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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某澤與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孟某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寶民一(民)初字第8279號
原告楊某澤。
委托代理人王曉偉,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曉哲,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孟某亮。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負責人張某慶。
委托代理人李曉瑞,上海捷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澤與被告孟某亮、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顧華忠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澤的委托代理人張曉哲、被告孟某亮、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曉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澤訴稱,2013年1月7日9時20分許,在本市寶山區潘涇路、東太東路路口處,被告孟某亮駕駛登記在其名下的牌號為皖NNXXXX小型轎車,與騎駛電動自行車至此的原告楊某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因雙方協商未成,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賠償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32,332.87元(不含住院期間膳食費3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20元/天×22.5天)、營養費8,000元(40元/天×200天,從2013年1月7日計算至2013年7月26日)、護理費8,000元(40元/天×200天,從2013年1月7日計算至2013年7月26日)、家屬護工費4,800元(1,200元/月×4人)、住院期間護工費1,200元、誤工費10,800元(1,800元/月×6個月)、殘疾賠償金72,338.40元(40,188元/年×6年×30%)、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交通費500元、輔助器具費980元、物損費1,500元(電瓶車修理費1,300元、衣物損200元)、停車裝運費490元、住宿費1,380元(60元/天×23天,原告住院期間家屬住宿費用)、鑒定費1,800元、二次手術費3,600元、律師費10,500元,上述費用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受償),超出保險范圍的項目和金額,由被告孟某亮承擔賠償責任,并一并抵扣事發后被告孟某亮支付的現金20,000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時間、地點沒有異議,事發時肇事車輛皖NNXXXX小型轎車是沿潘涇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駛,在東太路潘涇路路口有紅綠燈,綠燈亮之后被告孟某亮車子正常啟動行駛,當時原告楊某澤駕駛的電動自行車是由南向北在非機動車道行駛,過東太路左轉彎行駛在機動車道斑馬線上與被告孟某亮駕駛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認為事發時被告孟某亮的車輛由南向北通過丁字路口正常行駛,原告騎駛電動車由南向北行駛中左轉彎,故被告孟某亮對本起事故沒有責任,原告應負全部責任。本起事故情況應以被告孟某亮陳述為準。肇事車輛在本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發在保險期間,愿意在交強險內承擔相應責任,由于本起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所以不承擔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對于原告主張的具體賠償項目和金額發表如下意見:1、醫療費,對原告花費醫療費金額132,332.87元無異議,同意賠償醫保范圍內的與事故有關且有病歷印證的費用;2、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無異議;3、營養費,標準認可900元/月,認可一期2個月;4、護理費,期限認可一期5個月,標準認可1,200元/月;5、家屬護工費,該項目無依據,不予認可;6、住院期間護工費,系重復主張,不予認可;7、誤工費,因原告無證據提供且原告已經75周歲了,故對該項費用不予認可;8、殘疾賠償金,認可按照40,188元/年,系數認可22%,計算5年;9、精神損害撫慰金,認為原告主張過高,應該按照事故責任比例由法院確定;10、交通費,認可100元;11、輔助器具費,無醫囑證明,不予認可;12、物損費,認可1,500元;13、停車裝運費,對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不屬于交強險賠付范圍;14,住宿費,無證據提供,不予認可,且不屬于交強險賠付范圍;15、鑒定費、律師費,該二項費用不屬交強險賠償范圍;16、二次手術費,因尚未實際發生,不予認可。此外,關于商業三者險的答辯意見,認為醫療費中的非醫保用藥費用、家屬護工費、住宿費、停車裝運費、尚未發生的二次手術費、重復主張的住院期間護工費、律師費、訴訟費不屬于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其他原告主張的項目均屬于商業三者險的賠付范圍。
被告孟某亮辯稱,對事故發生時間、地點沒有異議。事發時本被告駕駛的車輛是沿潘涇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駛,在東太路潘涇路路口綠燈亮之后正常啟動行駛,過東太路丁字路口與原告楊某澤騎駛的電動車相撞,當時原告楊某澤騎駛的電動車是由南向北在非機動車道行駛,過東太路左轉彎行駛在機動車道斑馬線上與本被告駕駛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事發時有許多路人在場,交警并未詢問路人進行調查,故認為本被告不承擔責任。對于原告主張的具體賠償項目和金額發表如下意見:1、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無異議;2、停車裝運費,認為應由原告自行承擔;3、住宿費、鑒定費、律師費,不予認可;其他辯稱意見同被告保險公司意見一致。此外,關于商業三者險的答辯意見,認為原告主張的項目均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另事發后支付給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經審理查明:
一、2013年1月7日9時20分許,被告孟某亮駕駛登記在其名下的牌號為皖NNXXXX小型轎車沿潘涇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東太東路路口時,適逢原告駕駛牌號為上海XXXXXXX電動自行車沿潘涇路非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此,在斑馬線上左轉彎時發生交通事故。事發路口有信號燈控制,事發當時信號燈工作正常,事故成因與事發時原、被告駕車通過路口時的信號燈控制狀態有關,經多方調查,事故成因無法查清,交警部門出具無事故責任報告的交通事故證明。
