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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與上海某某縣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736號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曉哲,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雷建平,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孟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縣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某某。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負責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原告熊某某訴被告孟某某、上海某某縣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茅玲玲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孟某某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后本院作出裁定,駁回被告孟某某申請,被告孟某某不服該裁定,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維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8月7日、9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曉哲、被告上海某某縣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某某、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孟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熊某某訴稱,2011年7月2日5時許,被告孟某某駕駛牌號為滬AQ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和滬B2XXXX重型平板半掛車與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在宣城市縣道018線47KM處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經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認定,孟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熊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至多家醫院接受治療。2014年2月25日,原告的傷經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熊某某雙下肢等處交通傷,后遺遠距離活動受限、雙下肢神經功能障礙及體表皮膚瘢痕形成等,已分別構成八級、十級、十級及XXX傷殘;傷后一期治療休息900-930日,護理570-600日,營養3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療,酌情休息30日,護理30日,營養15日。該起事故給原告造成如下經濟損失: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445.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80元(20元/天×79天)、營養費15000元(40元/天×375天)、后續手術費30000元、殘疾賠償金315727.20元(43851元/年×20年×36%)、護理費25200元(40元/天×630天)、護工費1420元+6000元(家屬護理3000元/月×2個月)、交通費500元、住宿費4740元(79天×60元/天)、誤工費57600元(1800元/月×32個月)、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停車費及拖車費380元、鑒定費2400元、律師費5000元,合計486492.7元。滬AQ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和滬B2XXXX重型平板半掛車向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要求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保險部分由被告孟某某、上海某某縣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
原告對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孟某某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
2、交強險保險單、發票、駕駛證、行駛證,證明涉案車輛系被告上海某某縣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事發時由被告孟某某駕駛,涉案車輛投保于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3、嘉定區江橋鎮楊柳社區居委會兩份證明、租賃合同及租金收條、丁建忠和徐亞芳的詢問筆錄、居住房屋的照片,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前在上海生活、工作及居住已超過一年;
4、宣城市人民醫院出院記錄,證明原告于2011年7月2日至7月20日在宣城市人民醫院就診,共計19天;
5、上海交通大學附屬第一人民醫院出院小結,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后轉院至上海,住院期間為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7日,共計50天;
6、上海交通大學附屬第一人民醫院出院小結,證明原告因拆除外固定支架再次住院,住院期間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6日,共計10天;
7、上海泰佳廣告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前在上海泰佳廣告制作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資為1800元;
8、交通費單據,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發生的交通費用;
9、護工費用單據,證明原告在醫院救治而雇請護工支出費用1420元;
10、勞動合同及收入證明,證明原告與熊光琴系父女關系,原告由女兒熊光琴護理,熊光琴的月收入為3000元;
11、電動三輪車停車費、拖車費用單據,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發生停車費、拖車費計380元;
12、聘請律師合同及律師費發票、上海市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證明原告因聘請律師發生律師代理費5000元;
13、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因做傷殘鑒定花去鑒定費2400元;
14、醫療費,證明原告根據鑒定機構的要求去醫院進行必要的檢查共花費445.50元;
15、費用明細,證明拆除內固定支架取出手術費用在30000元左右;
16、傷殘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及護理期、營養期、誤工期;
17、2013崇民一民初第1137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的醫療費已經法院處理。
被告孟某某未應訴答辯。
被告上海某某縣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滬AQ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和滬B2XXXX重型平板半掛車掛靠于我單位,但原告主張的部分賠償項目過高。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真實性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但原告主張的部分賠償項目過高。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如下證據:
1、嘉定區江橋鎮楊柳社區居民委員會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證明及對2012年11月20日所作的證明蓋章作廢無效的證明。
2、被告孟某某辦理居住證情況,證明被告孟某某在2011年11月14日辦理臨時居住證。
為查明案件事實,我院向嘉定區江橋鎮楊柳社區居民委員會副主任陳麗斌、上海泰佳廣告制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顧國榮作詢問筆錄。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2日5時許,被告孟某某駕駛牌號為滬AQ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和滬B2XXXX重型平板半掛車與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在安徽省宣城市縣道018線47KM處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經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認定,孟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熊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分別至宣城市人民醫院、上海交通大學附屬第一人民醫院、上海市嘉定區南翔醫院治療。2014年2月25日,原告的傷經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熊某某雙下肢等處交通傷,后遺遠距離活動受限、雙下肢神經功能障礙及體表皮膚瘢痕形成等,已分別構成八級、十級、十級及XXX傷殘;傷后一期治療休息900-930日,護理570-600日,營養3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療,酌情休息30日,護理30日,營養15日。
