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訴人李某與被上訴人鄧某某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03閱讀量:(1555)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二中民四終字第25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焦志軍,天津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鄧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學鴻,天津坤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某因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6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軍,被上訴人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學鴻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鄧某某系天津市河西區某某裝飾設計中心業主(個體工商戶)。2013年5月6日,原告鄧某某與被告李某簽訂《天津市住宅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天津市河西區某某裝飾設計中心為被告李某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區榕江路榕江里1-2-***(面積為61.5平方米)的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期限45日,開工日期2014年5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23日。工程內容及做法【見工程報價單(附件一)和施工圖紙(附件六)】。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原告鄧某某)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被告李某)提供其余部分材料(見附件二、三)。本合同工程造價為18900元。該合同另約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爭議解決方式、違約責任等條款。雙方在合同第十五條“其他約定事項”項下約定:在施工過程中,如有增減項目,在二期工程款中一并結清。注:水電改造費用,在驗完當日付清。被告李某在《龍之源裝飾工程報價及施工工藝流程表》“客戶確認簽字”欄后簽字確認。當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鄧某某預付11000元裝修費。合同簽訂后不久,原告鄧某某即派員進場裝修施工。后雙方因水、電、暖工程款問題產生爭議,被告李某未對原告鄧某某單方制作的《龍之源裝飾水電確認表》予以簽字確認。為此,原告鄧某某呈訟原審法院。本案經調解未果。
原審訴訟中,原告鄧某某申請對涉訴房屋裝修項目是否由其所完成進行司法鑒定。經原審法院審管辦審查,原告鄧某某之申請無適合機構接受委托。鄧某某原審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李某立即給付裝修款11696.17元;2、依法判決被告李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據原告鄧某某提交的《龍之源裝飾工程報價及施工工藝流程表》等證據可以證實,該流程表劃線部分(不包括做防水)的裝修項目確系原告鄧某某所完成,上述項目裝修款合計6746.17元。被告李某辯稱此非原告鄧某某所完成,證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采信。關于原告鄧某某訴稱的水、電、暖改造裝修款問題,系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原告鄧某某稱“已經把水、電、暖所有的工程都完成了。關于水、電、暖工程的費用應該是15950元”,被告李某雖然不認可原告鄧某某提交的《龍之源裝飾水電確認表》,但其亦承認“水、電、暖是原告鄧某某做的”,在此情形下,依據公平原則,原審法院綜合考慮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確認被告李某向原告鄧某某支付裝修款80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始10日內,被告李某給付原告鄧某某裝修款8000元;二、駁回原告鄧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受理費92元,由原告鄧某某承擔42元,由被告李某承擔50元。”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李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原審訴訟請求;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主要理由:鄧某某主張其對李某家裝飾裝修合同內(不含水電暖)以及水電暖進行了施工,就應當舉證證明其施工內容及工程造價,在鄧某某舉證不能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應當依證據規則判令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不應判令上訴人承擔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鄧某某辯稱,不同意李某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并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事實方面的主要爭議為:上訴人在庭審中認可被上訴人對涉訴房屋的水電暖進行了部分施工,但不認可被上訴人對裝修合同內的土建部分(不含水電暖,裝修合同附件工藝流程表中劃線部分)進行了施工。按照室內裝修的一般慣例,需首先對房屋內原有裝修、墻體等進行拆改,在此之后才能對水電暖進行施工。工藝流程表中劃線部分主要為涉訴房屋土建拆改部分,該部分的施工應在水電暖之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合同約定進行上述土建施工,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對裝修合同內土建工程進行了部分施工并無不當。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對涉訴房屋的土建及水電暖均進行了部分施工。
關于被上訴人施工內容造價的數額,在被上訴人撤場時,雙方當事人均有條件也均應當對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通過拍照、文字記錄等方式進行確認,但上訴人并未對相關證據予以固定,且涉訴房屋由上訴人實際占有,被上訴人撤場時的施工現場已因上訴人另行委托他人施工而不可還原,因此上訴人應當對被上訴人施工造價無法得到確定的情況承擔部分責任。由于雙方當事人對被上訴人施工造價的數額均應承擔舉證責任,但均不能舉證證明,因此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被上訴人施工內容及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的情況下,酌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8000元工程款,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共計50元,由上訴人李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崔 軍
審 判 員 楊寶華
代理審判員 李寶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龐 藝
速 錄 員 元 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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