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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從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穗從法刑初字第205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從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廣州市某某某藥業有限公司,單位地址廣州市某某鎮某某工業區某某大道*路*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鋒。
訴訟代表人劉某球,
被告單位廣州市某某藥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辯護人郭誠,廣東以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原廣州市某某藥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戶籍地為吉林省某某市某某區。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羈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F押于從化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志榮,廣東金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秦某,原廣州市某某藥業有限公司生產部主管,戶籍地為廣東省某某市。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羈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F押于從化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俏丹,廣東以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宋某,原廣州市某某藥業有限公司質量管理部主管,戶籍地為湖南省某某市某某縣。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羈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F押于從化市看守所。
辯護人潘立暉,廣東裕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甲,原廣州市某某藥業有限公司QA質量監控員,戶籍地為廣東省某某市。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羈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現押于從化市看守所。
辯護人謝麗興,廣東映日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周潔琪,廣東以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梁某,原廣州市某某藥業有限公司質量管理部檢測員,戶籍地為廣西。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羈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F押于從化市看守所。
辯護人謝俊,廣州金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何某甲,原廣州市某某藥業有限公司生產工序領班,戶籍地為廣西欽州市某某區。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羈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F押于從化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益輝,廣東以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譚紅斌,廣東以泰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廣東省從化市人民檢察院以穗從檢公訴刑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廣州市某某藥業有限公司、被告人楊某、秦某、宋某、劉某甲、梁某、何某甲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從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廣州市某某藥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某鋒、訴訟代表人劉某球及其辯護人郭誠、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黃志榮、被告人秦某及其辯護人陳俏丹、被告人宋某及其辯護人潘立暉、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周潔琪、謝麗興、被告人梁某及其辯護人謝俊、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辯護人吳益輝、譚紅斌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期間,時任被告單位廣州市某某藥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的被告人楊某,為節約生產成本、牟取單位利益,減少藥品物料成本,以減少蛇膽汁投放量的方式生產蛇膽川貝膠囊。被告人楊某與時任被告單位生產部主管的被告人秦某、質量管理部主管的被告人宋某、QA質量監控員的被告人劉某甲、質量管理部檢測員的被告人梁某、生產工序領班的被告人何某甲相互糾合、分工負責,在生產過程中減少蛇膽汁的用量,明知是不合格的藥品而偽造稱量備料記錄、成品檢測報告等,生產出批號為130***的蛇膽川貝膠囊一批,并向廣東諾邦藥業有限公司等單位銷售。至案發時,被告單位共生產銷售了批次為130***的蛇膽川貝膠囊規格為24粒/盒的共19600盒、規格為12粒/盒的共26400盒、36粒/盒的共4500盒,銷售貨值共計155425元。經檢驗,130***批次蛇膽川貝膠囊蛇膽汁含量不符合《中國藥典》2010版一部標準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該批次的蛇膽川貝膠囊為劣藥。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列舉的以下證據證實,其中有證人王某乙、歐某乙、劉某丙、何某丙、江某乙、林某丙、鄧某乙、賴某乙、李某乙、謝某新的證言及其提供、簽認的職員登記表、領料單、成品入庫單、貨位卡、廣州市某某公司利潤表、生產領料單、收款憑證發票、交易記錄、驗收入庫單、出庫單、營業執照、許可證、銷售記錄、出庫單、出庫(復核)單、交易記錄130***批次銷售憑證、補充協議、經銷合同、進賬單、出庫清單,證人歐某乙辨認被告人楊某、秦某、劉某甲、宋某、何某甲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楊某、秦某、劉某甲、宋某、梁某、何某甲相互辨認的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檢查筆錄,被告人楊某簽認的被告單位批生產指令單、稱量備料記錄,被告人秦某簽認的被告單位稱量備科記錄、生產指令單,被告人宋某簽認的廣州市某某藥業有限公司成品檢驗報告書、成品審核放行單、批生產指令單、批包裝指令單、批記錄審核表,被告人劉某甲簽認的廣州市某某藥業有限公司稱量備料記錄、清場記錄、成品審核放行單、口服固體制劑批生產記錄目錄清單、標簽、說明書銷毀記錄、外包裝記錄、鋁塑泡罩分裝記錄、膠囊填充拋光記錄、混合記錄、指令單,被告人梁某簽認130***批次蛇膽川貝膠囊虛假檢驗報告書,被告人何某甲簽認廣州市某某藥業有限公司稱量備料記錄、批生產指令單,從化市食品監督涉嫌犯罪移送書,藥品抽樣記錄集憑證、廣州市藥品檢驗所檢驗報告、商事登記信息,公司股東名冊,藥品生產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協議書、授權書,被告單位片劑/膠囊顆粒制造生產記錄、產品檢驗報告書、生產檢查記錄、寄庫單,廣州市某某藥業有限公司文件起草(修訂)審核、會審、批準記錄,廣州市某某藥業有限公司銷售出庫清單,六名被告人的供述,抓獲經過,六名被告人的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單位廣州市某某藥業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辯稱,對公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但該公司的負責人林某乙沒有指使本案的被告人,對減少蛇膽汁投放并不知情。
被告人楊某辯稱,對公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其已認知自己的錯誤,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秦某辯稱,對公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其已認知自己的錯誤,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宋某辯稱,對公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其已認知自己的錯誤,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甲辯稱,對公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其已認知自己的錯誤,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梁某辯稱,對公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其已認知自己的錯誤,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何某甲辯稱,對公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其已認知自己的錯誤,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郭誠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廣州市永福堂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沒有異議,但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的實際投資者林某乙指使被告人楊某實施犯罪的事實不屬實,被告人楊某是被告單位的總經理,其有權作出該公司的任何決定而不需要經過林某乙同意的,被告人楊某是在林某乙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指使本案其他被告人減少蛇膽含量生產涉案130301批次產品的;被告人楊某應承擔主要責任,其他被告人應承擔次要責任。案發后,被告單位已采取相應的措施進行整頓,涉案的該批藥品沒有造成他人人身健康造成嚴重的后果。被告單位愿繳納一定的罰金,以50%的標準判處罰金為宜。綜上,希望法庭從輕處罰。