二、被告孟某亮的皖NNXXXX小型轎車經檢驗,結論為:懸掛車牌為“皖NNXXXX”小型轎車的安全技術狀況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有關規定;原告楊某澤的電動自行車經檢驗,結論為:經靜態檢測懸掛車牌為“上海XXXXXXX”電動自行車的安全技術狀況符合《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的要求。
三、原告受傷后至有關醫院治療,發生醫療費用132,332.87元(不含住院期間膳食費306元)。原告為治療、鑒定、訴訟等發生一定數額的交通費,事發后被告孟某亮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四、原告的傷情經鑒定,鑒定意見為:楊某澤因交通事故受傷,分別評定為XXX傷殘,傷后休息150-180日,營養60日、護理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療,酌情休息30日,營養15日,護理15日。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1,800元。
五、被告保險公司為皖NNXXXX小型轎車承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為5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
六、原告系城鎮居民戶口,事發時(2013年1月7日)年齡74周歲。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機動車行駛證和駕駛證、保單、鑒定意見及發票、相關病史資料、醫藥費收據、住院費用清單、電動車修理發票、停車裝運費發票、輪椅發票、戶口本、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事發現場圖、詢問筆錄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佐證,并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關于責任主體和責任承擔方式,本案中,被告孟某亮駕駛的機動車與原告騎駛的非機動車相撞,交警部門未出具事故責任報告,而僅出具了事故證明,根據事故證明、原、被告在交警部門的詢問筆錄及原、被告庭審中的陳訴無法判斷事故責任,本院原則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處理,即應由機動車一方證明非機動車是否有過錯,如無法證明的,則認定機動車一方承擔全部責任。被告方提供的證據尚難以證明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錯,故本院推定機動車方即被告孟某亮負事故全部責任,并以此為依據確定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本院確定原告所受合理損失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亮承擔賠償責任,鑒于被告孟某亮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三者險,故被告保險公司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應當由被告孟某亮承擔的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的賠償部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關于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應當根據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約定的商業保險合同以及有關法律規定加以確定。1、關于醫療費中的非醫保和自費部分:被告孟某亮和被告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被告保險公司據此主張醫療費中的非醫保和自費部分不屬于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不予賠償,而被告孟某亮認為上述費用仍應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本院認為:首先,該條款系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其含義并不明確,可能存在多種理解,條款只明確約定了被告保險公司單方核定醫療費用的方式和標準,并不能當然從中推斷出被告保險公司對醫療費中的非醫保和自費部分不予賠償的結論。根據法律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因此,在該爭議條款含義不明、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孟某亮的解釋,即不應理解為被告保險公司對醫療費中的非醫保和自費部分不予賠償。其次,即使該條款可以被理解為被告保險公司對醫療費中的非醫保和自費部分不予賠償,該條款也屬實質上的責任免除條款。根據法律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該項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是法定特別告知義務,被告保險公司對此應當負有證明責任,否則該項責任免除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該條款并未被約定在《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部分,被告保險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到明確說明的義務,故該條款不發生責任免除的法律效力。最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是為補償勞動者因疾病風險造成的經濟損失而建立的一項具有福利性的社會保險制度,旨在通過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建立醫療保險基金,參保人員患病就診發生醫療費用后,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以避免或減輕勞動者因患病、治療等所帶來的經濟風險。為了控制醫療保險藥品費用的支出,國家基本醫療保險限定了藥品的使用范圍。而本案中的《保險條款》屬商業性的保險合同,被告保險公司收取的保費金額遠遠高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投保人對于購買保險的利益期待亦遠遠高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更何況在治療過程中,無論侵權人還是被侵權人,對于醫療機構針對病情及其發展情況依照醫學知識和科學方法采取的治療方式、標準和用藥范圍均無法預見和控制。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保險公司關于醫療費中的非醫保和自費部分不予賠償的理解對爭議條款進行解釋,則明顯降低了被告保險公司的風險,減輕了其義務,同時限制了被告孟某亮的權利。