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唐某甲與何某甲離婚后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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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佛順法倫民初字第552號
原告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湯喜友,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盧泓、張越華,廣東廣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唐某甲訴被告何某甲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錦華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22日、10月28日及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湯喜友、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盧泓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9年9月30日登記結婚,雙方系再婚家庭,婚后無共同生育子女。2014年5月14日,被告起訴與原告離婚,雙方于2014年7月14日以調解方式確認離婚。在該離婚案中,明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或共同債務另案處理。雙方在婚姻存續期積累了如下共同財產,應予以分割。包括:1.于2009年購買的位于清遠市清城區商鋪,于2013年5月以不低于120萬元出售。2.佛山市順德區倫教街道辦事處汽車位,于2013年以13萬元出售。3.出租清遠市清城區商鋪所得的四年租金按4000元/月計算為224000元。4.位于佛山市順德區倫教街道房屋?;橐鲫P系存續期間的債務,為購買房產向被告姐姐共借款647500元。原告就上述財產的分配意見如下:被告經手出售的商鋪和車位按最低價計算即120萬元及13萬元,加上租金收入224000元,合計約155萬元。減去共同借款647500元,余款約90萬元,雙方平分為各45萬元。尚有一房屋應由一方取得所有權,持房方將房產凈值一半以現金方式補償支付給另一方。原告從事個體經營,小本生意,未能積累財富,現年紀浙大,身體也不如從前,又身患疾病,一直在治療中,婚姻期間因購買不動產,積蓄均投入當中,現婚姻破裂,未能資金回籠,導致經濟壓力大,故希望法院能公平公正分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F請求:一、請求分割婚姻期間出售共有房產價款和房產租金收益,扣除共同債務后,原告應得款項450000元;二、請求分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有佛山市順德區倫教街道辦事處房產;三、雙方共同分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辨稱,關于原、被告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被告的意見如下:一、被告與原告在結婚后,夫妻關系基本正常,被告發現原告不忠實之后,盡力挽救雙方的家庭和婚姻。被告與原告一起去清遠賣商鋪以及一起去倫教賣車位,存折放在家里共同管理,雙方都可以從存折中取錢共同使用,賣鋪和車位的錢已經用完。被告與原告一起將647500元歸還給被告的姐姐何某乙。2013年9月23日,盡管當時是被告學校處于軍訓期間,被告主管的800多名學生參加軍訓,肩上的壓力很大,被告都向學校請兩天假,陪原告一起去廣西梧州旅游。二、因原告告訴被告他的生意很差、虧本,所以被告從不要求原告拿錢回來。從2012年7月開始,原告已完全沒有交錢給被告,甚至經常從家里取錢用。清遠商鋪的租金和被告的工作收入全部用于平時家庭開支,以及原告女兒和被告兒子在中學、大學期間的一切費用。三、2014年春節后,被告發現原告繼續與第三者陳某某密切來往,并且每天晚上都到陳某某那里吃飯,甚至把她帶回家,原告的行為是對雙方的婚姻極其不負責任,被告忍無可忍,在今年5月份提出了離婚。四、為購買位于佛山市順德區倫教街道辦事處房屋,已支付首付30萬元并歸還銀行貸款30000元,共計330000元。五、由于以下原因,被告認為財產方面,原告不應擁有:1.離婚后,被告才知道原告的收入每年至少有200000元,但原告的收入未用于家庭開支,全部由他本人支配。2.2014年6月30日,原告與他的合伙人分家后,兩人各分得70000元,其中應有35000元屬被告所有,但卻原告據為已有。3.結婚時,原告因購買現居住的房屋(位于順德區大良街道,該房由原告婚前購置)欠債12萬多元,被告幫原告將債務還清。在順德區大良仙洞有一房屋,名義上是原告的姐姐唐某乙的,但實際產權屬于原告的。因辦理該房屋的房產證、補地價和罰款及手續費用共用去35000元,該筆費用都是由被告支付?,F在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經過幾次裝修和更換家具的所有費用全部由被告支付,按當時物價合計80000元左右。其中該房屋部分重新裝修,如廚房、客廳和主人房等,大約5萬元;添置家私飾品,如沙發、空調、冰箱、洗衣機等大約3萬元。4.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在廣西梧州投資50800元,據原告說投資回報有175萬元,但一直以來這些回報都是由原告作為私房錢。5.物業管理員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原告繳交每月的物業管理費,但原告告訴物業管理員說該房屋不是原告所有,并且讓物業管理員打電話給被告。該房屋的物業管理費一直都是由被告支付。6.濤匯領御花園房屋每月的銀行貸款一直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從未歸還銀行貸款。7.原、被告在離婚后,原告仍可以在環市東路房屋居住,而被告卻無地方居住,故希望法院判決將上述濤匯領御花園房屋全部歸被告所有。
原告在訴訟中提供的證據及被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1.原告身份證、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民事調解書1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財產未處理。
3.房產信息查詢證明1份,證明原告與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有的佛山市順德區倫教街道辦事處房屋尚未分割。
4.房屋信息查詢證明及房地產買賣合同各1份,證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被告名義購買了清遠市清城區商鋪。
5.廣東省房地產買賣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將上述清遠市的商鋪出賣變現。
