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煙草集團松江煙草糖酒有限公司訴趙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1閱讀量:(1388)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058號
原告某某煙草集團松江煙草糖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潘亮,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莊學軍,上海市新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姜某某。
第三人鄒某某。
原告某某煙草集團松江煙草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江煙草糖酒公司”)訴趙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追加姜某某、鄒某某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并于2015年6月23日再次開庭審理。原告松江煙草糖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及被告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莊學軍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某某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第三人姜某某和鄒某某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松江煙草糖酒公司訴稱: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被告承租上海市松江區中山西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賃面積為119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需要續租的,應于租期屆滿前三個月提出續租書面要求,否則應于租期屆滿后的10日內返還租賃房屋,逾期未返還的,應按5元/平方米/日標準支付占有期間的使用費。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未提出續租書面要求。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當面送達了《告知函》一份,告知原告不再續租租賃房屋。租期屆滿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發函,要求其依據合同約定按期返還租賃房屋,但被告未予理會。無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委托律師發送律師函一份,再次要求被告返還房屋。然,被告不置可否,拒不返還房屋,并持續占有。鑒于被告的上述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利益,據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搬離并返還原告位于松江區中山西路XXX-XXX號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房屋占有使用費,按5元/平方米/日標準,從2015年1月11日計算至實際搬離之日止,扣除5,500元保證金。審理中,基于系爭房屋在第三人姜某某和鄒某某實際使用中,故原告訴訟請求增加后為:1、被告和第三人姜某某和鄒某某立即搬離并返還上海市松江區中山西路***號房屋;2、被告和第三人姜某某和鄒某某支付原告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費,按5元/平方米/天,從2015年1月11日計算至實際搬離之日止,扣除5,500元保證金。后原告放棄要求第三人姜某某和鄒某某承擔占有使用費的訴訟請求。
被告趙某某辯稱,系爭房屋的租賃具有一定的歷史原因,該房屋的租賃系被告下崗后作為安置條件承租的。原告領導曾經承諾每年續簽合同,被告可以一直做到拆遷為止。現系爭房屋要拆遷了,原告如要求被告搬離需要給予一定補償,因此被告不同意搬離系爭房屋的訴請。就原告提出的占有使用費,被告認為該標準過高,租賃合同系原告單方制定的格式文本,該約定對被告不公平。
第三人姜某某陳述,其與被告趙某某的合同尚未到期,如房屋拆遷原告應當根據拆遷的規章制度搬離,現在其不同意搬離。
第三人鄒某某意見同姜某某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作為甲方(出租方)、被告作為乙方(承租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載明甲方出租給乙方位于上海市松江區中山西路***號房屋,出租面積為119平方米。租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滿,乙方應如期返還該房屋和和有關設施設備。年租金33,500元,保證金5,500元。乙方需繼續承租的,則應于租賃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甲方提出續租書面要求,經甲方同意后,雙方應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除甲方同意乙方續租外,乙方應在本合同的租期屆滿后10日內返還該房屋,未經甲方同意逾期返還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應按5元/平方米向甲方支付占有期間的使用費。該合同還對雙方合同解除、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
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另系爭房屋租賃被告支付5,500元保證金。
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發出《告知函》,載明雙方于2012年12月26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終止。合同終止后原告不再同被告續簽合同,特提前告知。當日,被告收到該函件。
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發送《通知》一份,載明雙方租賃期限屆滿,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前返還房屋。
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發送《律師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搬離房屋,若未按期搬離,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5元/平方米/日支付占有使用費。
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在系爭房屋上注冊成立上海市松江區永豐街道慶豐煙糖商店(以下簡稱“慶豐商店”),注冊類型為個體工商戶。
2011年3月1日,被告以慶豐商店名義同第三人鄒某某簽訂《承包協議書》一份,載明第三人使用中山西路XXX號及所有證件、執照,承包期從2011年3月1日起至拆遷,租金每月2,000元,證照每月1,000元。后雙方確認自2011年9月1日起房租減500元。
2012年11月14日,被告以慶豐商店名義同第三人姜某某簽訂《房屋租賃協議》一份,載明第三人承租中山西路XXX-XXX號房屋,租期從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租金每月叁千元。第三人姜某某租賃上述房屋用于照相和家電維修。
以上事實,由房屋租賃合同、告知函、通知、律師函、房屋租賃協議、承包協議書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案予以確認。
庭審中,原告提供其同案外人上海永開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開公司”)簽訂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以證明其合法租賃權。該合同載明原告向永開公司租賃松江區中山西路XXX-XXX號房屋,租賃期限從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原告陳述上述由于中山西路門牌號編排問題,其同永開公司簽訂合同時用的是之前的門牌號,同被告簽訂轉租合同時用的是目前實際的XXX-XXX號門牌。庭審中,被告對于原告將目前門牌號為中山西路XXX-XXX號房屋出租給其使用無異議。
庭審中,被告明確就賠償問題不提起反訴。目前系爭房屋旁邊部分房屋已經拆遷。庭審中。第三人鄒某某陳述其對系爭房屋并作任何裝修裝修或改建擴建,第三人姜某某陳述其對系爭房屋沒有進行改建擴建,對門窗等進行了部分的裝修。
本院認為,租賃合同到期后,承租人負有返還租賃房屋的義務。現原、被告對于合同主體,租賃房屋實際坐落位置、租賃期限均無異議,現租期已經屆滿,原告要求被告搬離并返還房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姜某某、鄒某某的房屋使用權系從被告處獲得,現被告使用房屋已無法律依據,故原告要求兩位實際使用房屋的第三人搬離并返還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返還房屋前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應當支付使用房屋期間的占有使用費。但原告根據合同約定按5元/平方米/日主張被告逾期返還房屋期間占有使用費,該標準遠遠大于合同約定的單價,也遠遠高于系爭房屋實際租金標準。根據系爭房屋實際租賃狀況和目前周邊的實際情況,本院按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即年租金33,500元,折算后為每月2,792元)支付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費,以上費用再扣除被告已經繳納的5,500元保證金。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搬離并返還原告某某煙草集團松江煙草糖酒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區中山西路XXX、XXX、XXX號的房屋;第三人姜某某就上海市松江區中山西路***號房屋承擔共同返還義務,第三人鄒某某就上海市松江區中山西路XXX號房屋承擔共同返還義務。
二、被告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某煙草集團松江煙草糖酒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費(計算方式為:以每月2,792元標準,從2015年1月11日計算至實際返還之日止,以上費用扣除5,500元保證金)。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4元減半收取367元,由被告趙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呂榮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沈 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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