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犯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1閱讀量:(2819)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蓮刑初字第8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中共黨員,2007年7月至2011年9月任五蓮縣松柏鎮衛生院院長,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任五蓮縣高澤鎮衛生院院長,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任五蓮縣許孟鎮中心衛生院院長,捕前系五蓮縣皮膚病防治站職工。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五蓮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善文,山東扶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以蓮檢公訴刑訴(2015)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賄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五蓮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瑩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陳善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自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擔任五蓮縣松柏鎮衛生院院長、五蓮縣高澤鎮衛生院院長、五蓮縣許孟鎮中心衛生院院長的職務便利,為五蓮縣山城建筑安裝隊經理劉某某、日照三瑞商貿有限公司經理霍某某、河南省商水縣公共衛生宣傳材料推銷員高某某、濰坊市惠泰經貿有限公司經理王某、五蓮縣許孟鎮醫療用品推銷員馮某、日照全泰電器有限公司銷售員張某在工程承攬、醫療設備款支取、工程款支取、公共衛生宣傳材料采購、醫療試劑采購等方面謀取利益,收受上述6人送予的財物,共計17.07萬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擔任五蓮縣高澤鎮衛生院院長、許孟鎮中心衛生院院長期間,受五蓮縣山城建筑安裝隊經理劉某某請托,為其在工程承攬及工程款支取方面提供便利,收受劉某某送予的財物共計4.4萬元。其中,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辦公室收受劉某某所送面額0.1萬元的五蓮縣百貨大樓購物卡一張;2012年春節前,被告人王某甲在辦公室收受劉某某所送面額0.1萬元的日百新瑪特購物卡一張;2012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辦公室收受劉某某人民幣1萬元;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在辦公室收受劉某某所送面額0.1萬元日百新瑪特購物卡2張,共計0.2萬元;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劉某某人民幣3萬元。
2、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擔任五蓮縣高澤鎮衛生院院長期間,為日照三瑞商貿有限公司在支取醫療設備款方面提供便利,收受該公司經理霍某某人民幣1萬元。
3、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擔任五蓮縣高澤鎮衛生院院長、許孟鎮中心衛生院院長期間,為河南省商水縣公共衛生宣傳材料推銷員高某某銷售宣傳材料提供便利,收受高某某送予的人民幣共計3.9萬元。其中,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在辦公室收受高某某人民幣1萬元;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辦公室收受高某某人民幣0.5萬元;2013年,被告人王某甲在辦公室收受高某某人民幣0.6萬元;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辦公室收受高某某人民幣0.9萬元;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辦公室收受高某某人民幣0.9萬元。
4、2010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擔任五蓮縣松柏鎮衛生院院長、高澤鎮衛生院院長、許孟鎮中心衛生院院長期間,為濰坊市惠泰經貿有限公司經理王某銷售醫療試劑、耗材提供便利,收受王某送予的回扣款共計人民幣4.9萬元。
5、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擔任五蓮縣許孟鎮中心衛生院院長期間,為五蓮縣許孟鎮醫療用品推銷員馮某銷售醫療用品提供便利,收受馮某送予的人民幣1.5萬元。
6、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擔任五蓮縣許孟鎮中心衛生院院長期間,在許孟鎮中心衛生院向日照全泰電器有限公司采購空調過程中,收受日照全泰電器有限公司員工張某送予的回扣款人民幣1.37萬元。
另查明,案發前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向五蓮縣紀委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事實,并已退還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劉某某、霍某某、高某某、王某、馮某、張某、孟某等人的證言;書證五蓮縣人事局文件、五蓮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文件、中共五蓮縣委組織部批復、五蓮縣松柏鎮衛生院等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政歷材料、中層干部登記表、五蓮縣松柏鎮衛生院記賬憑證及附件、五蓮縣高澤鎮衛生院記賬憑證及附件、五蓮縣許孟鎮中心衛生院記賬憑證及附件、山東省農村信用社轉賬憑條、建筑業統一發票、收款收據、工程合同、周轉房項目專項資金申請表、借條、日照市全泰電器有限公司記賬憑證及附件、保修發票、銷售明細、查賬說明、中共五蓮縣紀委對王某甲案件情況的說明、查封扣押財物清單、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在擔任五蓮縣松柏鎮衛生院、高澤鎮衛生院、許孟鎮中心衛生院院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17.07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受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退還贓款,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受賄所得17.07萬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審 判 長 安豐陽
審 判 員 于 紅
人民陪審員 李永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鄭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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