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滿與上海某某塑鋁制品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4-19閱讀量:(1591)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344號
原告黃某滿。
被告上海某某塑鋁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葉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榮前,上海市金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滿訴被告上海某某塑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塑鋁制品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滿、被告塑鋁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榮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滿訴稱: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進入被告處工作,于2011年12月9日在工作中受傷。此后病情惡化,于2012年4月25日確診為左膝關節半月板撕裂。2013年3月9日后,被告不讓原告進廠。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簽訂的人民調解協議書是無效的。因原告不服仲裁裁決,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確認原、被告之間自2010年10月16日至今存在勞動關系;2、撤銷原、被告之間于2014年12月18日簽訂的人民調解協議書;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5日工傷期間醫藥費1,652.98元。
被告塑鋁制品公司辯稱:1、確認雙方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人民調解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3、醫藥費是被告承擔的,并不是原告支付的,故不同意支付。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入職被告處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末次勞動合同期限為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3日,原告最后工作至2012年2月15日。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在工作時不慎受傷,后于2012年2月22日被認定為工傷。松江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12年12月7日確認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12月9日延長至2013年3月9日,并于2014年1月23日鑒定原告為因工致殘程度十級。
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石湖蕩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人民調解協議書》,協議主要內容為:1、雙方同意被告以105,365元結清雙方之間未結款項及爭議(包括經濟補償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未結工資等所有事項),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1,000元,被告直接抵扣,故被告于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實際支付94,365元,原告收到賠償款后,出具收據給被告;2、本協議為原、被告雙方糾紛一次性了結,雙方履行義務后,無任何糾葛。同日,原告出具收據給被告,言明已收到被告支付的94,365元。
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本人黃某滿于2014年12月18日在石湖蕩鎮人民調解委員會簽訂了人民調解協議書一份(編號:石調009)。現另要求公司將本人2014年4月份之前的社會保險繳全,2014年4月份的保險無需公司承擔。本人再次承諾與上海某某塑鋁制品有限公司再無任何瓜葛,所有糾紛一次性了結。2015年1月,被告為原告補繳了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間漏繳的社會保險。
另查明,醫療費1,652.98元系由被告墊付,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在《工傷待遇墊付憑證》上簽字確認。原告另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份期間共4次向被告借款合計11,000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的戶籍地發出《黃某滿勞動關系終止通知書》,通知書載明被告同意順延雙方勞動關系至2014年4月23日。郵件投遞信息顯示為妥投。
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1、被告恢復原告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今的勞動關系;2、確認原、被告自2010年10月16日至仲裁裁決作出之日存在勞動關系;3、撤銷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訂立的人民調解協議書(編號:石調009);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5日工傷期間醫藥費1,652.98元。2015年2月17日,該仲裁委員會以松勞人仲(2015)辦字第457號裁決書作出裁決:1、原告與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不支持原告的其余仲裁請求。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裁決書,人民調解協議書、領款收據、工傷待遇墊付憑證、被告提供的社會保險個人賬戶補繳變更核定表、承諾書、收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關于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存續時間問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2年2月15日,停工留薪期截止日期為2013年3月9日。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勞動,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發出《勞動關系終止通知書》,同意順延勞動關系至2014年4月23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人民調解協議,系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依法作出,且被告已履行了協議約定的給付義務,原告也受領了被告的給付,應屬合法有效。原告現聲稱該協議無效,但未提供該協議可能構成無效的任何證據,故本院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醫藥費1,652.98元,確系被告墊付。原、被告在《人民調解協議書》中抵扣的11,000元為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份向被告的借款,其中并不包含該筆醫藥費,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該筆醫藥費,顯無依據,本院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黃某滿與被告上海某某塑鋁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駁回原告黃某滿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黃某滿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嚴久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黃尤加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