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江犯故意殺人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0閱讀量:(1972)
張某江犯故意殺人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保刑初字第10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江,性別:××,××族,農民,捕前住曲陽縣邸村鄉西邸村。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曲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高宏圖,河北樹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檢察院以冀保檢公訴刑訴(2014)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江犯故意殺人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保定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亞濤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順的訴訟代理人田樁、被告人張某江及其辯護人高宏圖等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江之女張某辛與李某戊解除同居關系后,李某戊經常找張某辛滋事。張某江從家中攜帶一把殺豬刀到曲陽縣恒州鎮天地嘉園小區張某辛住處,陪伴張某辛。2014年8月21日20時許,張某江在曲陽縣恒州鎮軒和家園小區門口楊某甲的麻將館門前遇到李某戊,二人發生爭執,張某江用攜帶的刀子向李某戊胸、肩、面等部位刺數刀致李某戊死亡。經曲陽縣公安局法醫損傷檢驗鑒定,李某戊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相關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張某江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構成故意殺人罪。
被告人張某江當庭對犯罪事實供認,未予辯解。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張某江有自首情節,主觀惡性較低,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所引發;被害人李某戊對于案件的引發有一定過錯,請求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江之女張某辛與李某戊解除同居關系后,李某戊經常找張某辛滋事。后張某辛將此事告知其父張某江,張某江從家中攜帶一把殺豬刀到曲陽縣恒州鎮天地嘉園小區張某辛住處陪伴張某辛。2014年8月21日20時許,張某江攜帶殺豬刀在曲陽縣恒州鎮軒和家園小區門口楊某甲的麻將館門前遇到李某戊,二人發生爭執,張某江用攜帶的殺豬刀連捅李某戊數刀,致李某戊死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江因其女兒與被害人李某戊有矛盾,用攜帶的殺豬刀刺李某戊胸、肩、面等部位數刀,致李某戊死亡,其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主觀故意明顯,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江在其子女的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張某江有自首情節的意見,予以采納。被害人多次毆打被告人的女兒及妻子,曾經致使被告人的女兒及妻子入院治療,在案發當日到被告人女兒的樓下叫罵,辯護人關于被害人對本案的引發具有一定過錯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紤]被告人張某江有自首情節,被害人對引發本案存在一定過錯,且本案系婚姻矛盾引起,被告人能夠認罪、悔罪,并對被害人親屬積極進行經濟賠償,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等情節,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江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9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蘇靜明
代理審判員 褚鐵軍
代理審判員 林 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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