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廣州某某飼料有限公司與陳某強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發表于:2016-05-11閱讀量:(1266)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穗中法立民終字第84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強,住廣東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陳春靈,廣東大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州某某飼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某某市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公司總裁。
委托代理人:李皓,廣州金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俊,廣州金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某強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駁回其管轄權異議申請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上訴認為,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其已于2013年年底終止案涉交易,不存在拖欠被上訴人貨款的事實;退一步說,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協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仲裁或訴訟”,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約定無效,且案涉糾紛發生于2014年、協議書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故本案不受協議書的約束;而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廣東省某某市,故本案應移送至廣東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上訴人提交了《2013年度銷量協議書》,顯示由其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上訴人陳某強于2013年1月7日簽訂,其中第五條約定:“發生經濟糾紛,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仲裁或訴訟”,第六條約定:“本協議有效期2013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還提交了六份《借條》,顯示由其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上訴人陳某強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間簽訂,其中第二條均明確約定:“如甲、乙雙方發生糾紛,則由雙方協商解決,若雙方協商解決不成,則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轄訴訟解決”。上述證據均載有“陳某強”字樣的簽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2013年度銷量協議書》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中關于仲裁的約定應當認定無效,但其中關于訴訟管轄條款的約定符合法律規定,仍然有效。另《借條》亦約定了內容明確的協議管轄條款,即由被上訴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過訴訟方式解決。該選擇管轄的約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認定有效。被上訴人的住所地位于廣東省某某市某某區某某鎮,屬于原審法院管轄范圍,故原審法院對本案依法享有管轄權。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裁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肖逸思
審 判 員 謝國雄
代理審判員 王碧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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