又查明,滬AQ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和滬B2XXXX重型平板半掛車掛靠被告上海某某縣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該車已向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時間在保險期間內,賠償限額為:醫療費用賠償限額2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22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4000元。在2013崇民一民初第1137號一案中,已用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20000元。
關于原告損失的核定:
一、原告主張醫療費445.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80元、營養費15000元。被告上海某某縣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表示無異議。經審核,原告的主張并無不當,故本院予以確認。
二、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315727.20元。被告上海某某縣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認為應按上海農村標準計算。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及本院核實的情況,確能證明其在事故發生前一年連續居住在城鎮及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故原告以城鎮標準適用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對殘疾賠償金315727.20元予以確認。
三、原告主張護理費25200元、護工費1420元及家屬護理費6000元。被告上海某某縣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只認可護理費25200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只認可護理期600天,每天40元標準,護工費與護理費重復計算,不應再計算。本院認為,護理費與護工費屬同一賠償項目,不應重復計算,原告認為由其女兒進行護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采納,根據本市護工市場行業標準,原告的護理費酌定為25200元(40元/天×630天)。
四、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被告上海某某縣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予以認可。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認可300元。本院認為,原告雖對其主張未提供相應證據,但原告受傷后因治療發生一定交通費具有合理性,故綜合本案具體情況,原告的主張并無不當,予以確認。
五、原告主張誤工費57600元。被告上海某某縣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不予認可。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認為,原告自事故發生至退休只有7個月,故對誤工費只認可7個月,對每月1800元的標準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受傷至60周歲只有7個月,原告再主張60歲退休后的誤工費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故對誤工費核定為12600元(1800元/月×7個月)。
六、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被告上海某某縣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認可5000元。本院認為,本起交通事故確實給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及過錯程度,對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14400元。
七、原告主張衣物損失費500元。被告上海某某縣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予以認可。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衣服損壞具有合理性,故對衣服損失費酌定為200元。
八、原告主張停車費、拖車費380元。被告上海某某縣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予以認可。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認為不屬保險理賠范圍。本院經審核,原告主張的停車費180元、拖車費200元予以確認。
九、原告主張鑒定費2400元,律師費5000元。本院認為,鑒定是為查清案件事實,屬必要,故原告主張的鑒定費2400元,本院予以確認。代理費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實際發生的費用,可予以支持,根據賠償數額,原告的主張并無不當,由被告按責承擔。但鑒定費、律師費不屬保險理賠范圍。
十、原告主張后續手術費30000元。被告上海某某縣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認為該費用尚未發生,故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該費用尚未實際發生,原告可在實際發生后再行主張。
十一、原告主張住宿費4740元。被告上海某某縣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對其主張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故對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孟某某、上海某某縣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能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支付賠償款,愿意放棄主張30000元的后續治療費,同時在被告孟某某、上海某某縣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應承擔的數額中扣減20000元。如果未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支付賠償款,原告表示仍將主張后續治療費,并且不同意扣減20000元。本院認為,原告對其權利所作的處分,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予以準許。
本院認為,交通行為當事人應當遵守交通法律法規,確保交通安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認定被告孟某某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在進入城鎮村莊后,未能確保安全駕駛的行為,是造成該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騎駛電動三輪車上道路行駛,在左轉彎借道通行過程中,未能讓在其本道內行駛的車輛先行的行為,是造成該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應負事故次要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孟某某應對損害后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事故車輛已向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賠償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某某縣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掛靠單位,應和被告孟某某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熊某某殘疾賠償金人民幣220000元、拖車費人民幣200元、衣物損失費人民幣200元;
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人民幣445.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1580元、營養費人民幣15000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95727.20元、護理費人民幣25200元、交通費人民幣500元、誤工費人民幣12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14400元、停車費人民幣180元、鑒定費人民幣2400元、律師費人民幣5000元,合計人民幣173032.70元中的80%即人民幣138426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縣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二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如果被告孟某某、上海某某縣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能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內支付錢款,原告熊某某放棄主張后續治療費,由被告孟某某賠償原告熊某某人民幣118426元,被告上海某某縣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被告孟某某、上海某某縣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內支付錢款,被告孟某某仍應賠償原告熊某某人民幣138426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縣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597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4298.50元,由原告熊某某負擔人民幣948.50,被告孟某某負擔人民幣33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茅玲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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