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溫某英訴楊某偉、陳某俊、黎某輝買賣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4-19閱讀量:(2127)
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46號
原告溫某英,女,住址: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黃秀連,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什康,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偉,男,現下落不明。
被告陳某俊,男,現下落不明。
被告黎某輝,男,現下落不明。
原告溫某英訴被告楊某偉、陳某俊、黎某輝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什康律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偉、陳某俊、黎某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本案三被告因經營需要,多次在原告處購買M3銀鉆分條不復膜、IPAD20PP袋、AL防刮分條不復膜等多種類型的產品,且存在多次逾期還款的情形。后原告與三被告經核對逾付金額,并于2014年5月22日各方以《欠款確認單》形式共同確認了三被告欠付原告的逾付貨款共計人民幣壹拾柒萬元整(170000.00元)。三被告原口頭承諾在《欠款確認單》簽署后一個月內付清逾付貨款。但三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涉案貨款,至今仍未向原告償還過任何款項。原告認為,原告雖未與三被告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但不并影響各方買賣合同關系的成立和生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以及第一百三十條“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的規定,三被告在收到原告貨物后應當依法履行付款的義務。三被告拒不付款的行為嚴重違反約定,也于法不符。原告依法有權向三被告主張貨款壹拾柒萬元整(170000.00)及利息損失28560元,上述款項共計198560元。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貨款共計170000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暫計28560元(計算方法:以170000元為基數,按6個月期限貸款利率5.60%的1.5倍計算,暫計至2014年7月22日,最終利息金額計至貨款付清時止;3、三被告對上述貨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原告起訴時提交的證據有:1、欠款確認單原件;2、律師函;3、郵寄單據等證據,證明其訴訟請求。
被告楊某偉、陳某俊、黎某輝未到庭,亦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至12月間,被告楊某偉、陳某俊、黎某輝因經營需要,向原告購買M3銀鉆分條不復膜、IPAD20PP袋、AL防刮分條不復膜等多種類型的產品。原告按約向被告供貨,被告收到貨物,僅支付了部分貨款給原告。2014年5月22日,原告與被告楊某偉、陳某俊、黎某輝進行結算,三被告確認共拖欠原告貨款170000元,原告在提供給雙方對賬的2頁明細單上分別注明,兩張單共欠壹拾柒萬元整:此為第一張單,欠溫某英貨款壹拾萬元整;此為第二張單,欠溫某英貨款柒萬元整,(2014、5、22)。被告楊某偉、陳某俊、黎某輝均在原告備注的2頁對賬單據欠款人欄中簽名確認,并書寫本人身份證號碼。原告一直尋找被告,要求被告歸還原告欠款未果,遂于2014年7月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被告楊某偉、陳某俊、黎某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作答辯。
庭審中,原告表示愿意對其提交的證據和在庭審中的陳述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是雙方自愿真實的行為,未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應予確認。原告依約完成了供貨義務,經雙方對貨款進行了結算確認,被告應依約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被告楊某偉、陳某俊、黎某輝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170000元的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單據原件,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請求被告楊某偉、陳某俊、黎某輝共同支付所欠貨款人民幣170000元,證據充分,應以支持。因雙方沒有利息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楊某偉、陳某俊、黎某輝從2014年5月22日起,按6個月期限貸款利率5.60%的1.5倍計付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利息請求可從起訴之日(2014年7月31日)起至還清欠款之日止,按實欠數額,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原告以被告楊某偉、陳某俊、黎某輝系合伙人為由,請求被告楊某偉、陳某俊、黎某輝對上述貨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未提交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楊某偉、陳某俊、黎某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愿放棄對原告訴訟請求和提交的證據的抗辯權利,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偉、陳某俊、黎某輝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共同支付貨款人民幣170000元給原告溫某英。
二、被告楊某偉、陳某俊、黎某輝應從2014年7月31日起至還清欠款之日止,按實欠數額,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付利息給原告溫某英。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71.2元(已由原告預交),由被告楊某偉、陳某俊、黎某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育平
審 判 員 曾士芳
人民陪審員 陳瑞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朱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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