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醫療費中的非醫保和自費部分屬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理應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2、關于停車裝運費: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停車裝運費屬于事故發生后支付合理費用范圍,且《保險條款》未對該費用作出明確的責任免除特別約定,故屬于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應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3、關于律師費、訴訟費:《保險條款》第七條載明“下列損失及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者網絡中斷、數據丟失、電壓變化等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七)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本院認為,該條款被載明在《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部分,并以加粗字體區別于其他條款,系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條款文字表述明確,不存在歧義。根據該條款約定,因訴訟而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并不屬于被告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直接損失范疇,故不屬于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
關于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和數額:
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交的病歷資料、醫藥費收據,確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支持醫療費用132,332.87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450元,被告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定;
3、營養費,根據原告的傷殘情況及鑒定意見,支持一期60日營養費1,800元,二期營養費待發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張;
4、護理費,根據原告的傷殘情況及鑒定意見,酌情一期150日護理費6,000元,二期護理費待發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張;
5、家屬護工費,該項目已為護理費項目所覆蓋,系重復主張,不予支持;
6、住院期間護工費,該項目已為護理費項目所覆蓋,系重復主張,不予支持;
7、誤工費,原告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無證據提供事發后存在誤工損失的相關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8、殘疾賠償金,結合原告傷情和事發時的年齡,本院予以支持53,048.16元;
9、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體一定損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應適當給予精神賠償。綜合考慮本案侵害行為發生的原因、損害后果以及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
10、交通費,根據原告所受傷情和治療、鑒定、訴訟情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11、輔助器具費,根據原告受傷部位、治療情況及年齡,結合購買標的及發票,確系合理需要,本院予以支持980元;
12、物損費,根據事故發生的情況,事故證明認為原告車輛損壞,故產生一定數額的物損實屬必然,酌情支持車損1,300元、衣物損200元,合計支持物損費1,500元;
13、停車裝運費,確系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產生的合理費用,支持490元;
14、住宿費,系原告家屬在原告住院期間產生的費用,非本次事故原告發生的直接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15、鑒定費,原告主張1,800元,有鑒定意見書及發票為證,本院予以支持;
16、律師費,根據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17、二次手術費,因尚未發生,本院不予支持,待發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張。
綜上所述,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15,701.03元。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三項計10,000元、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11,000元)、輔助器具費五項計71,328.16元、物損費1,500元,合計82,828.16元,尚余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停車裝運費合計126,872.87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孟某亮另賠償原告律師費6,000元。至于被告孟某亮先行支付的20,000元應從中抵扣。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原告楊某澤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輔助器具費、物損費合計82,828.16元,此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原告楊某澤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停車裝運費合計126,872.87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孟某亮賠償原告楊某澤律師費6,000元,與被告孟某亮先行支付的2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楊某澤應返還被告孟某亮14,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四、原告楊某澤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677元,由原告楊某澤負擔2,268元,被告孟某亮負擔40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顧華忠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超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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