6.價格參考1份,原告認為商鋪價格不可能低于120萬元。
7.借據復印件1份,證明為購買商鋪,原、被告雙方向被告的姐姐何某乙借款647500元,分割商鋪轉讓款時可以將該款扣除。
被告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2、4、5、7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該房產下還有銀行借貸沒有歸還完畢。對證據6不予確認。
被告在訴訟中提供的證據及原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1.交易明細2份,證明轉讓車位交易款為130000元,轉讓鋪位實收款項1414000元,被告承擔了過戶費,已扣除了66000元用于辦理過戶,又支付了中介費79650元,歸還給被告姐姐650000元,轉讓商鋪剩余款項為684350元已經消費掉。
2.函件1份,證明被告的姐姐要求雙方承擔借款利息。
3.清單1份,證明提取出來的交易款及租金的使用情況。
4.完稅憑證3份,總金額12443.3元,證明商鋪的部分租金用于繳納稅費。
5.發票7份,證明經雙方同意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被告父母購買保健儀器,總金額98220元。
6.貸款證明1份,證明涉案房屋至今仍然有貸款余額175555.58元未歸還。
7.購房認證書1份、發票4份、房產證復印件2份、抵押借款合同1份,證明購買位于佛山市順德區倫教街道辦事處房屋的價格為486565元,首期付款266565元,向銀行借貸200000元,購房物業維修基金4866元,辦理房產證契稅14797元。
8.商品房購房合同1份,證明購買位于佛山市順德區倫教街道辦事處房產的價格為486565元。
原告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關聯性及合法性予以確認,對轉讓車位交易款130000元確認,對被告所稱車位轉讓款已經消費完畢不予確認。原告確認商鋪成交價款應為1480000元,按照交易習慣,50000元為定金,中介費應為16000元。對于商鋪轉讓款,原告認為被告并非已日常消費完畢,而是轉移財產行為。對證據2,認為被告姐姐的借款已經還清,確認被告清償了其姐姐的借款650000元。民間借款若無約定利息,視為無需支付利息。對證據3,認為對第一、二、三、四、五項開支不確認,對供樓還貸的支出確認,對養車的支出確認,對八、九項開支不予確認,對家庭開支每月4500元確認。對十一、十二項開支不予確認。對第三項原告的購房欠債,認為原告已經將房子賣掉并且還清了欠款。被告父母的醫療費開支不用雙方支出。裝修費用很少,被告所列不屬實。對原告開業時各自的出資款確認,但是沒有盈利。對向被告姐姐的借款利息款項不予確認。對證據4予以確認。對證據5,認為原告對此不知情,且年代久遠,原告不予認可,且被告在舉證期限屆滿之后提供的。對證據6無異議。對證據7、8的真實性無異議,發票顯示購房價為473778元。
案經開庭審理,經庭審,本院對上列證據作如下認定:1.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5、7及被告提供的證據1、4、6、7、8,雙方當事人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2.原告提供的證據6,與涉案爭議無關,本院不予確認。3.被告提供的證據2,因原告已確認歸還了借款,債權人即被告姐姐認為尚需債務人支付借款利息,可另行主張,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審查。4.被告提供的證據3,對于原告無異議部分予以確認,對原告有異議部分因被告未能提供證據佐證,本院不予確認。5.被告提供的證據5,該證據證實被告在夫妻存續期間為父母購置保健儀器支出的費用,屬履行贍養義務的合理開支,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對以下法律事實予以確認:
原、被告于1999年9月30日登記結婚,婚后沒有生育子女,但原告帶一女兒(唐某丙)和被告帶一兒子(唐某?。┮黄鸸餐睢1桓嬗?014年5月14日因離婚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雙方在本院主持下達成如下協議:雙方一致同意離婚,夫妻共同財產或夫妻共同債務另案處理,該案不作處理,原告自愿承擔訴訟費用。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佛順法良民初字第934號民事調解書對上述協議予以確認。
在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于2009年5月購買位于清遠市清城區商鋪,并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以租金4000元/月出租該商鋪。2013年5月2日,被告將商鋪轉讓給林某某,并于2013年5月14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劃入被告的銀行賬戶)收到款項1414000元。被告在收到該款項后,于2014年5月14日分別轉賬支出79650元,用于支付清遠市億達地產代理有限公司中介費79600元及匯款費用50元,轉賬支出650000元,用于歸還被告姐姐何某乙為原、被告購買商鋪而出借的借款,余款684350元以現金方式取出。另外,因轉讓上述商鋪,被告繳納房產稅等費用12443.3元。
在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購買了位于佛山市順德區倫教街道辦事處汽車位,并于2013年4月19日以133000元轉讓給他人,該款存入被告的銀行賬戶,被告后取出該款。原告在庭審中主張按130000元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在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于2012年3月16日以486565元購買了位于佛山市順德區倫教街道辦事處房屋,并在銀行處辦理了抵押貸款,至2014年11月5日尚有貸款余額175555.58元。雙方為辦理該房屋的所有權證,于2013年7月26日繳納契稅14213.34元,于2013年9月17日繳納房屋所有權證登記費90元、土地使用權抵押服務費80元。被告在庭審中確認曾主張房屋歸其所有,貸款余額由其負責歸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補償款165000元,后被告認為房屋應歸原告所有,由原告向其支付補償款165000元,原告對兩個方案均沒有異議。
另查,雙方確認曾于2013年9月去廣西梧州進行投資,投資金額為50800元,被告認為該款在上述商鋪、車位的轉讓所得中支出,原告認為該款向其姐姐借款。
又查,雙方在庭審中確認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由被告負責掌管家庭收入和支出。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經本院主持調解達成離婚協議,并由本院作出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現原告在離婚后就離婚時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提出分割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
