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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浙溫民終字第164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蒼南支公司,住所地:蒼南縣龍港鎮龍躍路**號(醫藥大樓**樓)。
負責人:陳傳興,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夏靜,浙江建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號。
委托代理人:夏榮前,浙江聯英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訴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蒼南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蒼南縣人民法院(2010)溫蒼民初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0年1月27日,原告楊某號將其所有的浙C×××××號輕型普通貨車,向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0年1月28日零時起至2011年1月27日二十四時止;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同日,原告按約繳納了保險費960元。2010年3月7日下午,原告飲酒后,駕駛浙C×××××號輕型普通貨車從蒼南縣龍港鎮新蘭村駛往龍港鎮禮品城方向。當日16時35分許行經咸云線OKm+400m處即龍港鎮陡門村路段,對路上情況注意不夠,車輛右前角碰撞靠右停在公路右側的兩輛人力三輪車及站在三輪車旁的苗萬玲、朱勒法,并造成苗萬玲死亡、朱勤法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離開事故現場,于當晚9時許向蒼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投案。當晚9時16分,原告被抽取血樣,檢出血液中酒精含量為0.79mg/ml。2010年3月15日,蒼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蒼公交認字(2010)第7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飲酒后駕駛制動性能差的車輛上路行駛,行經出事路段,對路面情況注意不夠,從而造成事故,原告屬全部過錯,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害人苗萬玲、朱勤法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在交警部門的調解下,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賠償受害人苗萬玲家屬各項損失242000元。2010年6月17日蒼南縣人民法院作出(2010)溫蒼刑初字第38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酒后駕駛造成苗萬玲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鑒于其認罪態度較好,且本案民事部分已作賠償,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2010年4月1日,被告出具拒賠通知書,拒賠理由為:原告在事故發生四個小時后向交警部門投案,經酒精測試,其血液乙醇含量為0.79mg/ml,在事故發生時其血液乙醇含量已經超過0.8mg/ml(駕駛人血液乙醇含量0.8mg/ml以上為醉酒駕駛),屬醉酒駕駛。原告遂提起本案訴訟。
原判認為,原告楊某號與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原告依約繳納了保險費,被告應按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予以賠償。交警部門認定的交通事故事實清楚,責任準確,予以采納,本案系原告酒后駕駛機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僅憑推斷認為原告在事故發生時屬醉酒駕駛,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及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遂判決: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保險金110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負擔。
宣判后,某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稱:一、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楊某號系酒后駕駛證據不足,而應認定為醉酒駕駛。1、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系酒后駕駛所依據的證據是被上訴人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五小時后所抽取血液中乙醇定量分析的鑒定,根據該鑒定結論被上訴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為0.79mg/ml。但是該鑒定結論針對的是被上訴人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五小時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的真實狀態,因此,原審判決以該份鑒定結論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系酒后駕駛的唯一證據,顯然與事實情況不符,有失公允。2、由于人體對酒精的代謝作用,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會隨著時間推移而不斷下降,這也是日常生活常識。為此,上海市在全國率先使用“酒精清除率”標準,為準確判定飲酒后駕車提供了更有力的依據。“酒精清除率”指人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隨時間消除的數值,明確了駕駛員肇事時與抽血時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推算關系。根據標準,人體血液中酒精隨時間消除的數值為0.104mg/ml.h。天津市也有對此規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酒精含量推算與檢驗》方法。因此,被上訴人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五小時后抽取血液所鑒定的乙醇含量結果不能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真實狀態的證據。3、被上訴人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五小時后所鑒定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0.79mg/ml,鄰近于0.8mg/ml醉酒狀態。根據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并結合有關規定以及其他地區經過權威部門認可的酒精清除率數值,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已處于醉酒狀態。二、上訴人某某保險公司毋需承擔保險責任。因被上訴人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屬醉酒駕駛,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的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楊某號答辯稱:上訴人某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推斷不合事實,也沒有合法有效的證據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本案應當以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為依據,被上訴人系酒后駕駛機動車而非醉酒駕駛,且生效的刑事判決書亦以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為依據,被上訴人并非醉酒駕駛的事實已經十分明確。上訴人稱鑒定結論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的真實狀態,但在沒有足夠合法有效的證據推翻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采納被上訴人合法有效的證據作為定案依據是正確的。2、上訴人提交的上海市質量技術質量監督局發布的《機動車駕駛員駕駛時血液閾值與測試方法》和天津市質量技術質量監督局發布《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酒精含量推算和檢驗》即使是真實的,也只能適用于文件發布的當地,并不能適用于我省,對本案沒有證明力。我國不是實行判例法,上訴人提交的其他法院的一審判決書既不能確定其真實性及是否已經生效,也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故不能確定其證明力。3、不同人對酒精的代謝并不一樣,無法根據邏輯推理得出上訴人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屬于醉酒的必然結論。4、被上訴人未能及時檢測血液中酒精含量是出于對受害人的生命安全擔憂,上訴人的不合理推斷客觀上將大大減少保險公司基于保險合同所應承擔的責任,反而加大了被保險人承擔更多責任的風險,亦明顯是不公平的。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期間,雙方均沒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審核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出的證據后,依法對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由于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和業已生效的法院刑事判決書均沒有明確被上訴人楊某號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屬醉酒駕駛,結合公安機關對被上訴人的三份訊問筆錄分析,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存在有意逃避接受血液乙醇含量檢測等事實,且由于人的個體之間對酒精代謝情況存在較大差異,故上訴人某某保險公司直接推定被上訴人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屬醉酒駕駛并以此為據拒付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死亡賠償金,依據不足。綜上,原審判決并無明顯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足,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上訴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蒼南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戴 真
審判員 鄭明岳
審判員 李曉光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胡天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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