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化學工程公司與石油天然氣大港油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裁定書
發表于:2016-05-10閱讀量:(1566)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二中民四終字第3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某化學工程第十四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新華路***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該公司項目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曉彤,天津安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濱海新區大港三號院。
代表人李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某,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趙杰,天津洪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某化學工程第十四建設有限公司因與某某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14)濱港民初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某化學工程第十四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和李曉彤,被上訴人某某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某和趙杰到庭參加了訴訟。
某某化學工程第十四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四化建)主張其實際施工了某某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以下簡稱油田公司)建設的“集輸-原油儲運庫”工程中消防管道及設備安裝等工程項目,后因欠付工程款糾紛起訴,經法院審理獲判部分工程款項,但尚有部分款項因證據不足被駁回,案件再審期間,十四化建主張取得新證據對油田公司應付工程款予以證明,經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后認為可另行解決,故十四化建據此起訴油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697460.38元及利息。
原審法院認為,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中民四終字122號民事判決已確認相關事實,具有既判力。十四化建與案外人天津市堡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平等、自愿訂立合同,油田公司非合同當事人,不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外對十四化建承擔給付工程款責任。十四化建提出訴訟請求并經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實際爭議標的額超出原訴訟請求為由,就超出的數額另行提起訴訟,系對同一爭議事實再次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訴訟原則,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某某化學工程第十四建設有限公司的起訴。案件受理費10039元人民幣,退回某某化學工程第十四建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油田公司答辯意見,請求駁回十四化建上訴請求,維持一審裁定。主要理由為:一、十四化建的施工過程已經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四終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書作出客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關于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再審裁定也駁回了十四化建的申請,并認為十四化建主張的鑒定結論與實際施工工程量不符并無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同時,被上訴人作為建設單位,僅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相應款項已經交付執行部門,被上訴人付款義務已經履行完畢,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超出法律規定額外承擔付款責任,法律依據不足。二、從證據上看,上訴人主張本案與前案無關,但是本次其主張的與原案涉及的同一工程,工程款也是重合的,其提交的15份證據中全部為一、二審及再審期間的證據,上訴人重復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最后,被上訴人認為,高院裁定中的“另行解決”并非另案起訴。綜上,要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指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經過法院實體審理并作出裁決后,當事人再次依據相同的證據主張相同訴訟請求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訴人十四化建曾因拖欠工程款糾紛與包括被上訴人油田公司在內的當事人成訟,案經審理,十四化建獲判部分工程款項,再審期間,十四化建主張有證據證明未獲判的剩余工程款項存在爭議,經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認定,十四化建可另行解決?,F十四化建就未獲判部分工程款項提起訴訟,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法院以同一爭議事實再次起訴為由駁回起訴不妥,本院予以糾正。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14)濱港民初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
二、指令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審理本案。
審 判 長 崔 軍
審 判 員 包 穎
代理審判員 李 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于明輝
速 錄 員 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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