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等與叢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04閱讀量:(1517)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通民初字第10154號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陳健,北京市吳欒趙閻律師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秀玲,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陳健,北京市吳欒趙閻律師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叢某,男,19**年**月**日出生,現羈押于通州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李永剛,北京市藍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懷柔區橋梓鎮興橋大街*號南樓**室。
法定代表人侯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偉,北京李曉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交通支隊,地址北京市西城區**北大街*號。
法定代表人趙某,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臧某,男,19**年**月**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交通支隊干部。
委托代理人張某,男,19**年**月**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交通支隊干部。
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員會路政局某公路分局,地址北京市通州區運河西大街**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斌,男,19**年**月**日出生,北京市交通委員會路政局某公路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闞少啟,北京市遠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海淀區紫竹院路**號院*號樓北方地產大廈**。
法定代表人劉某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康莉,北京市理格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胡秀玲(以下簡稱二原告)與被告叢某、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建筑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交通支隊(以下簡稱某交通支隊)、北京市交通委員會路政局某公路分局(以下簡稱某公路分局)、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連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胡秀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陳健,被告叢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剛,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偉,被告某交通支隊的委托代理人臧某、張某,被告某公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斌、闞少啟,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被告叢某系被告某建筑公司司機,2014年3月22日晚9點15分,叢某醉酒駕駛華瑞公司前照燈燈光不合格的白色金杯面包車(車號:京QXXXXX),以時速超過97.2公里的速度,由西向東,通過通州區徐尹路徐辛莊菜市場無信號燈控制、無路燈照明的公路路口時,與由北向南原告王某駕駛的三輪輕便摩托車(后乘:獨生子女胡某,女,26歲)發生交通事故,胡某顱腦損傷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家破人亡年老失獨。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支隊認定:被告叢某為主要責任,王某為次要責任,胡某無責任。胡某于2014年4月20日火化。華瑞公司機動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華瑞公司將前照燈不合格的機動車交給司機叢某執行任務返回途中肇事,應對原告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叢某是肇事者,某交通支隊、某公路分局是道路管理者(有責任、有義務確保轄區內道路、交通設施的完好、安全、暢通。肇事現場徐辛莊菜市場交叉路口,是男女老幼各種行人、大小客貨機動車、人力自行車、三輪車等各種車輛的密集、繁榮區域,該路口沒有信號燈管制、沒有路燈照明,構成了道路交通的“陷阱”,暗藏重大事故隱患,管理部門疏于管理、放任自流,最終導致了悲劇的發生),應對原告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胡某請求為救護車搶救費928元,死亡補償費806420元(40321*20),喪葬費34758元(5796*6),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處理喪葬、事故交通費6244元,誤工費6624元,復印費243.50元,合計955217.50元。被告叢某負主要責任承擔70%為668652元。現二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諸被告賠償668652元及本案訴訟費用。其中保險公司在承保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剩余部分由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叢某、某交通支隊、某公路分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叢某辯稱:原告起訴程序混亂,本案有兩個被告是行政機關,被告是行政主體,行駛行政職權,本案起訴他們應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叢某是單位司機,履行職務行為,應該由被告某建筑公司賠償。受害人在事故中有過錯,雖然事故認定書認定胡某沒有責任,但是事故分析,胡某沒有配帶安全頭盔,駕駛人沒有駕駛證,所以有過錯。法醫病理鑒定書是顱腦損傷等,可以認為胡某有過錯。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本案刑事案件在前,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某建筑公司辯稱:我們非常同情原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叢某在私自駕駛公司車輛,辦理個人事務,在交警隊詢問及刑事審判時被告叢某時都有明確回答。在未進入法庭之前,叢某本人的說法是最為準確的。被告叢某從事個人行為導致交通事故,應該自行承擔責任。我公司對于車輛有嚴格規定,下班時間未經允許,不得將車開出。被告叢某飲酒時間和事故發生時間都不是上班時間。被告叢某應該個人承擔賠償責任,與我公司無關。原告發生的損失,我公司無過錯。事發時,被告叢某未經公司允許,也未告知我公司去干什么。我公司車輛合格,是剛買的新車,我公司不知道車輛是否有損害之處。被告叢某、被告某交通支隊、被告某公路分局的過錯共同造成了本案事故,應該承擔責任。道路交通主管部門未安裝信號燈,道路上沒有路燈。本案是合力造成的。如果有信號燈、紅綠燈,事故可能就不會發生。因此,被告叢某與道路管理者、道路交通管理者應該承擔責任。
