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歐陽某某與劉某明、鐘某彬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4-20閱讀量:(1690)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東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64號
原告:歐陽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東莞市。
委托代理人:方曙,廣東名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明,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東莞市。
被告:鐘某彬,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東莞市。
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廣東智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成瀧,廣東智捷律師事務所輔助人員。
原告歐陽某某訴被告劉某明、鐘某彬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燕玲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3年10月8日、10月2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歐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曙,被告鐘某彬的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到庭參加兩次庭審;原告歐陽某某到庭參加了第二次庭審。被告劉某明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0月12日,被告劉某明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鐘某彬為該借款的擔保人。原告多次向兩被告催討,兩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拖欠。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1.兩被告立即向原告歸還借款40000元;2.兩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400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自起訴之日起計至全部清償之日止);3.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劉某明未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鐘某彬辯稱:被告劉某明沒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訴被告沒有事實依據。雖然借條寫的是40000元,但實際借款金額為30000元,且該借款用于賭博,因此不應受法律保護。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劉某明作為借款人、鐘某彬作為擔保人簽署一份《借條》,內容主要有:“本人劉某明現借到人民幣肆萬元正(¥40000元正)屬實,特此為憑”。被告鐘某彬認為,原告已自認其并非實際出借人,且實際借款的本金為30000元,另外10000元系利息,并提交其代理人熊仁武與原告的通話錄音為證;原告確認錄音的真實性,但于庭審中堅持自身為實際出借人,并認為通話錄音僅能證明雙方曾就本案糾紛進行協商,不能將調解過程作為定案的依據。錄音中,原告稱該筆借款不是由原告借出,而是由老板“阿飛”(音譯,下同)借出,并告知對方與“阿飛”聯系。第一次庭審后,原告申請傅某作為證人出庭,稱傅某即“阿飛”。第二次庭審中,證人傅某自稱外號為“阿輝”(音譯),陳述的主要內容有:1、原告系案涉借款40000元的實際出借人,證人是中間人,借款當天亦在現場;2、借款當日是現金交付,由原告提供;3、因被告劉某明拖欠他人的債務,故向原告借款用于償還;4、鐘某彬當場在《借條》上簽名;5、2012年底,證人曾找過劉某明催款,但未找到,之后才找過鐘某彬催款,但其不在家;6、原告曾于2013年問過證人關于案涉借款的情況,叫證人去找一下,但未具體說明找哪個被告,證人只去找了劉某明,但未找到;7、證人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去找過兩被告催款。第一次庭審中,原告確認于2011年年底到2012年新年前曾直接向被告劉某明催款,但具體時間記不清,之后于2012年年中到年底前有向鐘某彬催款;被告鐘某彬則主張原告于2012年1月曾向被告劉某明催款,但否認原告有向鐘某彬催款。第二次庭審中,原告否認曾向兩被告催款,并主張原告系向證人問過案涉借款一事,于2011年年底到2012年新年前向被告劉某明催款的人是證人,而非原告;后原告又稱在2012年年底至2013年春節前后有幾次向證人提及借款的事情,叫證人去找一下,看何時能將錢拿回來;還稱,證人曾說有找劉某明,但劉某明說等有錢了慢慢還。原告主張被告未歸還借款,遂于2013年8月15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解決。
以上事實,有《借條》、電話錄音、中國移動通信記錄、證人證言以及當事人的陳述附卷為據。
本院認為:本案是民間借貸糾紛。被告劉某明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自動放棄答辯及質證的權利。關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本院分析如下:被告鐘某彬認為歐陽某某在通話錄音中已自認其非實際出借人,故歐陽某某不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4條關于“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規定,案涉錄音系發生于訴訟過程中、法庭外,不符合自認的構成條件,故不能免除被告鐘某彬對其關于歐陽某某非案涉借款實際出借人的主張的舉證責任。原告持有《借條》的原件;庭審中,原告亦明確其即為實際出借人。原告已對其作為案涉借款出借人的主張履行了舉證義務。被告鐘某彬在簽訂《借條》時已年滿十八周歲,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清楚其在《借條》中作為擔保人簽名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更應清楚其可能負有擔保責任的相對方為何人。因此,如被告鐘某彬認為出借人系另有其人,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但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對原告關于其為案涉借款出借人的主張予以采信。歐陽某某作為本案的原告,其訴訟主體資格并無不當。
關于被告劉某明應否返還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問題。被告劉某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條》為證;原告主張借款系現金交付,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被告鐘某彬認為借款本金為30000元,另10000元為利息,但未提交證據證明,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鑒于《借條》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對被告劉某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雙方沒有約定還款時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劉某明在合理期間內返還。故本院對原告關于主張被告劉某明返還借款4000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雙方未對逾期利息的計算方式進行約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的規定,原告請求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計付利息,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鐘某彬應否承擔以及承擔何種責任的問題。被告鐘某彬在《借條》中作為擔保人簽名,但《借條》未載明還款期限、保證期間及保證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關于“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第二十一條關于“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關于“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的規定,被告鐘某彬如需對案涉債務承擔責任,則應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證人證言不能證明原告曾于被告鐘某彬所主張的時間即2012年1月向劉某明催款,被告鐘某彬亦無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于上述時間向劉某明催討過案涉借款。雖然原告于兩次庭審中關于有無以及何時向兩被告催款的陳述前后不一致,退一步講,即便原告于第一次庭審中的陳述屬實,即原告曾于2011年年底至2012年新年前向劉某明催款,但原告亦同時陳述稱其曾于2012年年中到年底前都有向鐘某彬催款,兩個時間相隔并非必然超過六個月。被告鐘某彬主張案涉借款已超過擔保責任期間,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但被告鐘某彬未提供證據證明。且綜合原告、被告鐘某彬的陳述以及證人證言,均不能確定原告向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時距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已超過六個月,故本院對被告鐘某彬關于擔保責任期間已過的主張不予采納。被告鐘某彬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被告劉某明于本案中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被告鐘某彬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劉某明進行追償。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前述援引法律條文之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劉某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歐陽某某歸還借款40000元;
二、限被告劉某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歐陽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自2013年8月15日起計至清償完畢之日止);
三、被告鐘某彬對本判決第一、第二判項所確定的被告劉某明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在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劉某明進行追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受理費為400元,由被告劉某明、鐘某彬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燕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周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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