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波與錢某曉、劉某芬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4-21閱讀量:(1856)
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甬東商初字第1813號
原告:張某波,自由職業。
委托代理人:胡銘心,陳劍明,浙江紅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錢某曉。
被告:劉某芬。
上述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鄭某倫。
原告張某波為與被告錢某曉、劉某芬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阮佳志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劍明,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萍萍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鄭某倫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2014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銘心、陳劍明,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萍萍,第三人鄭某倫到庭參加訴訟。2014年7月24日,因原告申請,本院依法作出財產保全裁定,并予以執行。審理中,各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波起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錢某曉因做生意資金緊張,曾向第三人鄭某倫借款。2013年8月28日,原告、被告錢某曉及第三人鄭某倫經過協商,一致同意第三人鄭某倫將其對兩被告擁有的部分債權即850000元轉讓給原告,被告錢某曉當即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承諾此款于2013年9月20日之前歸還。到期后,兩被告未予歸還,經原告多次催討,兩被告仍拒不歸還。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返還借款本金850000元,支付利息170000元(利息暫時計算至2014年7月19日,此后至本案判決生效確定日止的利息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庭審中,原告明確訴請中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算。
被告錢某曉答辯稱:被告錢某曉向原告出具過借條,但借款未實際交付過,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被告錢某曉確實出具過結算單,但對其上內容實質真實性不予認可,僅認可第三人鄭某倫于2010年8月20日出借的500000元,對其他借款因第三人鄭某倫不能提供相應交付憑證而不予認可;被告錢某曉在出具結算單前后均已歸還過部分款項。
被告劉某芬答辯稱:被告劉某芬對涉案借款不知情,且原告或第三人無證據證明涉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經營,故被告劉某芬不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第三人鄭某倫答辯稱:一、原告訴稱事實真實,被告錢某曉自2010年起陸續向第三人借款,部分借款已歸還,尚未歸還的借款如下:2010年8月借款500000元,第三人委托個體工商戶寧波市江東新森發木材批發部向被告錢某曉指定的寧波高新區中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500000元,2010年年底借款170000元,2011年上半年借款100000元,2011年9月借款70000元,2013年上半年借款300000元,合計1140000元,除第一筆外的借款均以現金交付,被告錢某曉借款理由或是家中用錢,或是公司經營用錢,或是其妻被告劉某芬學校用錢,上述借款均出具過借條,被告錢某曉在2013年8月28日出具結算單后收回了所有借條;二、被告錢某曉出具結算單背景是第三人欠原告錢,被告錢某曉欠第三人錢,故三方在場的情況下,被告錢某曉出具了結算單,結算單上的1290850元是被告錢某曉與第三人結算后確認的尚欠金額,該金額包含借款本金1140000元及按月利率約1.5%計的利息,第三人將其中本金850000元的債權轉讓給了原告。
原告張某波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證據:1.結算單一份,擬證明經結算,被告錢某曉尚欠第三人1290850元,第三人將其中850000元債權轉讓給原告,債權轉讓已通知到被告錢某曉的事實;2.借條一份,擬證明原告與被告錢某曉對轉讓后的債權予以固定,涉案債權轉讓已通知到被告錢某曉的事實;3.婚姻登記證明一份,擬證明涉案債權轉讓發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被告錢某曉、劉某芬未提供任何證據。
第三人鄭某倫提供進帳單、轉帳支票、證明、死亡證明、情況說明、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戶口本各一份,擬證明第三人于2010年8月20日通過寧波市江東新森發木材批發部向被告錢某曉出借500000元,款項打入被告錢某曉指定的寧波高新區中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帳戶的事實。
本院依法出示調取自本院(2014)甬東商初字第1861號案件卷宗的《協議離婚書》一份,該協議顯示兩被告于1982年5月5日登記結婚。
結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質證意見,本院對本案證據認定如下: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1、2,被告錢某曉對其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對結算單及借條上款項的具體來源有異議,被告劉某芬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不知情,且款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與其無關,第三人對其無異議,本院認為,被告錢某曉確認其出具了結算單及借條,第三人在結算單中簽名,被告錢某曉就8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條,從兩份證據結合來看,被告錢某曉與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即為第三人將其對被告錢某曉享有的1290850元債權中的850000元轉讓給原告張某波,而被告錢某曉對此已明知。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1、2予以認定。對于原告提供的證3,原告、兩被告及第三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對于第三人提供的證據,原告無異議,被告錢某曉對其無異議,同時表示寧波高新區中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其經營的公司,所借款項500000元用于歸還被告錢某曉對外個人債務,被告劉某芬對其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其對借款并不知情,涉及款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對第三人提供證據予以認定。
