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甲假冒注冊商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4-20閱讀量:(2411)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3號
公訴機關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漢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福田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琛晨,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方俊,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檢察院以深福檢刑檢刑訴(2014)25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廣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王琛晨、方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2月份以來,被告人陳某甲在未經三星電子株式會社許可的情況下,從深圳市福田區華強北一帶的通訊市場收購舊三星手機及印有“s∧msung”注冊商標的假冒三星手機后蓋、觸摸屏、標貼及中殼、耳機等零配件,雇傭他人在其租賃的深圳市福田區匯港名苑北3棟13a07房內對收購的舊三星手機進行檢測、維修、換殼,翻新成假冒三星手機后,通過其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區通天地市場2樓2c98號柜臺對外銷售牟利。
2014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公安民警根據群眾舉報對深圳市福田區匯港名苑北3棟13a07房和深圳市福田區通天地市場2樓2c98號柜臺進行突擊檢查,當場抓獲被告人陳某甲及其雇傭的工人1名,現場查獲已翻新好的假冒三星i9505手機7部、假冒三星i9500手機21部、假冒三星n7100手機3部、假冒三星n7000手機35部、假冒三星n7105手機45部及手機配件、翻新工具一批、銷售賬本1本。經鑒定,現場查獲的假冒三星手機共計111部,價值人民幣191574元。此外,經統計,現場查獲的賬本記錄已銷售假冒三星手機的金額約為人民幣130余萬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辯解、證人證言、相關物證、書證、價格鑒證結論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等,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情節特別嚴重,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甲當庭表示認罪,但辯稱公訴機關指控的手機鑒定價格過高,與實際銷售價格不符;現場查獲的手機有一部分是二手未翻新的舊機;賬本是其銷售和收購二手手機的記錄。
被告人陳某甲辯護人辯稱,1、其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定性沒有異議;2、深圳市福田區匯港名苑北3棟13a07房查扣的51部手機中有6部是未翻新的;3、與被告人供述的銷售價格相比,《鑒定結論書》對手機價值認定明顯偏高,且缺乏客觀性,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請法庭在量刑時對被告人供述的銷售價格及翻新手機的市場特點這些重要因素予以考慮,按被告人供述價格核算,105部翻新手機的銷售價格約為10萬元左右;4、依據賬本指控被告人陳某甲已銷售假冒三星品牌手機的金額達130余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該金額不應計入本案的非法經營數額;5、被告人陳某甲有以下從輕處罰的情節:沒有前科,參與本案主要是對法律法規認識不足導致的偶發行為,主觀惡性??;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并當庭認罪、悔罪,且具有坦白情節,應從輕處罰;被告人在單親家庭中長大,是家中的頂梁柱,其母親、太太及年幼的孩子在物質上、精神上都十分依賴被告人,如對其適用緩刑,使其盡早回歸家庭,反而會讓其因受到法律、政策感召而更積極地改造。綜上,被告人陳某甲觸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屬于“情節嚴重”,未達到“情節特別嚴重”的情況,符合緩刑的條件,請法庭對其適用緩刑或判處較短的刑期。
經審理查明,第8494299號“s∧msung”商標由三星電子株式會社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的手提電話、智能電話等,注冊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2014年2月份開始,被告人陳某甲從市場上收購二手的三星手機以及假冒的三星手機中框、后蓋等配件,雇傭他人在其租賃的深圳市福田區匯港名苑北3棟13a07房對其收購的二手三星手機進行檢測、換殼、更換配件等工作,然后將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手機在其租賃的深圳市福田區通天地市場2樓2c98號柜臺銷售牟利。
2014年8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區匯港名苑北3棟13a07房抓獲被告人陳某甲,并在深圳市福田區通天地市場2樓2c98號柜臺查獲已經翻新好的帶有“s∧msung”標識的假冒三星手機60部(其中n7000型32部、i9500型18部、i9505型7部、n7100型3部),在深圳市福田區匯港名苑北3棟13a07房查獲已經翻新好的帶有“s∧msung”標識的假冒三星手機45部(其中n7105型41部、n7000型2部、i9500型2部)、舊三星手機6部(其中n7105型4臺、n7000型1臺、i9500型1臺)、n7105型三星手機中框32個、n7105型三星手機后蓋50個、n7105型三星手機手寫筆9支以及熱風槍1臺、電烙鐵1臺、清洗劑1瓶、手術刀1把、尖鉗1把、螺絲刀1把、鑷子5把、賬本1本。
