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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38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新松江路***弄***號***。
負責人陳某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潘亮,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女,漢族。
被告鄧某某,男,漢族。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與被告徐某、鄧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周怡然獨任審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亮、林梓琳到庭參加訴訟,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訴稱:2010年8月9日,原告與兩被告簽訂《某某銀行個人購房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兩被告發放住房貸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同)980,000元,貸款利率以合同簽訂日的央行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下浮15%,逾期貸款利率為合同利率的150%。兩被告以其所購房屋設立抵押,并于2010年9月3日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此后,原告依約向兩被告發放貸款,但是兩被告未履行還款付息的義務,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兩被告歸還原告借款950,307.10元;2、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罰息(要求計算至實際清償止);3、如果兩被告不履行上述債務,原告有權對兩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某室的房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以后的價款在980,000元的范圍內優先受償。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某某銀行個人購房借款合同、個人借款憑證、抵押登記證、計息清單等證據,證明上述事實。
被告徐某、鄧某某未作答辯。
鑒于被告徐某、鄧某某未到庭應訴,本院對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核,經審理查明,確認原告所述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徐某、鄧某某之間簽訂的《個人購房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原告按約發放了貸款,被告徐某、鄧某某作為共同借款人應按合同約定按時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約償還借款本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告根據合同約定要求被告徐某、鄧某某償還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且支付借款利息、罰息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某室的房屋抵押給原告作為相關債權的擔保,原告依法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兩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且未發表答辯意見,視為兩被告放棄其答辯權利,對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兩被告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鄧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950,307.10元以及利息、罰息(按某某銀行個人購房借款合同約定的標準執行);
二、如被告徐某、鄧某某不履行上述債務時,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權與被告徐某、鄧某某協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某室房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房產所得價款在980,000元范圍內優先受償。
如果被告徐某、鄧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658元,減半收取6,829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合計訴訟費用11,829元,由被告徐某、鄧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周怡然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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