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03閱讀量:(1581)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豐民初字第17085號
原告北京瑞某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花鄉黃土崗**小區盛世商務樓*層**室。
法定代表人喇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紅,北京市普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杭州中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商務大廈**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經理。
原告北京瑞某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石材公司)與被告杭州中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建筑裝飾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石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建筑裝飾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某石材公司訴稱:被告某建筑裝飾公司因承接裝飾工程業務需要向原告某石材公司訂購一批石材。經雙方協商,于2012年3月13日簽訂采購合同。合同約定了采購產品的具體內容。原告之后按約交付了貨物,被告支付部分貨款后,拒付余款。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2013年7月前支付欠款,但至今未付。故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19552元及違約金(以119552元為基數,從2013年8月1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三計算),并承擔訴訟費用及公告費用。
被告某建筑裝飾公司既未作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某建筑裝飾公司(采購方、甲方)與某石材公司(供貨方、乙方)簽訂《杭州中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采購合同》(合同編號:2012313),約定:甲方向乙方采購羅馬柱(大)、羅馬柱(小)、壁爐(大)、壁爐(小)等貨物;按照國家相關裝修裝飾條款及規范為質量驗收標準;交貨地為河北省廊坊市新某社會議中心酒店;乙方負責運輸到甲方施工工地;如甲方遲延付款的,甲方須每日承擔延期支付部分款項的萬分之三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雙方各自履行合同義務。2013年6月25日,某建筑裝飾公司向某石材公司出具《付款承諾書》,載明:我單位與貴單位于2012年3月13日簽訂石材采購合同一份,合同編號:20120313,已付款:132900元,剩余款項為119552元未付。現我公司承諾于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剩余款項,如未按時支付,我司愿意按照所簽訂的合同條款支付貴方違約金并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特此承諾。后某建筑裝飾公司一直未向某石材公司支付剩余貨款,故某石材公司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某石材公司提供《杭州中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采購合同》、《付款承諾書》及某石材公司當庭陳述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某石材公司與某建筑裝飾公司成立的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某石材公司交貨后,某建筑裝飾公司應依約支付貨款。某建筑裝飾公司遲延付款的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某石材公司要求某建筑裝飾公司給付貨款及違約金,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某建筑裝飾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判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杭州中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北京瑞某某某石材有限公司給付貨款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
二、杭州中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北京瑞某某某石材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以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為基數,從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三計算)。
案件受理費二千八百一十七元,公告費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杭州中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倪 燕
審判員 趙 昭
審判員 張建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侯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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