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故意殺人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03閱讀量:(2864)
李某故意殺人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三中少刑初字第00215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李某,男,54歲(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羈押,當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王新紅、錢奇,北京市普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檢未刑訴(20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殺人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付曉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王新紅、錢奇,鑒定人陳*、劉*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2013年7月16日21時許,被告人李某在北京市朝陽區某地,因租用車輛問題,與房*1(男,35歲,被害人父親)發生糾紛。隨后,李某駕駛車牌號為京**的奧迪汽車起動車輛準備離開,房*1、房*2(男,歿年9歲)父子共同用手把住被告人李某所駕車輛駕駛室的車框內側、房*2右腳放入其駕駛室阻止其離開,李某將房*2的腳踹開,后加速駛離,致使房*2、房*1先后摔倒在地,房*2頭部被奧迪車碾壓,造成顱腦損傷死亡,房*1輕微傷。
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17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歸案。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證人證言、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監控錄像等視聽資料、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某無視國法,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仍予以實施,致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在法庭審理中,被告人李某辯稱其沒有踹房*2,啟動汽車離開時不知房*2及其父親的情況,請法院公正處理。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殺人罪定性錯誤;起訴書指控李某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房*2頭部被奧迪車碾壓”缺乏證據;被告人的行為屬防衛過當,罪過形式為過失;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具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受害人物質損失,系初犯、偶犯且認罪,悔罪;建議法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責任并對其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3年7月16日21時許,被告人李某在北京市朝陽區某地,因租用車輛問題,與房*1(男,35歲,被害人房*2之父)發生糾紛。隨后,李某啟動其駕駛的車牌號為京**的奧迪汽車準備離開,房*1、房*2(男,歿年9歲)共同用手抓住被告人李某所駕車輛駕駛室的車門框內側,房*2將右腳放入李某車輛的駕駛室內阻止其離開,李某將房*2的腳踹開,并駕車加速駛離,致使房*2、房*1先后摔倒在地,造成房*2顱腦損傷死亡,房*1輕微傷。
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17日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自動到案。
