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羅一某、羅二某等犯妨害公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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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濱塘刑初字第592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一某。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張少峰,廣東維強(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羅二某。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李娜,廣東維強(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一某。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李映霞,天津津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趙夢華,天津津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歐某某。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孫一某。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劉超,天津謙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某。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劉一某。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8月20日被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二某。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孫艷春,天津濱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某某。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二某。2006年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津濱檢塘公訴刑訴(2014)第4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一某、羅二某、李一某、歐某某、孫一某、吳某某、劉一某、劉二某、徐某某、李二某、魏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予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一某及辯護人張少峰,被告人羅二某及辯護人李娜,被告人李一某及辯護人李映霞、趙夢華,被告人孫一某及辯護人劉超,被告人劉二某及辯護人孫艷春,被告人歐某某、吳某某、劉一某、徐某某、李二某、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2014年11月19日檢察人員提出對本案補充偵查,本案延期審理,2014年12月17日補充偵查完畢,恢復法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20時許,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塘沽分局臨港工業區派出所民警于××、馬一×帶領輔警段××來到天津市濱海新區臨港工業區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太重濱海公司重裝基地碼頭工程項目部工地宿舍附近處置馬二×被打的警情時,被告人羅二某拒不配合,并與被告人羅一某、李一某、歐某某、孫一某、吳某某、劉一某、劉二某、徐某某、李二某、魏某某等人對民警于××、馬一×,輔警段××進行圍攻、毆打,后將民警于××非法扣押在工地集裝箱內,并欲搶奪民警于××隨身攜帶的制式槍支未果。在民警于××被非法扣押期間,航務治安分局駐工地民警溫××到現場解救民警于××,遭到被告人羅一某、羅二某等人的拒絕,后經交涉,被告人羅一某、羅二某等人在讓民警于××書寫了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民警執行公務行為不規范等內容的字條后,才同意由溫××帶民警于××離開現場。經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民警于××、馬一×及輔警段××的損傷均為輕微傷。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相關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羅一某、羅二某、李一某、歐某某、孫一某、吳某某、劉一某、劉二某、徐某某、李二某、魏某某的行為均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是共同犯罪,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羅一某對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一某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沒有異議。本案的發生實屬突發事件,當時工地人數眾多,民工情緒較為激動,并未經過預謀和組織策劃,本次犯罪是初犯,犯罪的主觀惡性較小;被告人羅一某在案發后積極主動投案,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供認不諱,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并表示誠懇的道歉,賠償了三名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7萬元,且得到了諒解;請求法庭對被告人羅一某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被告人羅一某是近500名農民工的負責人,所承包的工程已經完工,但是由于本案原因導致無法與工程總包方進行核算,農民工工資被拖欠,請合議庭在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
辯護人向法庭出示和解協議、收條、諒解書,證實各被告人親屬已賠償民警于××、馬一×及輔警段××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7萬元,并得到諒解。
被告人羅二某對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二某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沒有異議。本案的發生并未經過預謀和組織策劃,只是由于被告人羅二某法律意識淡薄,民警執行公務行為又存在瑕疵,激化了矛盾,但被告人羅二某本次犯罪是初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賠償了三名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7萬元,且得到了諒解,請求法庭對被告人羅二某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
被告人李一某對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一某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沒有異議。但被告人李一某在共同犯罪中是被動參與,是從犯,具有自首情節,已賠償相關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了諒解,有悔罪表現,本次犯罪又是初犯,且民警在執行公務過程中行為不規范。請求法庭對被告人李一某從輕或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歐某某對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
被告人孫一某對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孫一某雖然參與了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組織策劃者,應是從犯,本次犯罪又是初犯,主觀惡性不深,案發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已賠償相關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了諒解,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孫一某從輕或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吳某某對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
被告人劉一某對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
被告人劉二某對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二某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沒有異議。但被告人劉二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是從犯,本次犯罪是初犯,當庭自愿認罪,主觀惡性較小,已賠償相關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了諒解,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劉二某從輕或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徐某某對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
被告人李二某對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
被告人魏某某對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0時許,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塘沽分局臨港工業區派出所接指揮中心派警后,指派民警于××、馬一×帶領輔警段××到天津市濱海新區臨港工業區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太重濱海公司重裝基地碼頭工程項目部工地處置警情,民警于××、馬一×著制式警服并駕駛警車帶領輔警段××來到該工地,民警在依法處置警情時,被告人羅二某不聽從民警勸阻,并與被告人李一某、歐某某、孫一某、吳某某、劉二某、徐某某、李二某、魏某某等人對民警于××、馬一×,輔警段××進行圍攻、毆打,后將民警于××非法扣押在工地集裝箱簡易房內,并欲搶奪民警于××隨身攜帶的制式槍支未果。在民警于××被非法扣押期間,被告人劉一某抓著民警于××的手腕,阻止民警于××離開,后駐工地民警溫××到現場解救民警于××,遭到被告人羅一某、羅二某等人的拒絕,后經交涉,被告人羅一某、羅二某等人在民警于××被迫書寫了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民警執行公務行為不規范等內容的字條后,才同意由溫××帶民警于××離開現場。經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民警于××、馬一×及輔警段××的損傷均為輕微傷。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羅一某帶領被告人羅二某、李一某、歐某某、孫一某、吳某某、劉一某、劉二某、徐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均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2014年5月9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李二某、魏某某抓獲。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羅一某、羅二某、李一某、歐某某、孫一某、吳某某、劉一某、劉二某、徐某某、李二某、魏某某的親屬賠償民警于××經濟損失人民幣7.5萬元,賠償民警馬一×經濟損失人民幣7.5萬元,賠償輔警段××經濟損失人民幣2萬元,于××、馬一×、段××表示對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請求對上述各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案件來源,抓獲經過,證人于××、馬一×、段××、馬二×、孫二×、杜××、齊××、楊××、張××、但××、柴××、溫××證言,被告人羅一某、羅二某、李一某、歐某某、孫一某、吳某某、李二某、劉一某、劉二某、徐某某、魏某某供述,辨認筆錄,診斷證明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提取筆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接警單,人民警察證,情況說明,照片,戶籍證明及辯護人提供的和解協議、收條、諒解書等證據證實。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證據的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證明本案事實,對證據證明本院認定事實部分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一某、羅二某、李一某、歐某某、孫一某、吳某某、劉一某、劉二某、徐某某、李二某、魏某某目無國法,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均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是共同犯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羅一某、羅二某、李一某、歐某某、孫一某、吳某某、劉一某、劉二某、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二某、魏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二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處罰,不思悔改,又犯妨害公務罪,酌情從重處罰;各被告人已通過賠償相關民警經濟損失的方式,獲得了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關于被告人李一某、孫一某、劉二某是從犯及民警執行公務行為不規范,存在瑕疵的辯護意見,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節,對被告人羅一某、羅二某、李一某、歐某某、孫一某、吳某某、劉二某、徐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對被告人劉一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三款、第七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對被告人李二某、魏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一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羅二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李一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歐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五、被告人孫一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六、被告人吳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七、被告人劉二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八、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九、被告人李二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十、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十一、被告人劉一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
十二、被告人劉一某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三、對被告人劉一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世宏
代理審判員 王曉妍
人民陪審員 李向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馮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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