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姚某與秦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0閱讀量:(1595)
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民初字第2326號
原告姚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天津市河東區。
法定代理人姚某忠,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孫金剛,天津哲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天津市河東區。
原告姚某訴被告秦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馮爽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孫金剛、被告秦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2013年6月9日經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離婚。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將原、被告及其女登記的戶口簿帶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絕給付。為此,原告依法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戶口簿。
原告提供如下證據:
戶籍信息打印件一份。
被告辯稱,原、被告離婚時戶口簿在原告處。2013年12月25日被告辦理遷戶時戶口簿在被告處,后來原告將戶口簿取走。原告在法院給我送達傳票后致電我說他自己辦理掛失,不需要被告出庭。綜上,法院應該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提供如下證據:
證人證明一份。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原、被告及婚生女三人戶口在一本戶口簿上,地址為天津市河東區。被告及婚生女于2013年12月25日將戶口遷出,后戶口簿上只有原告一人。被告稱已將戶口簿返還原告,原告對此予以否認。
本院到天津市公安局河東分局東新派出所調取原告的戶籍信息,該所向本院出具申辦結果通知書(存根),顯示原告已于2014年6月5日重新補辦了新的戶口簿。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及提供的證據予以證實,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是否已經返還原告戶口簿是本案的爭議焦點。原告認為被告為遷出戶籍一直持有戶口簿,至今未歸還原告。被告辯稱在辦理完千戶手續后已經將戶口簿歸還原告。被告提供證人姚X證言證明此事。姚X是被告歸還原告戶口簿的唯一見證人,且其是原、被告雙方的婚生女,身份中立,其證言能夠客觀地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證人也出庭接受法院質詢,該證據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故該證人證言本院予以認定和采信。該證人證言證實被告已將戶口簿歸還原告。
本院認為,戶籍登記是公安機關對人口進行管理的一種手段,亦是對社會穩定因素的一種保障。被告及婚生女在2013年12月25日已將戶籍遷出至天津市河東區,該戶口本的戶口現僅為原告一人,故戶口本的持有人應為原告。雖然被告在辦理戶籍遷出時曾經持有過戶口簿,但是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證實被告已經將戶口簿歸還給原告,原告在訴訟期間,為了需要也已經重新補辦了新的戶口簿,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姚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姚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應在上訴期內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視為放棄上訴權)。
代理審判員 馮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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