另,經本院調解,被告人李某及其親屬與被害人房*2父母房*1、劉*達成調解協議,房*1、劉*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民事賠償責任。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在案證實,本院對下列證據中能相互印證的部分予以確認,對下列證據中相互矛盾的部分,本院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1.證人朱*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3年7月16日22時許,他和同事王*等人到朝陽區某地時,看見一輛車牌號京**的黑色奧迪汽車車頭朝南停在馬路東側,駕駛員座上坐著一個男子,車門打開,駕駛員一側的車門旁站著一個小孩和一男子,孩子爸爸用手搭在車頂上,孩子站在爸爸身前,用手扒住車門框,好像在和奧迪車的司機說話。大約過了十幾秒男子和司機吵起來,奧迪司機說“你們撒手”,站在車旁那男子說“你先別走”,這時奧迪車就往前開了,但速度不快,車里面的燈也是亮著的,孩子爸爸就用手扒住車門框那里,小孩子也用手扒住了車門框,駕駛員側的車門還開著,小孩子的右腿當時搭在車門踏板那里,司機邊開車邊用左腳把小孩的右腿踹出車外,同時車猛的加速向前開了3米左右,小男孩頭朝車的方向倒了下去,小孩子倒地后,小孩爸爸說“你踹我孩子干什么”,司機說“你撒手”。小孩臉朝下、頭朝車里邊趴在地上,身體一部分露在了車身外邊,孩子爸爸當時沒有松手,被倒在地上的小孩子露出來的那部分身體絆倒了,車又往前開了幾米因為前面沒路了,停下來,司機伸手把車門關上后一拐彎繼續往南開走了。他們趕緊跑過去看那小孩,小男孩側身躺在馬路邊上,地上有一灘血,他扶起小男孩的頭發現小男孩的嘴、鼻子、耳朵、眼睛都往外噴血。這時被車甩倒在地的男子也跑過來拍小男孩并叫小男孩房*2,小男孩已經沒有了反應。他們距離車大約10米。司機應該能看見小男孩倒地,因為車門一直沒關,而且把那男子甩倒后他看見司機轉臉往后看了看。他追過去記車號,這時車門關上,車里面燈也滅了,之前車門和車里面的燈都是開著的。他們報警了。
辨認筆錄:2013年7月17日5時20分,朱*從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認出06號照片中的男子(李某)就是將一小男孩拖倒碾壓致其死亡的人。
2.證人王*的證言證明:2013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他和同事朱*等人走到朝陽區某地時,看到對面路口停了一輛奧迪車,駕駛位的門開著,門旁邊站著一個小男孩,小男孩后邊站著中年男子。他們走到距離奧迪車10多米遠時,他聽到奧迪車司機喊“你撒開”,當時奧迪車已經啟動,正在緩慢往前開,當時小男孩拽著車門,左腳站在地上,右腳當時踩在奧迪車駕駛室的踏板上,大人也拽著車門,奧迪車司機喊完“你撒開”后,就踹了小男孩右腿一腳,但小男孩手仍拽著車門。大人叫喊“你干啥踹我兒子,有啥事沖我說”。大人說的時候奧迪車就突然加速了,小男孩倒了,小男孩倒地后,那男子用手抓著車幫,司機喊“你撒手”,他聽到小男孩叫了聲“爸”,聲音很痛苦,然后奧迪車又前進了兩米左右,大人也被帶倒了,奧迪車接著往前走。他們就立刻跑過去看小男孩,發現小男孩口鼻、耳朵都在往外冒血,他們就打急救電話。過程中司機的車門一直是開著的,小孩和那男子都摔倒后,車開出去一段距離,停了一下,司機把車門關上就開走了。當時車門開著,駕駛室里是開著燈的,那條路沒路燈挺黑的,但是駕駛室里的燈照著還是能看清的。司機關上門之后,駕駛室里的燈就滅了。
3.證人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3年7月16日21時55分左右,他走到朝陽區某路口內,看到一個開奧迪的人正和一對父子爭吵,當時開奧迪車的人坐在駕駛室內,車門開著。這對父子用手拉著車的駕駛室座位旁的車幫,雙方口中就爭吵奧迪車主少給這父子50元錢的事。后開車男子讓父子倆松開手,但父子倆均未松手。開車男子將車行駛起來,速度很慢,父子倆就不松手,跟著行駛的汽車一起向前走,開車男子見他們未松手,就用腳踹了小男孩一腳,但沒將小男孩踹倒。后開車男子加速向前行駛,小男孩被甩下摔倒。小男孩被甩下后,其父也被甩了下來并摔倒在地。后小男孩父親站起來,到小男孩身邊,小男孩頭部全是血。他們趕上前去幫忙,發現小男孩口中吐血。他上前喊那輛奧迪車,但車也沒停就一直開走了。后他們一起將小男孩送往醫院。經搶救,小男孩沒能搶救過來,就死亡了。
辨認筆錄:2013年7月17日5時10分,甄*從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認出06號照片中的男子(李某)就是將一小男孩拖倒碾壓至其死亡的人。
