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1閱讀量:(1586)
河北省博野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博刑初字第61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博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博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博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住本村。
辯護人楊軍超,河北言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乙,農民。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博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博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住本村。
辯護人石進學,河北宇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北省博野縣人民檢察院以博檢公訴刑訴(2014)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9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俊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楊軍超、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辯護人石進學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河北省博野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3年11月3日早上,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李某乙因土地糾紛發生互毆,在互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菜刀將李某乙砍傷,被告人李某乙持砍刀將李某甲砍傷。經博野縣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李某乙傷情屬輕傷;經河北大學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李某甲的傷情屬輕傷。就其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持械斗毆,互致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認罪悔罪,希望法院從輕判處。
被告人李某乙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承認屬實,并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李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本案的起因系李某乙的責任田被李某甲一方侵占引發,李某甲具有嚴重過錯。2、李某乙認罪、悔罪態度較好,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3、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無前科劣跡。鑒于李某乙具有以上從輕情節,建議對李某乙能夠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早上,在崗子上村代建彬家大門東側大街上,被告人李某乙因責任田邊界問題與被告人李某甲發生口角,直至發展到雙方持刀互毆。在互毆過程中,李某乙用砍刀將李某甲砍傷,李某甲用菜刀將李某乙砍傷。后二人被李躍軍、李某丙等人拉開。李某甲受傷后被送往本村李占英診所,后轉送到縣醫院急診科治療;李某乙受傷后被送到縣中醫院,后轉送至保定冀中手足外科醫院住院治療。經博野縣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李某乙傷情屬輕傷;經河北大學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李某甲的傷情屬輕傷。經調解,二被告人的故意傷害行為已互相諒解,就民事賠償部分已達成調解協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博野縣公安局刑警大隊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證實現場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博野縣城東鄉崗子上村代建彬家大門東側,中心現場位于代建彬家大門東側磚道上。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證實2013年11月3日早上,其在街上碰到李某甲的父親了,其給對方要地,正說著李某甲就出來了,李某甲罵街,其就打了他一拳。隨后他們二人各自回家拿了刀互砍起來,其用砍刀砍了李某甲頭部一刀后,被李某甲的父親抱住,李某甲用菜刀砍他,砍在他右手上的事實。3、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證實2013年11月3日早上二被告人打架時他就出去看了,出去后看到二被告人手中各自拿著一把刀正在相互砍,李某甲拿的是菜刀,李某乙拿的是砍刀。李某甲的頭部流血了,李某乙拿刀砍的李某甲,李某乙的傷是李某甲打的事實。4、博野縣司法醫學鑒定中心(2013)臨鑒字第024號傷情鑒定書證實李某甲的傷情屬輕傷;河北大學附屬醫院法醫學鑒定中心河大附院司鑒(2013)臨鑒字第0030號鑒定意見書證實李某甲傷情重新鑒定結論為輕傷。5、博野縣司法醫學鑒定中心(2013)臨鑒字第033號傷情鑒定書證實李某乙的傷情屬輕傷;河北大學附屬醫院法醫學鑒定中心河大附院司鑒(2014)臨鑒字第0021號傷殘等級鑒定意見書證實李某乙右手中、環、小指屈指肌腱斷裂,伸直受限,綜合評定為十級傷殘。6、(2014)博刑初字第61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證實李某甲與李某乙就民事賠償已調解處理;李某乙的諒解書證實李某乙對李某甲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并建議從輕處罰李某甲;李某甲的諒解書證實李某甲對李某乙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并建議從輕處罰李某乙。7、辨認筆錄證實經辨認李某甲確認了二被告人互砍時其所用的菜刀,李某乙確認了其所用的砍刀。
上述證據均已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因責任田邊界糾紛發生沖突后,二人持刀互毆,互致對方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應予認定。鑒于該案因責任田糾紛引起,被告人李某乙認罪態度較好,且其行為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的諒解,可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李某乙具有具有從輕情節的辯護意見,予以采信;鑒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夠積極賠償李某乙經濟損失,且其行為已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諒解,亦可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 莉
審 判 員 李穎輝
人民陪審員 于 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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