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燕與梁某基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4-19閱讀量:(2085)
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1號
原告陳某燕,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黃秀連、林萱,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某基,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漢族。
原告陳某燕訴被告梁某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江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黃秀連、林萱及被告梁某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從2012年4月起,我作為個人經營者(已于2013年7月29日注冊登記為個體工商戶)使用了“粵美紡織”的名稱與被告進行布匹交易生意,雙方之間了買賣合同法律關系。截至2012年7月27日,我向被告銷售多批布匹,價值共計325991元;然而,被告一直未向我支付相應貨款。故起訴:1、請求判決被告向我支付貨款共325991元及從2012年7月27日起按銀行逾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我沒有欠原告貨款,我是與“粵美紡織”做生意,“粵美紡織”并沒有領取營業執照,其老板是陳俊堅。我已經通過我妻子的帳戶向“粵美紡織”的老板陳俊堅支付了148700元貨款,余款我不支付的原因是“粵美紡織”沒有按貨期交貨給我;且貨物存在質量問題,我要求“粵美紡織”處理,但其沒有處理;另外,“粵美紡織”到處宣揚我沒有支付貨款,事實上我將“粵美紡織”上的貨物另外銷售后還沒有收到貨款。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之間或被告與“粵美紡織”之間并沒有就本案貨款簽訂合同。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買賣合同關系并欠其貨款325991元的事實,提供了下列證據:1、21張《粵美紡織銷售單》(以下簡稱“銷售單”),金額合計為325991元顯示交易時間為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27日;銷售單下方記載的地址為廣州市海珠區東曉南路江南紡織城榮發一區86號和廣州市海珠區東曉南路冠海針織城B區43、46號。被告對該證據的異議在于其持有的銷售單聯上并沒有原告簽名,對銷售單的其他內容均沒有異議。2、2012年1月11日的《檔口租賃合同》,承租方為原告,承租地址為廣州市海珠區東曉南路榮發一區96檔商鋪,租賃期間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認為該地址商鋪已經不存在了,但確認其與“粵美紡織”發生交易往來的地址是在東曉南路榮發一區和東曉南路冠海針織城。
被告辯稱其與“粵美紡織”發生買賣合同關系且已支付143700元貨款的事實,提供了下列證據:1、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出具的《證明》,內容為2014年3月4日經電腦檢索,未查到廣州市海珠區陳俊堅粵美紡織的企業登記資料。原告對該證據沒有異議,認為證明了被告主張的“粵美紡織”并不存在,且經營人并非陳俊堅。2、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曉港中馬路支行出具的《歷史交易查詢表》,顯示李若玲賬號在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間向陳俊堅四次共轉賬143700元;“粵美紡織”于2012年6月14日、6月20日出具的《收據》,分別確認收到被告農行匯入款15000元、20000元,兩筆匯款的銀行、時間、金額均與上述《歷史交易查詢表》顯示的內容吻合。原告核對該證據后確認委托陳俊堅向梁某基收取了貨款143700元。
另查,據被告提交的其與李若玲的戶口資料顯示,被告與李若玲是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買賣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焦點在于:1、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買賣關系?2、被告尚欠貨款金額?
1、關于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買賣關系的問題。
首先,原告持有涉案貨款的21張銷售單原件,且,銷售單上記載的其中一個地址廣州市海珠區東曉南路江南紡織城榮發一區86號是原告所承租。其次,被告辯稱其與“粵美紡織”的老板陳俊堅發生交易,但其并沒有與“粵美紡織”或陳俊堅簽訂合同,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陳俊堅是“粵美紡織”的實際經營者;且,被告提供的工商部門出具的《證明》亦證明了“粵美紡織”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綜上,本院認為,原告現持有涉案貨款的權利憑證原件,而被告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抗辯與“粵美紡織”或陳俊堅發生買賣關系的事實,故本院依法認定原、被告的買賣關系成立。
2、關于被告尚欠貨款的問題?
根據原告提供的21張銷售單統計,原、被告之間的交易總貨款為325991元,被告對銷售單的交易金額并沒有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顯示其通過妻子陳若玲的賬戶向陳俊堅支付了143700元,原告亦確認委托陳俊堅收取了被告貨款143700元,因此,本院認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貨款1437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貨款為325991元-143700元=182291元。
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供應布匹,有被告簽訂的銷售單為證證實,故原、被告的買賣關系成立。雙方并沒有簽訂合同和約定付款時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的規定,被告應在收到貨物同時支付貨款。被告尚欠原告貨款為182291元,應清付給原告。原告按總貨款325991元起訴,無理,對超出182291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欠款的利息,原告要求從最后一次收貨時間2012年7月2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逾期貸款利率計算,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應以被告尚欠貨款182291元為本金計算。至于被告辯稱貨物沒有按期交付及有質量問題,其并沒有舉證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還貨款182291元,并以182291元為本金,從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期限屆滿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的標準計付利息給原告。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193元,由原告負擔1336元、被告負擔1857元。上述受理費3193元已由原告預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決義務時將應負擔的受理費1857元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黃江華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李 敏
書記員 吳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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