4.被害人房*1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他是大貨車司機,貨運公司老板讓他于2013年7月16日21時30分在朝陽區某地找一個姓李的老板,并把李老板的電話133XXXX6183告訴他,他開著自己的貨車帶著兒子房*2由李老板帶領到朝陽區某地某地,后來李讓他放空回去,他說至少給200元錢的放空費,李不給,他們因此吵起來,最后李給他150元,他不同意,把150元扔回給李,李說最多就150塊,愛要不要,說完就上了李自己的黑色奧迪車(車牌京**)。他看李要走,就站在奧迪車前面擋著不讓走,這時李老板剛上車,駕駛座的車門還沒關,他兒子就跑到駕駛室與車門中間站著,當時他兒子也在和李老板理論,不讓李駕車離開。他從車頭處繞到駕駛員這邊的門外,他就從車頭跑到駕駛員一側的車門,用手抓住車身,他兒子站在他和前車門之間,他對李老板說不給200元不讓走。說完他剛想讓他兒子從車門內側躲出來,話還沒說出口,李老板突然掛檔加油駕車跑了,直接向左轉彎,把他兒子刮倒,也把他甩到一邊,他趕緊又追上去抓住還未關閉的車門,這時車又加速了,把他甩倒在地后開車離開了,后來在旁邊圍觀的人幫他打了“110”、“120”,并打車將他和兒子送到醫院,但他兒子沒能救回來。李老板的車在開動過程中駕駛員側的車門一直是開著的,因為兒子和他站在那里關不上車門。他沒看見李老板的車門是怎么關上的,但是他的手抓住車身,車在啟動時,車門撞到他的右手小臂。他不知道那時是李老板要關車門,還是車向前的慣性帶動車門向后關,因車門撞到他右小臂所以沒關上。
辨認筆錄:2013年7月17日5時0分,房*1從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認出6號照片中的男子(李某)就是2013年7月16日22時許與其發生糾紛的男子。
5.證人紀*的證言證明:他是某貨運公司經理。2013年7月16日17時許他在公司里上班,接到老李打來的電話,說讓他派輛車晚上21時到朝陽區某地附近拉1噸貨去山東濰坊,電話里說好價是2600元。之后他就給房*1說了價錢和時間,并把老李的電話給了房*1,讓房*1和老李具體聯系。21時許,老李和房*1分別給他打電話,大概意思是要拉的貨是8噸,房*1的車拉不了,但是房*1已經出車了,要200元的車錢,老李只給100元,倆人談不攏。他讓二人自己商量解決。22時許,老李給他打電話說事情解決了,給了房*1100元,房*1也走了,剩下給房*150元房不要,讓他把50元給房*1,明天給他充50元話費。他說行。剛掛了電話,房*1就給他打來電話,說其小孩出事了?,F在朝陽急救中心,讓他趕快過去。他走之前給老李打了一個電話,問老李“你是不是和房*1打架了”,李說“沒有”,他說“沒有房的兒子怎么在醫院啊”,李說“與我沒關系”,他說“小孩出事了你過去看看”,李說“與我沒關系我不去”,他說“你要是不去那你就別去”。掛了電話他趕緊開車往朝陽急救中心走。路上他接到房*1的電話說孩子已經沒了。他到醫院見到警察也在,警察問他是否能聯系上老李,說讓李來說明情況。他又給老李打電話,讓李來朝陽急救中心。掛了電話大約四五分鐘老李就來到急救中心,警察就把其控制了。
6.證人薛*的證言證明:2013年7月16日21時許,她愛人李某回到家,對她說“我剛接到老紀電話說我開車碰到一個孩子,現孩子在醫院昏迷不醒。”她說“這事和你有什么關系。”李說“今天咱們發貨沒用人家車,人家要200元,我非要給150元,發生了糾紛,人家小孩跟著一塊去的,我也沒打他,也沒碰他。”她說“那就去醫院吧。”她和李某開著那輛奧迪就去了醫院。
7.證人李*的證言證明:裝貨之前,他爸接電話說是孩子在醫院昏迷不醒,讓他爸去醫院。然后他爸他媽去醫院了。
8.證人張*的證言證明:2013年7月16日22時20分許,一男子抱著一個小男孩到朝陽急救中心急診搶救室,他一看小男孩顱骨部位變形,口鼻流血,經初步查看小男孩僅有特別微弱呼吸,其他生命體征消失,他們立刻展開搶救,經過一個多小時搶救,小男孩仍未見生命體征,呼吸也消失,他們宣告小男孩死亡。小男孩右側顱骨變形,右側面部有較大面積擦傷。抱小男孩來的男子自稱是小男孩的父親,小男孩是被汽車撞倒并拖行造成的傷。
9.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證明:現場位于北京市朝陽區某地。現場東側為南北向柏油路,路東側為居然之家。提取地上血泊1處、血泊南側地面斑跡1處、血泊東側地面一只藍色旅游鞋(左腳)鞋底血跡1處。在朝陽急診搶救中心,提取死者右腳旅游鞋一只。提取死者案發所穿深色短褲一條及短褲上血跡一處。在朝陽急救中心門外,對涉案黑色奧迪A6L轎車勘查,車牌號為京**,車左、右側車門上均發現有擦蹭痕跡。在該車左后側車胎胎壁內側發現一處擦蹭痕跡(提取可疑斑跡1處)。
