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天津市某某典當有限責任公司與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03閱讀量:(1286)
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民初字第1529號
原告天津市某某典當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東區七緯路***號。
法定代表人馮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毛軍,天津允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無職業,住天津市東麗區。
原告天津市某某典當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津市某某典當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毛軍、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5月10日,被告以其位于天津市東麗區某房地產作抵押,向我公司抵押借款40萬元,約定月綜合費率2.2%,月息率為0.3%,逾期違約金為每日支付借款的萬分之2.1,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9日,合同簽訂后,我公司按約定履行了貸款義務。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又與我公司辦理了9次續借手續,最后一次續當期限延至2012年4月12日。截止起訴日,被告未能履行還本付息義務已接近24個月,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借故拖延還款,故起訴來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借款本息64萬元,逾期還款罰息(違約金)61320元(40萬*萬分之2.1=84元/日,算至起訴之日),共計701320元;2、請求判令就被告抵押的東麗區某房地產拍賣款項原告享有優先受償權利;3、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提供證據如下:
1、房地產抵押借款合同復印件一份;
2、續當憑證復印件9頁;
3、全國統一當票復印件一份;
4、房屋產權證及他項權證復印件各一份;
5、天津市某某典當有限責任公司抵押物清單復印件一份。
被告辯稱,借款合同雖然是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但實際用款人是在河北省唐海縣承包工程的宋秦,當時原告的工作人員去唐海考察后才簽訂的合同,貸款下來后,也是原告工作人員監督被告把貸款匯到宋秦的弟弟宋元洲(宋元洲為該工程的財務)的賬戶上。此后,貸款利息均是宋秦交納,原告也再未找過被告。直到2012年4月,宋秦因與他人有經濟糾紛,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后,原告開始找被告催促利息,被告也到唐海工地去催過款,但由于被告并非實際借款人,因此,原告的借款只能從唐海的工程款中償還。
被告提交證據如下:
1、借條復印件一份;
2、存折復印件一份;
3、個人取款業務回單復印件一份。
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房地產抵押借款合同》,約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本市東麗區某房屋作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經營,借款期限1個月,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止,月綜合費率2.2%,月利率0.3%,利息自實際放款日計算。合同第五章“貸款抵押擔保”第十條約定為“本合同第五條所屬住房及其相應土地使用權抵押擔保的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含可能產生的罰息)、違約金、賠償金、貸款人實現債權、抵押權的所產生的全部訴訟費用、保全費用、執行費用、律師費用及拍賣等全部費用。”合同第二十五條關于罰息的約定為“借款人應當按照合同的規定償還本息和綜合費,逾期償還,貸款人將按照國家規定對逾期借款每日計收萬分之2.1的罰息。”2011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天津銀行某賬號內存款390000元。后,雙方辦理了多次續當手續,最后一次的續當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被告至今未償還借款本金,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綜合費率及利息。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及相關證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地產抵押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合同簽訂后,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現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及續當期限早已屆滿,被告仍未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及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根據被告提交的證據2記載,原告在向被告發放貸款時在本金中扣除了第一個月的“綜合利費”10000元,故本院認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數額為390000元,被告應當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間的利息的訴訟請求,雙方在合同中關于月綜合費率及月利率的約定即為對利息的約定,但經過計算,該約定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對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間的利息190710元。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息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就被告抵押的坐落天津市東麗區某房地產拍賣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及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張某某一次性償還原告天津市某某典當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390000元;
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張某某給付原告天津市某某典當有限責任公司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間的利息人民幣190710元;
三、原告天津市某某典當有限責任公司就被告張某某抵押的坐落天津市東麗區某房地產拍賣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駁回原告天津市某某典當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93元,由原告天津市某某典當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873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90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任 璐
代理審判員 馮 爽
人民陪審員 王德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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