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電纜集團有限公司訴雷某買賣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4-19閱讀量:(1490)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955號
原告某某電纜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宇,浙江聯英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夏榮前,上海尚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李宏,四川擁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某電纜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雷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鄒敏獨任審判,于同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宇、夏榮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電纜集團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進行多次交易,原告向被告提供電線電纜產品。2013年6月21日,被告確認欠原告貨款983300元,承諾于2013年7月2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后被告未按約支付該筆貨款,但原告繼續向被告提供了產品。2013年7月10日,被告提供另一張欠據確認欠原告貨款XXXXXXX元,承諾于2013年8月1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在承諾還款期內都沒有支付兩筆貨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貨款,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XXXXXX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貨款983300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算至實際清償日止,貨款XXXXXXX元自2013年8月12日起算至實際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
被告雷某辯稱,原、被告之間無買賣合同關系,故不存在欠款;欠條系在欺詐、脅迫情況下出具的,應屬無效;欠條上雖約定了法院管轄,但因欠條是無效的,故該約定也是無效的,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與案外人四川某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科技開發公司)簽訂訂貨合同,約定某科技開發公司就云南省昆明市經典雙城項目配電設備向原告訂貨,總價款為人民幣XXXXXXXX元;如出現糾紛,雙方友好協商或交由納溪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合同簽訂后,雙方各自履行。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10日,時任某科技開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據2份,分別確認結欠原告貨款人民幣983300元和XXXXXXX元,承諾于2013年7月21日前和2013年8月1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逾期付款按月息1%計算利息,屆時原告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一切實現債權的費用全部由欠款人承擔。因被告方未在承諾的期限內付清欠款,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訴訟中,某科技開發公司就其與原告購銷合同糾紛向瀘州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并已被受理,目前該糾紛正在仲裁中。
審理中,原告認為被告出具欠據的行為,系對某科技開發公司債務的承擔,屬于債務轉移,而被告則認為其出具欠據代表的是某科技開發公司,因雙方各執己見,致調解不成。
以上事實,有訂貨合同、欠據、受理仲裁申請通知書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認定買賣法律關系發生在原告與某科技開發公司之間。現原告主張被告出具欠據的行為系債務轉移,但從欠據內容看,并無公司債務轉移至被告個人承擔的意思表示,故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結合被告當時系某科技開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院認定被告出具欠據的行為系職務行為,代表的是某科技開發公司,故相應法律后果應由某科技開發公司承擔。原告起訴被告主體不適格,故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某電纜集團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雷某支付貨款人民幣XXXX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9881元,減半收取14940.50元,由原告某某電纜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鄒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陳培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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