10.北京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鑒(物證)字(2013)第FYB1306060-WZ6060號《法醫物證鑒定書》證明:在排除同卵雙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擾的前提下,支持送檢01(現場地面血跡)、02(現場斑跡)、04(房*2鞋上斑跡)、05號(房*2短褲上血跡)檢材為房*2所留,不支持為其他隨機個體所留。3號檢材(車胎上斑跡,檢測血痕)聯苯胺預試驗為陰性。
11.北京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鑒(物證)字(2013)第FYB1306387-WZ6387號《法醫物證鑒定書》證明:在排除同卵雙胞胎和近親的前提下,房*1、劉莉是房*2的生物學父、母親,在上述基因座中,從遺傳學角度已經得到科學合理的確信。
12.北京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檢驗報告》證明:在所送房*2心血中未檢出乙醇。
13.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北京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鑒(病理)字(2013)FYA1304739-2013BL0207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明:根據送檢房*2尸體檢驗彩色照片20頁共39張所見,房*2主要損傷為右額及右面部大片狀擦、挫傷,右顳枕部規律分布條狀頭皮出血,以及右眼周皮下出血,及軀干、四肢散在分布的片狀擦、挫傷;結合尸體解剖所見頭皮下出血伴血腫,右側顳肌出血,右顳骨骨折,顱底骨折,蛛網膜下腔廣泛出血,小腦扁桃體疝形成,分析房*2符合顱腦損傷死亡。房*2右側額部及面部可見大面積皮膚擦挫傷1處,根據該損傷其邊界清楚,方向一致,呈連續性分布的特征,分析符合一次外力作用形成。該部位顱骨呈生理性凸面結構,故外力磕碰、撞擊等作用時產生的皮膚擦挫傷應在小范圍局部或基本同一平面上形成,而本案中該大面積擦挫傷范圍較大,從右額角、右眉弓轉至右側顏面部(處于不同平面)形成方向一致、連續性的擦挫傷,故分析該處擦挫傷符合外力作用下右側頭面部與粗糙接觸面被動扭轉過程中一次接觸形成。另根據死者左耳后即顳枕部可見規律性分布的損傷(縱行長條狀皮內出血1處,與其基本垂直的間距相等的短條狀皮內出血3處),具有輪胎花紋形成損傷特征,其損傷相對應垂直部位系右側頭面部大面積擦挫傷,結合死者右顳部骨折線放射至右額部、右頂部,右冠狀縫及右顳鱗縫分離,顱中窩、顱后窩可見自右顳部延伸的冠狀骨折的特征,故分析房*2符合被機動車碾軋左顳枕部(右側頭面部接觸地面)造成顱腦損傷死亡。另右肩部及四肢部損傷分析亦符合碾軋過程中形成。綜上所述,房*2符合被車輛碾軋頭部致顱腦損傷死亡。
14.北京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副主任法醫師陳*當庭發表的鑒定意見證明:死者損傷主要是兩個部分即頭面部和右肩部,致命傷在頭面部,照片中左顳枕部發現明顯的間隔相等的輪胎花紋印,出于職業的判斷在對側找相應的擠壓面,在死者右側頭面部從額角一直到顳部有大面積擦挫傷,擦挫傷起始部位清晰,連續性好,是一次形成。在被害人頭部形成連續性的輪胎花紋,說明被害人頭部及輪胎均在轉動,轉動的同時在對側受擠壓面造成挫傷,在大面積擦挫傷的挫傷帶里發現有鑲嵌的石子,進一步驗證了接觸的介質是地面,速度緩慢,如果是快速的力量,挫傷不會這么重,在顱面上形成這么大的擦挫傷,應當是被害人頭部在地上滾動過程中一次形成。
15.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當庭出示北京市朝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京朝公司鑒(法?。┳郑?013)第202號《尸體檢驗鑒定書》證明:經對房*2尸體進行尸表及解剖檢驗,體表損傷主要為右額、面部及右肩、肘、膝等突出部位的擦、挫傷,以上損傷位于身體突出部位,磕碰可以形成。其中頭部損傷為大片狀,結合其相應部位顱骨骨折,右顳較重并向額、頂、顳枕輻射的特點,符合倒地磕碰形成。其顱底骨折自右顳經蝶骨橫向延伸至左側顱中窩及顱后窩,可以形成口鼻腔及外耳道出血。解剖見右額、頂、顳、枕部大片頭皮下出血及血腫,蛛網膜下腔廣泛出血,小腦扁桃體疝形成。心腔及大血管空虛,左心室內膜下可見多處條狀出血斑,腹腔臟器貧血貌,結合尸斑淺淡,球瞼結膜蒼白,口唇粘膜及齒齦蒼白等失血征象,房*2符合磕碰頭部造成顱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顱腦損傷死亡。
