人民幣81,379.31元;二、于某洋要求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人民幣46,000元的請求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后,某信息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某信息公司公司上訴稱,于某洋系某信息公司公司股東兼總經理,平日主管公司整體運營,負責公司的財務及員工工資發放,因于某洋擅自離職且未辦理工作交接,現某信息公司公司無法提供發放工資的銀行憑證或現金收據。根據虹勞人仲(2013)辦字第533號裁決書的認定,某信息公司公司已發放陳雪瑩等十位員工的工資至2013年2月20日,且(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630號民事判決書亦認定2012年11月23日某信息公司公司向副總經理張海敏借款95,000元用于發放該公司員工2012年11月工資,上述證據說明某信息公司公司已發放員工2013年2月20日之前的工資,其中當然也包括于某洋。同時,某信息公司公司在原審中提供了2012年10月、12月的工資表,上面亦記載了于某洋的工資。據此,某信息公司公司認為該公司已足額發放于某洋工資,不同意支付其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間的工資81,379.31元。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支持某信息公司公司原審中的全部訴訟請求。
于某洋辯稱,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4月14日,其在某信息公司公司擔任總經理,雙方勞動合同約定月工資12,000元。大股東王萍為董事長主管財務工作,財務人員有王萍開設的其他公司的財務來擔任。自2012年9月起王萍以各種理由惡意拖欠其工資,于2013年4月14日強行關閉辦公場地,將其及其他員工趕出公司,未發放其工資達七個月之久。某信息公司公司以銀行轉賬形式發放工資,該公司稱已發放其工資,但又無法提供銀行轉賬記錄予以佐證,故該公司所稱不屬實。綜上,請求駁回某信息公司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1、某信息公司公司當月發員工上月工資,工資結算周期是上月21日至當月20日。
2、原審審理中,某信息公司公司提供了該公司與陳雪瑩等十位員工間所涉勞動爭議糾紛的仲裁裁決書一份及法院民事調解書十份,陳雪瑩等十位員工在該案中訴稱,某信息公司公司發放其工資至2013年2月20日,要求某信息公司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間的工資,以此證明某信息公司公司已發放員工2013年2月20日之前的工資,發了其他員工的不可能沒有發于某洋的。經質證,于某洋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某信息公司公司的推理不成立。
上述事實,有勞動合同書、致全體員工書、虹勞人仲(2014)辦字第190號裁決書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為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對于某洋要求某信息公司公司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間工資的請求,某信息公司公司認為已足額支付于某洋該期間的工資,并提供了2012年10月及12月的工資表、2012年11月23日付款回單及陳雪瑩等十位員工所涉的民事調解書等證據。對此,本院認為,上述工資表系某信息公司公司制作,于某洋對其真實性亦認可,但上面并無于某洋的簽收,且某信息公司公司亦未提供銀行憑證證明該公司已轉賬支付了于某洋工資表上所記載的工資;2012年11月23日的付款回單上記載的款項系某信息公司公司支付員工2012年11月工資的總額,其無法直接證明該款項中包含了于某洋的工資;而某信息公司公司已支付陳雪瑩等十位員工2013年2月20日之前的工資的事實亦無法推定出某信息公司公司必然已支付于某洋該時段的工資。因此,某信息公司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該公司已支付于某洋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間工資的主張,應由該公司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原審法院根據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月工資標準判決某信息公司公司支付于某洋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間工資81,379.31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另,某信息公司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發出的“致全體員工書”明確記載了對于某洋作出停職檢查決定,而于某洋認為系某信息公司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缺乏事實依據,故原審判決對于某洋要求某信息公司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于法不悖。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所作判決正確。某信息公司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上訴人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茅維筠
代理審判員 楊 力
代理審判員 浦 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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