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董某祥與上海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鐘某良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4-19閱讀量:(1562)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936號
原告董某祥。
被告鐘某良。
被告上海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慶達。
委托代理人夏榮前,上海尚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董某祥訴被告鐘某良、上海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面小二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某祥、被告面小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榮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鐘某良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故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某祥訴稱,2014年2月,被告鐘某良承攬被告面小二公司位于本市浦東新區南匯新城鎮共享區“面小二”店面裝潢工程,原告經介紹去做泥工,經結算人工費共計人民幣(幣種下同)13,400元,被告鐘某良答應在一個月內支付,并出具了欠條。到期后,被告鐘某良以被告面小二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為由推諉拖延,至今未付原告。原告認為,店面內外裝潢系被告面小二公司經營所需,其為受益人,且又系發包人,應當對被告鐘某良欠原告之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鐘某良支付原告勞務費13,400元;2、被告面小二公司對被告鐘某良應付原告之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鐘某良未具答辯意見,亦未提交證據。
被告面小二公司辯稱,面小二公司與原告不存在勞務合同關系,面小二公司的裝修工程也不是由被告鐘某良承包,故不同意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鐘某良向原告董某祥出具欠條1份,內容為:“我鐘某良在面小二店欠泥水工老董13,400元,到2014年11月25日給清”。因原告至今未收到勞務費,故訴至法院,訴請如上。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欠條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鐘某良之間的勞務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按約履行以實現合同目的。被告鐘某良未及時支付所欠報酬,顯屬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面小二公司對被告鐘某良應付原告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鐘某良不到庭應訴的行為,既是放棄了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和證據進行辯駁的權利,也是對自己不負責任的表現,由此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鐘某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董某祥勞務費13,400元;
二、駁回原告董某祥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5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計67.50元,由被告鐘某良負擔,被告鐘某良應負之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姚學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朱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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