16.北京市朝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人劉*2的鑒定意見證明:被害人系身體受到巨大外力倒地,根據現場的情況看,車突然加速的情況下,有可能形成外力造成被害人倒地,或者是速度或者是力量。
17.北京盛唐司法鑒定所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證明:房*1皮膚軟組織損傷的程度屬輕微傷。
18.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出具的“110”接處警記錄證明:2013年7月16日23:10郭先生(朱*,電話153XXXX0771)報警稱在十里河居然之家門口,有人開車撞人后肇事逃逸?,F在在朝陽急診搶救中心,被撞的孩子馬上要不行了。
1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勁松大隊出具的“122”報警臺事故電話記錄表證明:2013年7月16日22:21黃先生(電話133XXXX7678)報警稱在十里河居然之家燈具城東側,奧迪與行人刮撞,一小孩受傷,在醫院。
20.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勁松大隊出具的工作說明證明:2013年7月16日晚22時許,民警劉宏超接布警后,用號碼為68XXX535的電話致電報警人(傷者家屬),傷者家屬告訴他肇事司機的電話為133XXXX6183,隨后劉宏超給肇事司機李某打電話,讓當事人到朝陽急救中心。當晚0時許,劉宏超到達醫院,1個多小時后肇事司機駕駛肇事車輛(京**)到達醫院。當晚2時許,十八里店派出所民警到醫院,劉宏超將嫌疑人及肇事車輛交派出所處理。
21.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經過證明:李某于2013年7月17日2時許在北京市朝陽區朝陽急救中心被控制。
22.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破案報告證明:朝陽交通支隊勁松大隊民警接報后與房*1聯系了解案發過程,房*1提供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手機號133XXXX6183,后民警與李某聯系,要求李某至朝陽急救中心配合調查。2013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李某駕駛肇事車輛到達約定地點,經被害人家屬和目擊證人對犯罪嫌疑人和肇事車輛指認,確定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當日2時許,李某被拘傳至公安機關。
23.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說明證明:該所民警在朝陽急救中心控制李某并扣留涉案黑色A6奧迪車(京**),后將該車交技術隊進行勘查。
24.扣押清單二份證明:扣押房*2的旅游鞋一雙、短褲一條。從李某處扣押黑色奧迪機動車一輛。
25.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刑偵支隊出具的工作記錄證明:朝陽分局刑偵支隊技術隊于2013年9月14日20時30分,在北京市朝陽區某地,對房*2死亡案涉案車駕駛室內車頂燈情況進行勘查。經勘查,涉案車為一輛黑色奧迪A6轎車,車牌號為“京**”。偵查員將該車車內頂燈分別置于水平(即該車頂燈原始)位置、“○”位置和“—”位置。觀察車門開啟及關閉時的頂燈點亮、熄滅情況??辈榘l現,當頂燈置于水平位置時,開啟車門,頂燈(自動)逐漸點亮,關閉車門,頂燈(自動)逐漸熄滅。當頂燈置于“○”位置,開啟車門,頂燈未點亮(即處于熄滅狀態),關閉車門,頂燈仍處于熄滅狀態。當頂燈置于“—”位置,開啟車門,頂燈常亮,關閉車門,頂燈未熄滅(即頂燈開關置于“—”位置后,頂燈即常亮)。
26.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刑偵支隊出具的工作記錄證明:朝陽分局刑偵支隊于2013年9月14日20時30分,在北京市朝陽區某地,對房*2死亡案涉案車輛進行偵查實驗。實驗車為該案涉案車,實驗時,使該車分別在頂燈點亮和熄滅時以一檔怠速(可以達到10公里/小時)情況下,由現場位置沿東側路向南行駛。經調取監控(與已調取的案發現場錄像為同一探頭),當車輛接近或經過調取監控探頭位置時,可見車內駕駛員;車停放在案發位置時,可見車內燈光,車輛及周邊情況模糊。
