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邵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0閱讀量:(1577)
天津市寧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寧民初字第3836號
原告張某。
被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紀忠,天津元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與被告邵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杰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雨玲、代理審判員馬偉杰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紀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2009年10月24日,被告邵某某雇傭原告從事工程勞務。約定,被告按照原告的實際工程量給付原告勞動報酬,截止2010年1月18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97240元,待工補償34140元,總計331380元,被告給付152480元,尚欠1789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勞動報酬178900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張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證人孫××出庭作證,擬證明內容:經我介紹原告張某與被告邵某某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帶領的民工隊在國道112線第二十合同段從事勞務,自2009年10月24日進場至2010年1月18日止,用工2477人次,施工期間待工1138人次,工人勞務費為每天120元,待工期間每人每天30元。
2、計工表及支款記錄,擬證明內容:被告拖欠勞務費的情況。
3、(2013)寧民初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書、(2014)寧民監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擬證明內容:原告與被告建立的勞務關系。
被告邵某某辯稱,原、被告未簽訂過勞動合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憑證,被告不是工程的發包方亦不是承包方,從未雇傭過原告從事勞務,不承擔給付勞動報酬的責任,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邵某某在法定期間內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有異議,被告未與原告協商過雇傭事項,其既不是該工程的發包方亦不是承包方,對該證人證言不認可。證據2的記錄與我方無關,系原告單方記錄,不能證實被告雇傭原告的事實。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該案已經提起再審,不能證明原、被告存在勞務關系。
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單憑該證人證言無法證實被告雇傭原告及拖欠勞務費的事實,無其他佐證,證據證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認定。證據2,該證據無被告簽字確認,本院不予采納。證據3,真實性予以確認,因該案提起再審,原告撤回起訴,原告提供的判決書未發生法律效力,其認定事實,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本院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原告張某到國道112線第二十合同段從事勞務工作。原告離開工地后向被告邵某某索要勞動報酬,被告否認雇傭其從事勞務工作及拖欠其勞動報酬,故成訴。
2013年3月11日,本院受理原告張某訴被告邵永城勞務合同糾紛一案。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寧民初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被告邵永城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張某勞動報酬178900元。”該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在執行過程中發現原審被告姓名有誤,存在程序上的問題。2014年10月24日,經本院院長提交審委會討論認為,該案確有錯誤。本院作出(2014)寧民監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書的執行。”該案在重新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撤回起訴,本院予以核準。原告撤訴后,又以邵某某為被告再次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未提供證據或證據不足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負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張某主張由被告邵某某給付勞動報酬,原告應提供被告雇傭其從事勞務工作及拖欠其勞動報酬的相關證據,現原告證據不能證實其主張,故原告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878元,由原告張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后,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其副本(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和上訴費票據,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杰
代理審判員 王雨玲
代理審判員 馬偉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范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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