被告某交通支隊辯稱:我們不是適合的被告,不是獨立主體。我單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不負責道路建設、規劃、養護。該道路屬于公路不屬于城市道路。交通標志不等同于交通信號燈。我認為這個案件與我單位無關。原告的證據是網頁頁面。道路交通標志設施不包括紅綠燈設施。我們不是道路管理人,也不是道路管理方。交管部門是維護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我們不是道路管理人。我們非常理解原告。事故認定胡某是無責方,關于賠償,不同意原告的訴求請求,也不同意被告某建筑公司的辯稱,事故發生主要原因是被告叢某醉酒駕駛,次要原因是王某沒有駕駛證,應該由王某和叢某共同賠償胡某。王某沒有讓行右方車輛。并不是所有路口必須安裝紅綠燈。紅綠燈設置與事故發生沒有關系。從案發時往前倒退三年,事故發生地只發生本案這一起事故。我們從昨天往前調取了三個月的報警記錄。我們珍惜納稅人的每一分錢。
被告某公路分局辯稱:我們對于胡某的死亡深表同情。根據交通隊的責任認定書,沒有認定我單位有責任。交通隊做了詳細闡明。紅綠燈的設置和施工沒有公路局的責任。紅路燈是道路交通管理的范圍,我單位管理的是路面,照明和交通信號燈不是我單位管理范圍,與我方無關。
被告保險公司:被告叢某駕駛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被告叢某醉酒駕駛,保險公司只負責墊付搶救費用,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1時15分,叢某醉酒駕駛小型普通客車(車號:京QXXXXX)由西向東行駛時,適有王某駕駛三輪輕便摩托車(后乘胡某)由北向南駛來,小型普通客車右前部與三輪輕便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王某受傷,胡某死亡。后經某交通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叢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王某為次要責任,胡某無責任。
另查,肇事車輛(車牌號:京QXXXXX)系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車,登記在某建筑公司名下,該車購于2014年2月24日。事故發生時,該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第三者責任強制險。叢某系某建筑公司司機,事發當晚在某交通支隊的詢問筆錄中叢某稱“晚七、八點鐘,我在朝陽區一個飯館喝的酒,原打算不回懷柔了,但家里臨時有事就開車回家了,沒想到途中就出事了。”2014年6月18日,叢某刑事案件庭審記錄記載,“法官問:你當天是從事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叢某回答:個人行為”。
再查,胡某之父王某(1959年3月出生),胡某之母胡秀玲(1958年10月出生),王某與胡秀玲只生育胡某一女。胡某及其家人均為非農業戶口。
經核實,二原告的合理損失為搶救費928元,死亡賠償金806420元、喪葬費34758元、交通費酌定3000元、誤工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合計950106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火化證明、醫療費票據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叢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叢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對二原告進行賠償,因叢某屬醉酒駕駛,故保險公司在承擔責任后可向叢某進行追償。二原告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部分由叢某負擔70%。叢某雖系某建筑公司司機,但事發時叢某并未履行職務行為,也不是從事某建筑公司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原告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證據不足、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屬侵權責任糾紛,某交通支隊和某公路分局在本案中并無過錯,二原告要求某交通支隊和某公路分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理由不當,主體不適格,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賠償的各項損失總額,少于本院核算數額,對此本院不持異議,以二原告要求的數額為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賠償原告王某、胡秀玲搶救費九百二十八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十萬、死亡賠償金一萬元,共計十一萬零九百二十八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執行清,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可向叢某追償;
二、被告叢某賠償原告王某、胡秀玲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誤工費共計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執行清;
三、駁回原告王某、胡秀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五千二百四十元,由被告叢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連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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