根據公安機關委托,深圳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涉案財產價格鑒證結論書》,結論為:上述繳獲的111部假冒三星手機價格共計191574元,其中n7105型單價1730元、n7000型單價930元、i9500型單價2649元、i9505型單價2649元、n7100型單價2334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物證:查獲的假冒三星手機、配件和翻新工具等照片,證明被告人陳某甲從事翻新三星手機并銷售的事實;
2、書證:(1)被告人陳某甲的身份材料,證明被告人的身份情況;(2)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抓獲經過,證明2014年8月12日,民警將被告人陳某甲抓獲的情況以及現場繳獲物品和扣押的情況;(3)授權委托書、商標注冊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證明“s∧msung”的商標注冊情況;(4)鑒定證明、價格證明,證明查獲的涉案三星手機均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5)租賃合同,證明深圳市福田區匯港名苑北3棟13a07房以及深圳市福田區通天地市場2樓2c98號柜臺的承租人是被告人陳某甲。
3、證人證言:(1)證人陳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其稱是陳某甲雇傭的員工,陳某甲負責到市場上收購舊三星手機和新的配件,然后交由其進行換殼、檢測,再由陳某甲對外銷售,其不清楚手機的銷售價格,其辨認出被告人陳某甲及查獲的翻新手機105部、未翻新手機6部、手機配件、翻新工具、賬本;(2)證人王某、黃某的證言,證明抓獲被告人陳某甲的經過。
4、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及辯解,被告人陳某甲對假冒注冊商標的事實供認不諱,其供述:2014年2月開始,其從市場上收購二手的三星手機以及假冒的三星手機中框、后蓋等配件,交給其雇傭的工人陳某乙進行檢測、換殼、更換配件,然后將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手機對外銷售牟利,其中銷售單價n7000型為600元左右、i9500型為1100元左右,n7100型和n7105型為900元左右、i9505型為1600元;其稱現場查獲的賬本是其銷售和收購二手手機的記錄。
5、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證明犯罪現場情況。
以上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第8494299號“s∧msung”注冊商標在有效期限內,該注冊商標依法受法律保護。被告人陳某甲通過購買二手手機及新的外殼等手機配件,對二手手機進行翻新并銷售牟利。被告人陳某甲通過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機與第8494299號“s∧msung”注冊商標核定的手提電話、智能電話屬同一種商品,且使用了與第8494299號注冊商標相同的“s∧msung”標識,屬于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s∧msung”注冊商標相同商標的行為。
關于被告人陳某甲的非法經營數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計算。本案中,因被繳獲的已翻新待售的假冒三星手機未標價,關于涉案翻新手機的實際銷售價格僅有被告人的供述,無其它證據佐證,故涉案翻新手機的實際銷售價格無法查清,公安機關依法委托相關部門對其價值進行鑒定符合法律規定,該鑒定結論的手機單價可作為定案依據。被告人陳某甲辯稱被繳獲的111部假冒三星手機中有6部系二手舊機,被告人陳某甲和證人關于該部分的陳述一致,本院對該辯解予以采信,故已翻新待售的假冒三星手機數量應計為105部。按上述鑒定單價計算,被繳獲的已翻新待售的105部假冒三星手機價格共計人民幣181075元(930元×34+2649元×20+2649元×7+2334元×3+1730元×4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甲已出售的假冒三星手機金額為人民幣130余萬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人陳某甲無視國家法律,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s∧msung”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法經營數額達181075元,屬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應依法予以懲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自愿認罪,歸案后能基本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陳某甲從事犯罪的時間、犯罪金額、社會影響、社會危害、認罪態度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9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完畢。)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冊商標之產品依法沒收,交由公安機關依法銷毀;繳獲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艷
人民陪審員 夏文郁
人民陪審員 孫玉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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