對于本院依法出示的證據,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其證明涉案債務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從協議第三條可見,被告劉某芬出面借的款項均用于工程,故如果工程獲利,也應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至于協議中債權債務處置系兩被告內部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兩被告及第三人對該證據均無異議。本院對《協議離婚書》予以認定,對兩被告于1982年5月5日登記結婚的事實予以認定。
綜上,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被告錢某曉陸續向第三人鄭某倫借款,其中一筆500000元,原告委托寧波市江東新森發木材批發部于2010年8月20日向被告錢某曉指定的寧波高新區中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轉賬交付。2013年8月28日,經結算,被告錢某曉出具結算單一份,上書:“2013年8月28日結算確認1290850元,其中850000元劃給張某波,本條子尚欠款440850元,結算方式依本結算單確定,若付款數據有出入,則帳與鄭總結算。”第三人鄭某倫在該結算單簽名。
同日,被告錢某曉向原告張某波出具借條一張,上書:“今借到張某波人民幣捌拾伍萬元整(850000元),本人承諾2013年9月20日前歸還。前述借款未實際交付過。
另查明:被告錢某曉、劉某芬于1982年5月5日登記結婚,于2014年1月29日協議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波與第三人鄭某倫之間雖無書面債權轉讓協議,但第三人鄭某倫在被告錢某曉出具的結算單上書面確認將其對被告錢某曉享有的1290850元債權中的850000元轉讓給原告,原告張某波收下被告錢某曉就850000元款項向其出具的借條,故涉案債權轉讓合同已經成立。同時,因結算單及借條均由債務人被告錢某曉書寫,故債權轉讓對被告錢某曉已發生效力。被告錢某曉辯稱其僅于2010年8月20日向第三人借款500000元,且其在結算單出具前后均向第三人歸還過部分款項,本院認為,被告錢某曉自愿出具結算單,確認截至2013年8月28日尚欠第三人1290850元,而第三人提供的證據及在庭審中對歷次出借款項的陳述,能與前述結算金額相互印證,在被告錢某曉未提供任何反駁證據的情況下,本院對其關于借款金額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同時,因被告錢某曉未提供任何還款證據,故本院對其還款的辯解意見亦不予采信。被告錢某曉應按照借條約定期限及時向原告償還欠款850000元。原告關于欠款本金850000元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現原告有權要求被告錢某曉支付自約定期滿次日即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的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張的暫計至2014年7月19日的利息金額170000元計算有誤,本院依法調整為42197元(850000元×6%/365×302天),對于原告訴請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第三人與被告間借款及第三人與原告債權轉讓均發生在被告錢某曉、劉某芬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基于夫妻共同債務要求被告劉某芬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本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劉某芬對涉案債務有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或是借款實際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經營,本院難以形成夫妻共同債務心證,故本院對原告對于被告劉某芬的訴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八十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錢某曉歸還原告張某波欠款8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2197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的逾期利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張某波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錢某曉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付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13980元,減半收取6990元,由原告張某波負擔629元,被告錢某曉負擔6361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錢某曉負擔。被告應負擔的訴訟費合計11361元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到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帳號:37×××92;如郵政匯款,收款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阮佳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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