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杜某仲與王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04閱讀量:(1553)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通民初字第18984號
原告杜某仲,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海英,北京市翔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海淀區紫竹院路**號院**號樓北方地產大廈**。
負責人劉某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康莉,北京市理格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杜某仲與被告王某、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孔范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杜某仲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海英,被告王某,被告徐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某仲訴稱: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某駕駛車牌號為京P60**6小客車在北京市通州區通香路杜店村口處由東向西行駛,與由東向西行駛的我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傷。我于當天被送往北京市朝陽急診搶救中心住院治療,并于2014年8月5日出院,被診斷為:股骨粗隆間骨折。本次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長陵營大隊認定,被告負全部責任,我無責任。現我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我醫療費839.26元、營養費9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誤工費31500元、護理費13000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69680.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3000元、鑒定費3150元、財產損失500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關于各項訴訟請求,我公司認為營養費主張數額過高,鑒定結論確定營養期是一個區間,應該取中間值。關于誤工費,原告過了退休年齡,也達到了領取養老金的年齡,原告沒有出具相應勞動合同及扣發工資的證明,對其提供的日工資證明,真實性我公司不予認可,故對該項訴求我公司不認可。關于護理費,原告沒有出具證據證明護理費支出情況,護理期亦應取鑒定結論中間值,對該項訴求我公司也不認可。關于交通費,沒有相應票據不認可。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明顯過高,請法庭適當酌減。關于財產損失,沒有相應的證據,我公司不認可。鑒定費和訴訟費不在保險賠償范圍,不同意承擔。
被告王某辯稱:我的答辯意見同保險公司意見一致。
被告徐某辯稱:我的答辯意見同保險公司意見一致。我同意按法律規定理賠。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4時50分,在北京市通州區通香路杜店村口,王某駕駛車牌號為京P60**6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適有杜某仲騎行自行車由東向西行駛,小客車前部與自行車后部相撞,造成自行車損壞,自行車騎車人受傷待查。此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長陵營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確定王某負全部責任,杜某仲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杜某仲被急救車送往北京朝陽急診搶救中心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其傷情經診斷為:股骨粗隆間骨折等。經杜某仲委托,2014年11月6日,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杜某仲傷殘等級為IX級,傷殘賠償指數為20%。2、建議誤工期為180-270日,營養期為90-180日,護理期為90-150日。
另查,杜某仲戶口為農業戶口。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王某已為杜某仲支付部分醫療費、輪椅費55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3300元、護腿支具費2100元、餐費200元等費用。
再查,小客車(車號:京P60**6)的登記所有人為徐某,事故發生時系王某借用徐某車輛。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車交強險在保險期限內。
經核實,杜某仲的全部損失為:醫療費839.26元(不含王某已為杜某仲支付的醫療費)、營養費67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50(不含王某已為杜某仲支付的餐費200元)、誤工費11303.63元、護理費9900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69680.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3150元、財產損失50元,共計113023.49元。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案、醫療費票據、鑒定意見書、戶口本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者應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王某駕駛登記所有人為徐某的車輛與杜某仲發生交通事故,致杜某仲受傷、財產受損,交管部門認定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故王某作為車輛實際使用人應對杜某仲的合理損失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肇事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尚未屆滿發生交通事故,故保險公司理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于杜某仲主張的醫療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對于杜某仲主張的營養費,本院結合鑒定意見書確定的營養期期間酌定營養期為135日,每日營養費標準按照50元計算,過高部分不予支持。對于杜某仲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扣除王某已支付餐費200元,過高部分不予支持。對于杜某仲主張的誤工費,本院按照本市2013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及結合鑒定意見書鑒定的誤工期間酌定誤工期為225日,過高部分不予支持。對于杜某仲主張的護理費,本院按每日100元護理費標準及結合鑒定意見鑒定的護理期間酌定護理期為120日并扣除住院天數計算,過高部分不予支持。對于杜某仲主張的交通費,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費票據反映實際交通費支出,考慮到交通費系就醫治療必然發生的項目,本院對該項主張予以酌定,過高部分不予支持。對于杜某仲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結合其傷殘等級等因素予以酌定,過高部分不予支持。對于杜某仲主張的財產損失,本院考慮該車折舊等因素,對自行車損失予以酌定,過高部分不予支持。杜某仲的上述損失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予賠付,不足部分由王某承擔賠償責任。對于王某已為杜某仲支付的費用,由王某自行到保險公司理賠。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杜某仲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人民幣八千四百三十九元二角六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杜某仲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人民幣十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二角三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三、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杜某仲財產損失人民幣五十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四、駁回原告杜某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鑒定費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案件受理費一千六百零二元,由被告王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孔范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趙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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