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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晉民初字第2373號
原告福建某某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住所地福建省晉江市。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張某某。
被告廣州某某世家服飾有限公司,企業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秀連,廣東法治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福建某某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紡織科技公司)與被告廣州某某世家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服飾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林文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某服飾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本院裁定駁回被告的管轄權異議申請,被告某服飾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訴至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本院對管轄權異議的一審裁定。本院定于2014年12月8日開庭審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黃秀連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紡織科技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簽訂《針織成品布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針織成品布,雙方約定了購買貨物的規格、數量、金額,被告指定柯俊生作為本案合同的提貨人。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約定的貨物,雙方于2012年1月7日進行對賬,確認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24787.5元。對賬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再次向原告要求提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價款為1243元的貨物。此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拒不支付欠款。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126030.5元及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的逾期付款違約金。
被告某服飾公司質證稱,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一、二、三沒有異議,從本案合同的制作樣式中存在著原告公司標志可見,本案合同應是由原告制作。對證據四的欠款單中2012年1月12日的對賬單的真實性不予確認,該對賬單也與本案合同沒有關系,是一份新的買賣合同,原告應當另行起訴不應當一并予以處理,對其他欠款單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授權委托書的真實性不予確認,該授權委托書并不是由被告出具。對原告當庭提供的錄音資料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即便與原告員工對話者是被告公司的員工,該員工也未經被告公司確認,不能據此確認訴訟時效存在中斷的事實。
被告某服飾公司認為,雙方合同第七條約定“合同簽訂3天內乙方(被告)電匯預付20%定金,出貨月結60,20%尾款90日內結清”,按照直接的文本解釋,其意義應當指的是自合同簽訂之日起90內結清全部貨款,因此,本案的最后付款日期應為2012年2月10日,但原告自2012年1月10日后從未向被告主張過債權,即便按照最后出貨日后90日內結清貨款的約定,原告的最后出貨日為2012年12月18日,按此期限計算,本案的訴訟時效也已經于2014年3月17日屆滿,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起訴主張債權也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
被告某服飾公司辯稱,對雙方簽訂《針織成品布買賣合同》、雙方于2012年1月7日進行對賬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被告因經營困難難以支付貨款,且原告自雙方對賬后至今均沒有向進行催討,現本案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以下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簽訂《針織品產品部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針織品成品布。
雙方爭議焦點為:1.本案貨款的支付期限應如何確定,本案合同債權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貨款,貨款數額如何確定,應如何支付。
關于本案貨款的支付期限應如何確定,本案合同債權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原告某紡織科技公司認為,雙方合同中已經明確約定了貨款的支付期限為,合同簽訂后三日內支付20%定金,出貨當月結60%,20%的尾款在出貨月結后90日內結清。雙方于2012年1月10日完成對賬后,被告再次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提取1243元的針織成品布,訴訟時效應自分期履行合同的最后一期履行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也即應從2012年1月12日的90日后開始起算訴訟時效,且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對欠款事實予以確認并同意履行還款義務,因此,本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為證明其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以證明原告身份情況及主體資格;2.被告企業登記情況表,企業注冊基本資料、變更登記申請書、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預先核準申請書,以證明被告身份情況及被告名稱變更情況;3.《針織成品布買賣合同》、對賬單,以證明被告結欠原告貨款的事實,本案合同是在雙方協商之后共同擬定;4.欠款單、授權委托書,以證明被告授權柯俊生辦理提貨事宜及被告向原告提貨的事實。原告當庭提供原告工作人員與被告公司股東王松林于2014年3月13日對話的錄音資料,以證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進行催討,被告確認債務并同意予以履行的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一、二、三的真實性經被告質證沒有異議,能夠與本案雙方無爭議事實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雙方所簽訂的《針織成品布買賣合同》頁首標識有原告公司“鳳竹紡織FYNEXTEXTILES”的標志,且合同抬頭為“福建某某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織成品布買賣合同”,被告主張本案合同系由原告制作的格式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該合同第七條約定“付款條件:合同簽訂3天內乙方(被告)電匯預付20%定金,出貨月結60%,20%尾款90天內結清”,雙方對于20%尾款的支付期限存在分歧,但從該句的基本文字表述可見,其中合同簽訂日具有明確的日期指向,而出貨月的表述并無明確的日期指向,尾款的“90天內結清”是一段期間,應當以一個明確的日期指向起算,且本案合同由原告制作,應當作出對原告不利的解釋,因此,被告主張本案合同的付款期限的最后期限應為合同簽訂之日起90日,即2012年2月10日的說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確可認定