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與李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03閱讀量:(2269)
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紅民初字第4784號
原告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軍,天津允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永洋,天津本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東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東區八緯路***號。
負責人馬某蘭,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該公司職員。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李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東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天津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軍,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永洋,被告某保險公司天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訴稱,2010年4月26日17時左右,被告李某某駕駛津BX6***號豐田牌轎車行至紅橋區千里堤快速路東側輔路第一條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與竹山路交口時,遇原告馬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千里堤快速路東側輔路第二條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被告李某某駕車發現前方其他情況,在向右側變更車道過程中,觀察情況不周,未保證安全,其所駕車輛右后部與原告馬某某所駕電動自行車左側后部接觸,造成馬某某受傷及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李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馬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就其前期損失已經起訴過一次,經調解結案。本次起訴,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2982元,傷殘賠償金59252元,護理費1400元,交通費70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營養費10000元,誤工費806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傷殘等級鑒定費用1500元,總計172232元,要求保險公司先行賠付,不足部分按責任比例由李某某賠償80%;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原告本次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天津支公司辯稱,原告第一次起訴的結案時間為2011年3月1日,本次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7時許,被告李某某駕駛津BX6***號豐田牌小型轎車沿本市紅橋區千里堤快速路東側輔路第一條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與竹山路交口時,遇原告馬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千里堤快速路東側輔路第二條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被告李某某駕車發現前方其他情況,在向右側變更車道過程中,觀察情況不周,未保證安全,其所駕車輛右后部與原告馬某某所駕電動自行車左側后部接觸,造成原告馬某某受傷及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認定被告李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馬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到天津市紅橋醫院就醫,當天轉至天津市天津醫院住院治療(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5月9日),診斷為:左鎖骨粉碎骨折、頭皮血腫、左胸部軟組織挫傷、左第六肋骨不全骨折、左肺部有傷。
原告曾訴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0)紅民一初字第920號民事調解書,就原告截至2010年12月16日發生的損失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賠償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4950元、護理費1776.93元、交通費700元、電動車損失費375元,由被告李某某賠償存車費150元。后原告繼續在天津市天津醫院治療,其中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13日住院15天,進行左鎖骨骨折后內固定取出術,其余為門診治療,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1月21日原告自行支付醫療費12982元。
上述津BX6***號豐田牌轎車系被告李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上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現已無余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現尚有余額92573.07元。
依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殘等級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原告馬某某左上肢損傷,評定為X(10)級傷殘。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500元。依被告某保險公司天津支公司申請,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誤工期、營養期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2014年1月6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原告馬某某誤工期評定為120天,營養期評定為90天。原、被告對上述鑒定意見均無異議。
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其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醫療費12982元,殘疾賠償金59252元,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交通費708元、營養費10000元、誤工費80640元,住院期間的護理費1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500元。庭審中,原告提交天津市客運出租行業專用發票、公共交通票據,證明其產生交通費數額;提交天津市鑫堯商貿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在天津市鑫堯商貿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資1950元、出車費450、獎金300元、電話費100元;提交天津市天津醫院出具的證明、天津市華城電子薄膜鍵盤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住院期間由其愛人黑幗英護理,黑幗英為天津市華城電子薄膜鍵盤有限公司工人,月收入2800元;認為第一次訴訟后原告一直持續治療,本次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二被告認為原告的營養期、誤工期應參照鑒定意見,營養期為90天,每天按25元計算,誤工期為120天,誤工標準按照上次訴訟的調解數額即每月1495元。被告李某某認為,原告在訴狀中稱其已于2012年3月29日結束醫治,本次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被告某保險公司天津支公司認為,原告本次訴訟的時效起算點為其第一次起訴的結案日,故原告本次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被告某保險公司天津支公司稱事故發生時被告李某某所駕駛的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的交強險,原告第一次訴訟后,和平支公司的業務交由河東支公司負責,故本次訴訟由河東支公司應訴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對此表示同意。
本院認為,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至2013年11月21日原告持續治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該情形應認定為其他障礙,致使訴訟時效中止,訴訟時效從障礙消除后權利能夠行使之日起算,故本院認定原告本次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
賠償項目應當有法律依據,損失范圍應當合理。本院確認原告合理損失如下:對于原告實際支付的醫療費12982元、鑒定費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592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護理費,根據原告傷情,本院對原告住院期間護理費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證據證明護理人員的收入損失數額,故本院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務行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支持原告護理費,即1033.52元(25149元/年÷365天×15天);關于交通費,結合原告病情及就醫情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費600元;根據原告住院天數、傷情及鑒定意見書,本院支持原告營養費2700元;關于誤工費,考慮原告病情、醫療機構建休情況及鑒定意見書,本院支持原告事故發生后120天的誤工損失,但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證據證明其收入損失數額,故本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務行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故本院支持原告誤工費8268.16元(25149元/年÷365天×120天);根據原告傷殘等級情況,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綜上,本院確認原告的損失范圍共計為92085.68元。
關于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10%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馬某某對本次事故承擔次要責任,被告李某某對本次事故承擔主要責任。被告李某某就津BX6***號車輛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現已無余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現尚有余額92573.07元。原、被告均同意本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天津支公司應訴并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天津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直接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59252元、交通費600元、護理費1033.52元、誤工費8268.1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74153.68元。原告其余損失17932元的80%即14345.6元應由被告李某某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東支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馬某某殘疾賠償金59252元、交通費600元、護理費1033.52元、誤工費8268.1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74153.68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馬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4345.6元;
三、駁回原告馬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45元,減半收取1872.5元,由原告馬某某負擔821.5元,被告李某某負擔1051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徐 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永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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