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與周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11閱讀量:(1205)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860號
原告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周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7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梓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限為2個月,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利息2.4萬元。原告于當日現(xiàn)金交付10萬元,于次日通過銀行轉賬交付10萬元。借款到期后,經(jīng)多次催討至今未還,被告現(xiàn)今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1、返還借款20萬元;2、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10萬元自2013年7月30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另10萬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計算)。
被告周某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孫某某224,000元,其中現(xiàn)金100,000元,借期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如到期不還,向松江人民法院起訴。借條下方另載明擔保人劉金榮。庭審中,原告陳述借條上“如到期不還,向松江人民法院起訴”為劉金榮書寫外,其余均為被告書寫。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和31日通過農(nóng)業(yè)銀行分兩次轉賬支付被告合計10萬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借條、銀行明細對賬單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jù)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借款本金,原告陳述實際只交付被告20萬元,且有銀行明細對賬單等證據(jù)予以佐證,故本院認定借款本金為20萬元。
關于借款利息,原告認為借條中寫借款224,000元,其中24,000元為利息,故逾期利息應當參照借款利息進行計算。但本院認為,借條中未約定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應當按照實際交付的數(shù)額予以認定,原告對其陳述也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計算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的權利,有關法律后果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孫某某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孫某某逾期利息(以200,000元為本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案件受理費4,789元,由原告孫某某負擔789元,被告周某負擔4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 東
代理審判員 嚴久利
人民陪審員 陸為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善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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