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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300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
負責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亮、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興雷、陳曉華,上海眾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練某某。
被告張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練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電子電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以下簡稱“某銀行松江支行”)訴被告楊某某、練某某、張某某、上海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商貿公司”)、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實業公司”)、上海某某電子電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電子電池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琛獨任審判。因被告楊某某、練某某、張某某、某商貿公司、某實業公司、某電子電池公司下落不明,故本案依法轉為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并于2014年10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梓琳,被告楊某某委托代理人陳曉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練某某、張某某、某商貿公司、某實業公司、某電子電池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銀行松江支行訴稱:2012年6月20日,原告與案外人葉甲簽訂編號為(2012)滬銀個貸字第129088號《中信銀行個人借款合同》一份,約定案外人葉甲為個人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人民幣,以下幣種同),借款期限為12個月,從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為7.8875%,月利率為6.5729‰,合同履行期間,貸款利率調整方式為以貸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為基礎,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利率政策,在基準利率的基礎上,上浮25%確定,即月利率6.5729‰執行。遇基準利率調整,貸款利率調整方式為:自貸款發放日起,首次利率調整日確定為2013年1月1日,并從首次利率調整日后每12個月調整一次利率,利率調整日為首次利率調整日在調整當月的對應日,調整當月沒有首次利率調整日對應日的,則調整當月最后一日為利率調整日,調整后的貸款利率為利率調整日所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的基準利率按照合同約定方式進行浮動后所確定的利率。還款方式為按月結息,到期一次還本付息法,付息日為每月20日。合同還約定,案外人葉甲未按期償還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權停止發放貸款,宣布合同項下已發放貸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全部貸款及相應利息,并按照合同約定計收罰息和復利。案外人葉甲未按合同約定,逾期或者未按約定金額足額歸還借款的,原告有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對逾期貸款加收罰息。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合同利率的150%。該借款合同經上海市松江區公證處公證。
同日,案外人葉甲與原告簽訂編號129086《中信銀行個人房屋抵押綜合授信協議(適用于第三方抵押)》,約定因被告某電子電池公司提供抵押擔保,原告向案外人葉甲提供總額為10,000,000元的綜合授信,授信期間為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同日,原告與被告某電子電池公司簽訂編號為129086的《中信銀行個人房屋抵押綜合授信最高額抵押合同(適用于第三方抵押)》一份,約定被告某電子電池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區松衛北路XXX弄XXX號的廠房為案外人葉甲、魏某、葉乙、林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指自2012年6月20日2015年6月20日期間,原告向四位案外人綜合授信而發生的一系列債權本金、利息及費用等,原告向四位案外人綜合授信額度為40,000,000元。2012年6月25日,該合同經上海市松江區公證處公證。
2012年6月20日、6月21日,原告與被告某電子電池公司、楊某某、練某某、張某某、某商貿公司、某實業公司分別簽訂編號為(2012)滬銀最保字129086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六份,《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約定,為保證案外人葉甲、魏某、葉乙、林某某在一定期限內聯系發生的多筆債權的履行,被告某電子電池公司、楊某某、練某某、張某某、某商貿公司、某實業公司愿意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被保證的主債權是指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間因原告向案外人葉甲、魏某、葉乙、林某某授信而發生的一系列債權,包括但不限于各類貸款、票據、保函、信用證等各類銀行業務。被保證的主債權最高額度為等值人民幣4,400,000元。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為實現債權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主債權總額20%內的律師費、差旅費、評估費、拍賣或變賣費、過戶費、保全費、公告費、執行費等和其他所有應付的費用。同年6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葉甲發放了10,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案外人葉甲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4月15日,案外人葉甲拖欠原告借款罰息720,195.10元,借款本金7,946,980.38元。原告催討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楊某某、練某某、張某某、某商貿公司、某實業公司、某電子電池公司承擔原告向案外人葉甲授信而發生的一系列債權承擔連帶清償的保證責任,共同歸還借款本金7,946,980.38元;2、被告楊某某、練某某、張某某、某商貿公司、某實業公司、某電子電池公司承擔原告向案外人葉甲授信而發生的一系列債權承擔連帶清償的保證責任,共同歸還以未歸還借款本金7,946,980.38元為基數,按照罰息年利率11.25%計算的,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罰息(截止至2014年4月15日為720,195.10元)。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個人借款合同》(公證文本)、《最高額抵押合同》(公證文本)、《中信銀行個人房屋抵押綜合授信協議(適用于第三方抵押)》、《最高額保證合同》、借款憑證、貸款分期還款表、貸款計息清單等證據材料。
被告楊某某答辯稱:對于實際發生的借款本金及清償情況不清楚。
被告練某某、張某某、某商貿公司、某實業公司、某電子電池公司未作書面答辯,也未提交證據。被告楊某某未提交證據。
鑒于被告練某某、張某某、某商貿公司、某實業公司、某電子電池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證據,被告楊某某未提交證據,本院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及其陳述進行核實,經審理查明,原告所述屬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案外人簽訂的《借款合同》、與被告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約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原告按約放款,但案外人葉甲作為借款人未能按約償還借款本息,屬于違約,原告有權按照合同的約定,收回借款本金,并要求案外人承擔逾期罰息。現案外人葉甲作為借款的主債務人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原告有權依據《最高額保證合同》,要求被告楊某某、練某某、張某某、某商貿公司、某實業公司、某電子電池公司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保證人的清償義務。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被告練某某、張某某、某商貿公司、某實業公司、某電子電池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且未發表答辯意見,視為放棄其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某、練某某、張某某、上海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上海某某電子電池有限公司對案外人葉甲編號為(2012)滬銀個貸字第129088號的《中信銀行個人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履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7,946,980.38元及截止至借款本金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借款罰息(按照《中信銀行個人借款合同》約定的方式計算,截止至2014年4月15日為720,195.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2,470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公告費人民幣560元,合計訴訟費人民幣78,030元,由被告楊某某、練某某、張某某、上海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上海某某電子電池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為國
代理審判員 凌呂華
人民陪審員 馬蒙恩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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