辯護人黃志榮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沒有異議。但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在該案中沒有獲取利益,被告人愿繳納罰金,希望法院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辯護人陳俏丹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沒有異議。被告人秦某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是受被告人楊某的指示下達生產指令的,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涉案的藥品沒有造成人體傷害,只是藥效減少,且涉案金額僅有155425元,故本案的情節較輕,希望法庭從輕處罰,判處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七個月以下刑罰或適用緩刑。
辯護人潘立暉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沒有異議。被告人是受其公司領導的指令做事的,其在該案沒有獲取利益,涉案的藥品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且銷售金額不大,被告人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希望法庭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個月或適用緩刑。
辯護人周潔琪、謝麗興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沒有異議。被告人楊某是該案的決策者和組織者,被告人劉某甲是根據其指示工作,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其是為了保住工作和收入才按照被告人楊某的指令工作,其是被動參與本案犯罪的;本案涉案的130301批次產品沒有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的損害后果,社會危害性不太;被告人是初犯,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綜上,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判處被告人劉某甲有期徒刑七個月或適用緩刑。
辯護人謝俊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沒有異議。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被告人在本案中沒有獲利,在檢測過程中發現問題已向上級主管、領導匯報,其只是打工者,故只能聽從上級安排,在檢驗單上簽名,且在生產涉案批次藥品后已經辭職;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綜上,希望法庭對被告人梁某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辯護人吳益輝、譚紅斌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沒有異議。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被告人是初犯,其文化低,法律意識淡薄。綜上,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判處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七個月或適用緩刑。
關于控辯雙方提出的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認定被告單位負責人林某乙與被告人楊某商議并指使楊某實施本案犯罪的公訴意見,經查,僅有被告人楊某的供述,故認定上述事實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因此,對辯護人郭誠、周潔琪、謝麗興認為林某乙對本案犯罪并不知情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二、關于辨護人黃志榮、陳俏丹、潘立暉、周潔琪、謝麗興、謝俊、吳益輝、譚紅斌分別認為被告人楊某、秦某、宋某、劉某甲、梁某、何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在本案中沒有獲利,涉案的藥品沒有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的結果,希望法庭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上述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以下刑罰或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由于本案涉及藥品犯罪,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故本院不予以采納。
三、關于辯護人周潔琪、謝麗興、謝俊、吳益輝、譚紅斌分別認為被告人劉某甲、被告人梁某、被告人何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希望對上述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辯護人陳俏丹認為被告人秦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有本院查明的證據證實被告人秦某是被告單位生產部主管,且其積極參與犯罪,故該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廣州市某某藥業有限公司、被告人楊某、秦某、宋某、劉某甲、梁某、何某甲無視國家法律,在產品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鑒于被告人劉某甲、梁某、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秦某、宋某、劉某甲、梁某、何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單位廣州永福堂藥業有效公司判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被告人楊某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至一年五個月以下刑罰、并處罰金;對被告人秦某、宋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三個月刑罰、并處罰金,對被告人劉某甲、梁某、何某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罰、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廣州市某某藥業有限公司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罰金80000元,該罰金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由本院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楊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并處罰金5000元,該罰金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由本院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秦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并處罰金3000元,該罰金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由本院上繳國庫。
四、被告人宋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并處罰金3000元,該罰金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由本院上繳國庫。
五、被告人劉某甲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并處罰金2000元,該罰金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由本院上繳國庫。
六、被告人梁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并處罰金2000元,該罰金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由本院上繳國庫。
七、被告人何某甲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并處罰金2000元,該罰金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由本院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黎國堅
審判員 廖炳照
審判員 張 曄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徐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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