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高某杰侵害商標權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04-20閱讀量:(1852)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東一法知民初字第512號
原告:某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東升鎮坦背勝龍村。
法定代表人:鄧某忠,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熊仁武,系廣東智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沈秋林,系廣東智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杰,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某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紙業公司”)因與被告高某杰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某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一家國內知名生活用紙巾及股票上市公司,亦系經被國家商標行政機關授權確權在“衛生紙、紙巾、嬰兒紙巾”等商品上的第3423691號、第3423690號、第1398561號、第3638526號等商標權利人,上述商標權屬合法有效,任何人均負有不得侵害的不作為義務,若違反此義務,即構成對以上所述商標權利的侵害。另外,“潔柔”商標通過原告及其利害關系人持續商業性使用以及廣告宣傳等措施,積聚了較高的市場聲譽和較高的市場知名度,業已被司法、行政機關先后作為“中國馳名商標”、“廣東省著名商標”而受到保護。同時,“潔柔”馳名商標被國家機關的權威部門先后認定為“中國名牌產品”、“國家免檢產品”、“廣東省名牌產品”以及在國家級權威性評獎、評優中獲得了“全國創名牌企業”、“全國消費者商業信譽企業”、“連續17年檢測合格”等系列榮譽。現原告提供公證文書等證據證明被告銷售的紙巾產品上擅自使用了與涉案的第3423690號馳名商標、第3638526號商標相似的商標,被告的這種行為致使涉案商標權利人的利益受到嚴重損害,客觀上已使相關公眾認為該被控侵權標識與涉案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或者使相關公眾對涉案商標權利人和使用被控侵權標識的經營者之間具有許可使用、加盟連鎖等特定關聯關系,從而減弱了涉案商標顯著性,被告的此種行為屬于商標法上規定的典型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第3423690號和第3638526號商標權的侵權商品,并銷毀全部侵權商品;2.被告賠償原告因維權所支付的調查費、公證費、律師費及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10000元;3.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證據一、商標注冊證,證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冊商標的商標專用權;證據二、(2005)達中民初字第129號判決書、證書及照片,證明涉案商標為馳名商標、著名商標及涉案商品包裝為原告特有包裝的事實;證據三、(2012)粵莞東莞第007295號公證書,證明被告侵權事實;證據四、購物票據、沖印照片和公證費發票,證明原告為公證及購買侵權產品所支出的費用;證據五、工商查詢結果,證明被告為涉案商品的銷售者。
被告高某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沒有答辯,也沒有提交相關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某紙業公司現系涉案第3423690、3638526號注冊商標的商標專用權人。其中第3423690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6類,包括“紙;復寫紙;衛生紙;紙手帕;紙巾;紙餐巾;卸妝紙巾;紙制和纖維制嬰兒尿褲(一次性);紙墊;紙制或纖維制嬰兒紙餐巾(一次性)”,注冊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第3638526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6類,包括“紙;復寫紙;衛生紙;紙手帕;紙巾;紙餐巾;卸妝紙巾;紙制和纖維制嬰兒尿褲(一次性);紙墊;紙制或纖維制嬰兒紙餐巾(一次性)”,注冊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
被告高某杰曾系個體戶東莞市茶山某某百貨店的經營者,該店成立于2005年6月10日,經營范圍包括零售日用品等,經營地址為東莞市茶山鎮博頭村,因經營不善已于2012年5月2日注銷。2012年4月13日,原告某紙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凌紅與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的公證員曹崇杰、公證員助理葉婉茹一同來到位于東莞市茶山鎮博頭村紅石橋市場附近真實惠百貨的商鋪(店內掛有“東莞市茶山某某百貨店”字樣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胡凌紅在該商店購得吉柔紙巾四卷,共支付人民幣6元,并取得了收款收據一張(印章:東莞市茶山某某百貨店)。公證人員將胡凌紅購得的上述商品進行了封存。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為上述公證過程出具了(2012)粵莞東莞第007295號公證書。當庭拆開公證封存實物,封存實物為吉柔紙巾四卷,單價人民幣1.5元。吉柔紙巾包裝上使用了“吉柔”變形字體及兩只蝴蝶的組合圖形,并使用了“吉柔”變形字體及蝴蝶、字母的組合圖形,組合圖形分為上中下三部分,上方是“吉柔”的拼音字母,中間是“吉柔”變形字體及兩只蝴蝶的組合圖形,下方是一只蝴蝶(詳見附圖)。原告主張吉柔紙巾侵犯其享有的第3423690、3638526號注冊商標專用權。
另查,原告主張為本案支付了公證費人民幣500元,公證調查費人民幣300元,購物費人民幣6元,照片沖印費人民幣18元,并提交了公證費發票、外出調查費發票、購物收款收據及沖印照片的發票予以佐證。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以及本院的庭審筆錄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高某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對原告訴請的事實理由和提供的證據進行答辯和質證的權利。
原告某紙業公司作為涉案第3423690、3638526號商標的專用權人,在該商標的有效期限內,原告對涉案商標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依法受到法律保護。
結合(2012)粵莞東莞第007295號公證書載明的事實、被控侵權商鋪內掛有“東莞市茶山某某百貨店”字樣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且購物收款收據上蓋有“東莞市茶山某某百貨店”章,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確認被控侵權的“吉柔”卷紙系被告高某杰經營的東莞市裕嘉百貨店售出。被控侵權產品“吉柔”紙巾與涉案第3423690、3638526號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類。在隔離對比的情況下,被控侵權紙巾包裝上使用的“吉柔”變形字體及兩只蝴蝶的組合圖形,與第3423690號注冊商標除“吉”字與“潔”字的區別外,其余部分基本相同,且“吉”字與“潔”相近,足以讓相關公眾對產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3423690號注冊商標專用權;包裝上使用的“吉柔”變形字體及蝴蝶、字母的組合圖形,組合圖形分為上中下三部分,上方是“吉柔”的拼音字母,中間是“吉柔”變形字體及兩只蝴蝶的組合圖形,下方是一只蝴蝶,與第3638526號注冊商標除了“吉”字與“潔”字及拼音、蝴蝶觸角的區別外,其余部分基本相同,亦容易使相關公眾對產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3638526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綜上,涉案紙巾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3423690號、第3638526號注冊商標專用權,鑒于被告高某杰經營的東莞市茶山某某百貨店已注銷,原告某紙業公司要求被告高某杰停止銷售侵權商品,并銷毀全部侵權商品已無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高某杰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由于原告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因涉案侵權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本院在判定賠償數額時綜合考慮涉案商標知名度、涉案商品價值、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與后果、被告經營店鋪所處位置的經濟發展狀況、經營時間以及原告為本案支出費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賠償原告包括合理維權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共人民幣2500元。對于原告超出該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某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維權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人民幣2500元;
二、駁回原告某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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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吳學知
代理審判員 歐 丹
人民陪審員 蘇敏儀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彭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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