27.偵查員從中國電信北京分公司調取的李某號碼為133XXXX6183的手機通話記錄證明:2013年7月16日22時48分號碼為68XXX535的電話(交警隊)呼叫李某電話。23時31分紀*手機135XXXX2993呼叫李某電話。
28.被害人房*2戶籍證明材料證明:房*2,男,2003年10月29日出生。
29.死亡證明書證明:房*2于2013年7月16日死亡,死亡原因為顱腦損傷。
30.黑龍江省山河屯林業地區公安局山河屯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況。
31.機動車登記證書注冊登記機動車信息證明:黑色奧迪轎車京**,總質量2185千克,該車所有人為北京某貨運有限公司。
3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證明:北京某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李某,經營范圍是普通貨物運輸。
33.案發現場錄像及被害人房*1的陳述證明:錄像中2013年7月16日21時43分,李某和房*1的車先后停到現場,在畫面的左上角,當時兩輛車都開著雙閃。22時07分40秒,在房*1車左側的李某的車開出,該車開著車燈,打著雙閃,22時07分56秒,該車從畫面右側駛出,當時車廂內燈亮著。
34.北京市公安局預審總隊出具的工作說明證明:經偵查員現場核實和詢問監控錄像持有人,發現該監控錄像顯示時間比北京時間快11分6秒。
35.被告人李某供述如下:2013年7月16日15時許,某集團的人給他打電話說有工作讓他派輛車到朝陽區某地拉貨,他就去級聯信息網上發租用汽車拉貨的信息,一個姓紀的經理給他打電話稱可以派車去拉貨,他就讓紀經理派輛3.8米長左右的貨車(大約能拉3噸左右的貨物),對方答應了,告訴他車主是一個姓房的男子,并把車主手機號告訴了他。22時許,他跟房司機在朝陽區某地附近碰面,他發現要拉的貨物有8噸左右,房司機的貨車裝不下,他就跟房司機說房的車裝不下要換一輛貨車,他給了房100元錢作為油錢,房司機說100元不夠讓他再加100元,他說不行只能再加50元,然后他就上車了。房司機的兒子把著車的副駕駛門口讓他再給房司機100元錢,然后就踢他副駕駛門,他跟房司機說別讓小孩鬧,然后房司機及其兒子就到他的駕駛室門口理論,當時駕駛員側是開著車門的。他看和司機談不好,就給貨運公司的紀經理打電話,他把駕駛員側的車門關上,把車玻璃升起來,坐在車里給紀經理打電話。他跟紀經理商量由紀給房司機50元錢,他第二天給紀經理充50元手機話費,紀經理同意了。但他不知道紀經理跟房司機說沒說這件事,他沒有和房司機講,他覺得和紀經理商量好了就解決完這事了,他覺得沒有必要跟房司機商量解決此事。后來他又從別的地方調其他貨車,他就邊打電話邊開車走了。開車走時房司機跟他兒子在他汽車主駕駛門口附近。汽車門都關上了,他并沒有去打開。他當時關著窗戶,開著收音機,打著手機,沒有感覺到是撞著人了。后來他接到一個電話說是警察,說他的汽車剮著人了,把人傷了,讓他到朝陽急救中心看看傷者的情況。他就去了朝陽急救中心,一看是房司機的兒子因為腦部出血死了。他的汽車車牌號是京**,黑色奧迪A6L轎車。他走的時候車門和車窗都是關閉的,車廂里的燈也是關著的,車的大燈是開著的。房司機父子倆在他車的左側,具體站什么位置,有什么動作沒注意。
36.本院出具的調解協議、案款收據等證據證明: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達成調解協議的情況。
綜合控辯雙方當庭出示的北京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和北京市朝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尸體檢驗鑒定書,以及上述兩鑒定機構的鑒定人當*證言,可以認定被害人房*2系顱腦損傷死亡;結合在案證人證言等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房*2死亡及房*1受輕微傷的后果均系被告人李某踢踹房*2、駕車加速駛離的行為造成。
