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平與鄧某輝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4-21閱讀量:(2035)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17號
原告:蔡某平,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住址: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
委托代理人:谷洪濤,廣東華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龐某某,廣東華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某輝,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住址: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系廣州市越秀區某某保健用品商行的個體經營者,經營地址: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廣園西路***號安華美博城**座三期負一層****鋪。
原告蔡某平訴被告鄧某輝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平的委托代理人谷洪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鄧某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經審理終結。
原告蔡某平訴稱:原告于2008年10月獨立自主開發設計了一套美容按摩器具,并于2008年12月16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為“按摩經絡刷”的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ZL200820205329.1,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授予了實用新型專利證書。自2011年起,原告發現被告所經營的店鋪有與原告的專利產品“按摩經絡刷”相類似的產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權,但被告置之不理。2011年9月20日在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公證員的見證下,原告對名片上李某字號為伊人今生有約工藝飾品廠侵權銷售屬于原告的專利產品的依法進行了公證。2012年7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訴李某[案號: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25號]時,字號為伊人今生有約工藝飾品廠并沒有辦理營業執照。2013年3月份法院庭審合議后,為了查實公證書上廣州市越秀區廣園西路121號美博城標識為“B57”“伊人今生有約”時,發現該店鋪地址實際經營者系被告鄧某輝,且2012年10月27日在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辦理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其后,原告向法院撤回對李某的起訴,多次要求被告鄧某輝停止侵權,但其置之不理,為依法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的侵權行為;2、被告向原告賠償各項經濟損失2萬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鄧某輝無應訴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是ZL2008202053***“按摩經絡刷”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申請日是2008年12月16日,授權公告日是2009年9月9日。專利費年費最近一次繳納時間為2013年5月7日。
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第16584號),決定宣告2008202053***專利權部分無效,在專利權人于2011年2月23日提交的經修改的權利要求1-7的基礎上,維持本專利權有效。修改后的專利要求1的內容為:按摩經絡刷,其特征在于:包括按摩刷本體、底座、固定套和球體,所述按摩刷本體為中空結構;所述按摩刷本體的一面設有通孔,底座和固定套配合夾于通孔的兩側,球體放置于固定套內;所述通孔為一個或者多個,球體、底座、固定套的個數與通孔相同;所述按摩刷本體的一面的相對面設有一個或者多個突起。原告在本案中主張以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確定其專利權保護范圍。
2011年9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龐某某來到廣州市廣園西路***號安華美博城一家標識有“B**”、“**今生有約”字樣的店鋪,在公證員及公證員助理的監督下,龐某某以普通消費者的身份購買了一件產品,并取得收據一張、名片一張及宣傳冊一份,并對上述所購物品進行了拍照。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作出(2011)南公證內字第44206號《公證書》,對上述情況進行了公證,并證明上述所購物品、收據、名片及宣傳冊原件經封存后交由申請人蔡某平保管。
2012年7月17日,原告蔡某平在本院起訴李某[案號:(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25號],該案庭審中當庭拆封(2011)南公證內字第44206號《公證書》所附公證購買物的封存箱,可見:1.按摩器一個;2.李某名片一張;3.抬頭印有“伊人今生有約工藝品廠”的收據一張,金額為5元,日期為2011年9月20日;4.宣傳冊一份。其中,名片正面有“伊人今生有約工藝飾品廠”、“地址:廣州市廣園西路***號美博城富一層*座***檔”字樣,名片背面及收據上都有“工商銀行:62×××37戶名:鄧某輝”字樣。將被控侵權產品與原告“按摩經絡刷”實用新型專利進行比對,原告認為兩者相同,被控侵權產品落入了原告專利權保護范圍。
原告蔡某平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請撤回對李某的起訴,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做出(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25號裁定,準許原告蔡某平撤回起訴。2013年11月18日,原告蔡某平以相同的事實起訴本案被告鄧某輝,由于是同一被控侵權產品,本案庭審時,原告堅持(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25號案的比對意見。
原告提交的租賃合同顯示,2011年1月3日,被告鄧某輝與廣東安華美博經濟發展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協議,廣東安華美博經濟發展有限公司將位于廣州市廣園西路***號安華美博城C座三期負一層****的商鋪出租給被告鄧某輝,租賃期從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另查明,廣州市越秀區某某保健用品商行(個體工商戶)于2012年10月27日被批準設立,經營者為鄧某輝,經營地址為廣州市越秀區廣園西路121號安華美博城***座三期負一層****鋪,經營范圍為批發、零售:保健用品。
原告明確表示要求法院酌定賠償數額。
本院認為,原告是涉案“按摩經絡刷”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其專利權應受法律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他人未經原告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銷售其專利產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因此,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如果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術特征,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如果缺少權利要求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本案中,原告主張的專利全部技術特征是:一種按摩經絡刷,其特征在于:包括按摩刷本體、底座、固定套和球體,所述按摩刷本體為中空結構;所述按摩刷本體的一面設有通孔,底座和固定套配合夾于通孔的兩側,球體放置于固定套內;所述通孔為一個或者多個,球體、底座、固定套的個數與通孔相同;所述按摩刷本體的一面的相對面設有一個或者多個突起。將被控侵權產品與原告專利進行比較,本院認為后者包含了與前者全部技術特征相同的技術特征,故落入前者的保護范圍。
根據(2011)南公證內字第44206號《公證書》所記載的事實,出售被控侵權產品的是位于廣州市廣園西路***號安華美博城一家標識有“B**”、“**今生有約”字樣的店鋪。結合公證購買被控侵權產品時取得的名片上有“伊人今生有約工藝飾品廠”、“地址:廣州市廣園西路***號美博城富一層*座***檔”、鄧某輝工商銀行帳號等信息,以及鄧某輝是廣州市越秀區廣園西路***號安華美博城*座三期負一層****鋪的承租者的事實,上述證據形成的證據鏈足以認定鄧某輝承租的廣州市越秀區廣園西路***號安華美博城*座三期負一層****鋪銷售了被控侵權產品。鄧某輝未到庭,自動放棄答辯權利,故本院認定鄧某輝是本案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者。被告鄧某輝未經許可銷售被控侵權產品,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應承擔停止侵權、損失賠償等民事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專利的產品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賠償數額的問題,本案因原告的實際損失、被告的侵權獲利及涉案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且原告明確要求本院進行酌情予以確定,本院綜合考慮涉案專利的類型、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定為15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鄧某輝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蔡某平專利號為ZL2008202053***,名稱為“按摩經絡刷”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
二、被告鄧某輝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蔡某平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人民幣15000元;
三、駁回原告蔡某平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由原告蔡某平承擔75元,被告鄧某輝承擔2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小玲
人民陪審員 吳桄輝
人民陪審員 孫佑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徐智媛
書 記 員 倫志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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