經雙方一致確認,在離婚時尚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包括轉讓清遠市清城區商鋪、佛山市順德區倫教街道辦事處汽車位所得的款項,及位于佛山市順德區倫教街道辦事處房屋。雙方在庭審中對轉讓位于佛山市順德區倫教街道辦事處汽車位所得款項按130000元予以分割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位于佛山市順德區倫教街道辦事處房屋的分割,被告主張房屋歸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負責償還貸款余額并補償被告165000元,原告同意該方案,本院也予以確認。對于雙方爭議轉讓清遠市清城區商鋪號所得價款的問題,原告主張認為轉讓價為1480000元,但根據被告提供的銀行交易明細清單反映于2013年5月14日所得款項為1414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證據反駁,故本院確認轉讓該商鋪所得價款為1414000元。
另外,雙方確認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間因出租位于清遠市清城區商鋪號所得的租金為4000元/月,雙方對分割該款項存在爭議,本院認為,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款項合計124000元(4000元/月×31個月)尚存余額且由被告轉移、隱藏,應認定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已將該款用于家庭生活開支,原告主張分割該部分收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于2013年4月及5月轉讓上述商鋪、汽車位,于2014年7月辦理離婚,故在分割上述轉讓所得的價款時,應扣除此期間因家庭生活、投資等活動及清償的債務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后再予以分割。雙方對于因轉讓商鋪而支出的中介費79650元(含匯費50元)、房產稅等費用12443.3元和歸還被告姐姐何某乙借款65000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為辦理佛山市順德區倫教街道辦事處房屋的房地產權證而支出的契稅、房屋所有權證登記費和土地使用權抵押服務費合計14383.34元,屬此期間為添置共同財產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確認曾于2013年9月去廣西梧州進行投資,投資金額為50800元,被告主張投資的金額從轉讓價款中開支,原告認為該款是向其姐姐借支的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佐證,且從原、被告的家庭財產情況可知兩人應無需為幾萬元而向外舉債,故本院對原告的辯解意見不予支持,采納被告的意見。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由被告掌控家庭收入和支出,故被告主張轉讓商鋪、汽車位所得的費用部分用于家庭生活開支,包括日常生活支出、子女學習工作生活花銷、履行贍養父母義務、歸還銀行貸款等開支費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納。雖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各項費用的支出明細,但從生活常理可知,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負責家庭開支的一方沒有可能也沒有必要將各項具體開銷費用單據一一保留,故在被告無法一一舉證的情況,本院可結合原、被告的家庭生活狀況,酌定該部分費用。本院認為,在原、被告轉讓商鋪前,因出租商鋪而獲得租金收入4000元/月為兩人家庭收入和開支的組成部分;在商鋪轉讓后,必然從轉讓所得的款項中支出額外費用以彌補減少的租金收入;故本院按4000/月計算13個月共52000元酌定為雙方從轉讓所得中為家庭生活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為此,本院確認從轉讓所得應扣減的款項合計859276.64元。
綜上所述,本案中應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其中原、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轉讓商鋪、汽車位的剩余款項684723.36元(1414000元+130000元-859276.64元),該部分夫妻共同財產由原、被告各占50%,因款項一直由被告掌管,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其中的50%即342361.68元;另外位于佛山市順德區倫教街道辦事處房屋的分割,應按雙方達成的協議,即房屋歸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負責償還貸款余額并補償被告165000元。原告主張超出部分,理據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某甲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向原告唐某甲支付已轉讓的夫妻共有財產即清遠市清城區商鋪、佛山市順德區倫教街道辦事處汽車位所得款項余額的一半即342361.68元;
二、原告唐某甲與被告何某甲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位于佛山市順德區倫教街道辦事處房屋歸原告唐某甲所有,原告唐某甲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被告何某甲支付補償款165000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相抵扣后,由被告何某甲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向原告唐某甲支付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款177361.68元;
三、駁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375元(已減半),由原告唐某甲負擔5339元,由被告何某甲負擔403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錦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彭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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