對于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所提起訴書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朱*、王*、甄*等所作證言、被害人房*1陳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相關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某在駕駛員側車門未關閉、被害人房*2和房*1手扒該側車門框阻止其離開的情況下,腳踹房*2腿部并駕車加速離開,使房氏父子先后倒地,致房*2死亡、房*1輕微傷的后果,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上述辯護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所提李某系自首、認罪、悔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某確系經公安人員電話通知到醫院,當場被控制,可視為主動到案,但是其到案后在公安機關至開庭審理均不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故李某不具有自首等情節,辯護人所提上述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所提李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殺人罪的辯護意見,經查,李某在房*2、房*1手抓汽車駕駛員側門框時,為擺脫二被害人,腳踹房*2搭在汽車踏板上的右腿,并突然加速駛離,放任房*2死亡后果的發生,其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故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所提李某的行為屬防衛過當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某與房*1因租車空駛費問題發生糾紛后,在糾紛未解決的情況下準備駕車離開,房*1父子扒住車門框進行阻攔的行為,并未對李某的人身、財產安全構成實質性的侵害,李某的行為不屬于正當防衛,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李某所提自己沒有踹被害人房*2,當時啟動汽車離開時不知被害人及其父親情況的辯解,經查,李某在所駕車輛駕駛員側車門未關閉,兩名被害人手抓其汽車門框的情況下,腳踹被害人房*2,并駕車加速駛離的事實,有證人朱*、王*、甄*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房*1的陳述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故李某的相關辯解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因瑣事與房*1發生糾紛,在房*2、房*1抓握其所駕汽車門框的情況下,明知加速駛離有可能致房*2、房*1傷亡,為擺脫房*2、房*1的阻攔,而踢踹被害人房*2并駕車加速駛離,放任危害后果的發生,致房*2死亡、房*1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殺人罪成立。鑒于李某接到民警電話通知后能自動到案,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等具體情節,依法對被告人李某予以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李某賠償被害人房*2家屬物質損失等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根據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第五十六條 第一款 、第五十五條 第一款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 、第六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8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永京
審 判 員 王 奕
代理審判員 湯笑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彥佳
書 記 員 杜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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