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所提供的錄音資料,被告雖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按照本院要求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對該錄音資料的真實性提出鑒定申請,對該錄音資料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可以認定與原告員工對話者為被告公司股東王松林,雙方均認可在本案合同履行之前雙方之間并無其他的經濟往來關系,因此,可以認定原告所提供的錄音資料中雙方所洽談的合同即為本案合同;經本院指令被告未對王松林在被告公司內任職情況進行說明,根據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公司變更記錄可見,王松林為被告公司持股50%的股東,對被告公司的經營情況享有股東的經營權力,因此具有對本案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處理的職權,在原告員工與王松林的對話中,王松林多次表示同意支付本案欠款,如:錄音30秒處“如果要到就盡量還給你”及錄音1分35秒處“我們也是想早把這個錢給到你”,王松林在其職權范圍內明確表示同意履行債務,現被告仍以訴訟時效屆滿為由進行抗辯,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貨款,貨款數額如何確定,應如何支付的問題,原告某紡織科技公司認為,雙方于2012年1月7日進行對賬時確認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共計而結欠原告貨款124787.5元,被告對此并無異議,此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再次要求原告供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價款為1243元的貨物,并由被告指定的收貨人柯俊生簽字予以確認,因此,被告至今共計結欠原告貨款126030.5元。雙方合同約定,若被告逾期支付款項的,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雙方合同約定,應當予以支持。
被告某服飾公司認為,被告從未授權柯俊生作為本案合同的收貨人,柯俊生所簽署的2012年1月12日的欠款單與被告無關,也與本案合同無關,原告應當另行起訴處理。雙方合同所約定的逾期付款違約金過高,應當調整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1月7日的對賬單經被告質證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該對賬單所載原告供貨的品名、數量、時間均與原告所提供的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18日期間的六份欠款單相符,且該六份欠款單加蓋有被告公司變更名稱前的“廣州天朗世家紡織實業有限公司”布料倉印章,且記載有本案合同的合同編號,對原告所提供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18日期間的欠款單本院予以認定,其中2011年12月18日欠款單上不僅加蓋有被告公司布料倉印章且還有柯俊生的簽字,可以認定該批貨物由柯俊生簽收并最終交付至被告公司,因此原告以加蓋有被告公司業務專用章的授權委托書主張被告指定柯俊生為其收貨人的說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1月12日送貨單上雖未有加蓋被告公司布料倉印章,但由柯俊生簽字予以確認,該批貨物為JC26S汗布(淺紫),其品名規格、單價均與本案合同中被告所購買的JC26S汗布(淺紫)一致,且該次供貨數量與此前同款供貨數量總重為492.3公斤,與雙方合同中所約定的被告需求數量487.1公斤的重量偏差未超出5%,原告主張該批貨物系應被告下單根據本案合同要求而供貨,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共計結欠原告貨款數額為126030.5元。雙方合同第九條第三款約定,被告若逾期付款超過30天,應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金額的每日萬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該逾期付款違約金約定相當于月息1.5%,尚未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尚屬合理,被告主張予以調整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長期怠于行使權利,甚至致使合同債權一度超過訴訟時效,對其損失擴大亦有過錯,因此,本院酌情認定被告應當賠償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期限不應超出二年,因此,被告應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共計126030.5元×1.5%每月×12月×2=45370.98元。
經庭審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除雙方無爭議事實外,對本案其他主要事實可作如下認定:
雙方合同約定,被告應于本合同簽訂之日起90日內付清全部款項。被告指定柯俊生作為本案合同的收貨人。雙方于2012年1月7日進行對賬,確認被告截止2011年12月31日共計結欠原告貨款124787.5元。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再次向原告按照本案合同約定下單采購價款共計1243元的淺紫色JC26S汗布22.6公斤。被告公司名稱于2012年4月24日由“廣州天朗世家紡織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廣州某某世家服飾有限公司”,股東由王松堅、王松林、王松文變更為王松堅、王松林,王松堅、王松林各持有被告公司50%股份。原告員工于2014年3月13日與王松林電話聯系催討本案欠款,王松林再次確認本案欠款并同意支付本案欠款。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強制性規定,當屬合法有效,雖本案合同的訴訟時效于2014年2月9日屆滿,但被告股東王松林在原告進行催討時確認本案欠款事實并同意支付本案欠款,被告再次以訴訟時效屆滿為由抗辯本院不予支持;雙方于2012年1月7日進行對賬時已確認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共計結欠原告貨款124787.5元,此后被告再次按照本案合同約定向原告采購價款1243元貨物,因此,被告共計結欠原告貨款126030.5元,根據雙方合同約定,被告應于2012年2月10日付清全部貨款,現付款期限早已屆滿,原告主張被告予以支付符合雙方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雙方雖約定若被告逾期付款超過30日的,被告應按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就逾期部分款項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原告長期怠于行使權利,就損害擴大也存在過錯,本院酌情認定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期限不應超過二年,因此,被告尚應支付原告逾期付款違約金45370.98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州某某世家服飾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支付原告福建某某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126030.5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45370.98元;
二、駁回原告福建某某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728元,因適用簡易程序結案依法減半收取1864元,由被告負擔;本案管轄權異議受理費1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結案依法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文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黃勤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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