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洪某與王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發表于:2016-05-11閱讀量:(1788)
保定市南市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4)南民初字第785號
原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潘勁冬,河北鴻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石進學,河北宇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受理原告洪某訴被告王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后,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本案應移送河北省高陽縣人民法院管轄。理由是原告起訴所稱被告居住在保定市南市區建華南大街鐵路二房舍×棟×單元×××室不正確,被告自2008年起即居住在保定市高陽縣邢家南鎮南堤口村,有邢家南鎮南堤口村村名委員會和高陽縣公安局邢家南派出所的證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對公民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因被告的經常居住地為高陽縣,因此本案應移送河北省高陽縣人民法院管轄。
經審查,高陽縣邢家南鎮南堤口村村民委員會和高陽縣公安局邢家南派出所證明被告王某于2008年9月回村居住至今,可以確定被告王某的經常居住地為高陽縣。對公民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本案應由河北省高陽縣人民法院管轄,被告管轄異議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某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高陽縣人民法院處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云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陳彥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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