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珍與盤某霞、梁某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1閱讀量:(1275)
肇慶市端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13號
原告:陳某珍,女,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某某市某某區,公民身份號碼×××0021。
委托代理人:李永添、范永志,均為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盤某霞,女,居民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某某市某某縣,公民身份號碼×××1022。
被告:梁某源,男,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某某市某某區,公民身份號碼×××4013。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肇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某某市某某區。組織機構代碼××。
負責人:梁某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容,該公司職員。
原告陳某珍與被告盤某霞、梁某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肇慶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肇慶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光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添,被告盤某霞、梁某源,被告某某保險肇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容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珍訴稱:2014年12月6日16時30分,被告盤某霞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制動性能不合格的粵H×××××號牌摩托車(搭載著梁某麗)在建設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行駛至建設路與工農路(西側路口)時,與原告陳某珍駕駛自行車在建設路由南向北橫過建設三路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陳某珍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肇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為經調查無法證實被告盤某霞駕駛摩托車和原告陳某珍駕駛自行車通過交叉路口時交通信號燈的情況,致使該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被告盤某霞應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肇慶市端州區華佗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12月19日。廣東弘正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為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原告的損失如下:一、醫療費1585.9元(1200元+93.5元+106.2元+186.2)。二、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100元/日×14日)。三、營養費2000元。四、護理費10310.53元[(50856元/年(居民服務業)×(14日+60日)]。五、誤工費8416.67元(2500元×101日)。六、殘疾賠償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七、鑒定費1500元。八、交通費1000元。九、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元。十、財物損失費500元,合共98910.5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8910.5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先賠付),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盤某霞辯稱:一、事故責任未分清。二、我駕駛摩托車通過交叉路口時交通信號燈是綠燈狀態。
被告梁某源辯稱:不認可原告不合理的訴求。
被告某某保險肇慶支公司辯稱:一、認可原告提供醫療票據的385.9元。二、不認可營養費。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應計算1300元(100元/日×13日)。四、原告沒有提供護理醫囑,不認可護理費。五、原告的誤工時間應計算76日(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20日)。六、對殘疾賠償金沒有異議。七、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由直接侵權人承擔。八、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屬于保險除外責任。九、交通費、財物損失費沒有提供證據,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十、不承擔訴訟費。十一、被告盤某霞未依法取得駕駛證,對原告提出的非搶救費用不承擔墊付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6時30分,被告盤某霞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粵H×××××號牌摩托車(搭載著梁某麗)在肇慶市端州區建設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行駛至建設路與工農路(西側路口)時,遇原告陳某珍駕駛自行車由南向北橫過建設三路,致使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陳某珍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肇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一大隊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為經調查無法證實被告盤某霞駕駛摩托車和原告陳某珍駕駛自行車通過交叉路口時交通信號燈的情況,致使該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原告陳某珍的傷情如下:右橈骨遠端骨折,左小腿軟組織挫傷。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至6月19日在肇慶市端州區華佗醫院住院治療14日,2014年6月19日肇慶市端州區華佗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出院記錄言明:設陪護1人,出院后休息1個月,加強營養,定期復查。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肇慶市端州區華佗醫院門診復診,自行支付醫療費199.7元(93.5元+106.2元),同日肇慶市端州區華佗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言明:繼續休息1個月,1個月回院復診。2015年2月16日,原告在肇慶市端州區華佗醫院門診復診,自行支付醫療費186.2元。2015年3月17日,廣東弘正司法鑒定所根據原告的委托對其傷殘程度作出法醫鑒定意見書:陳某珍右橈骨遠端骨折致腕關節活動障礙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
另查明,粵H×××××號牌摩托車權屬被告梁某源,該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肇慶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的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前,原告陳某珍在端州區鴿香園工作。
上述事實,有原告舉出的下列證據:身份證,被告行駛證、保險卡,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病歷、診斷證明書、出院小結、檢查報告單、收費票據,端州區鴿香園出具的工作證明、工資表、營業執照、工商查詢基本信息,中國工商銀行肇慶東風支行存折的流水清單、房產證、中國農業銀行肇慶城中支行存折的流水清單、肇水集團用戶卡、發票、通用票據、原告戶口本、陳某珍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對賬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
被告某某保險肇慶支公司舉出的下列證據:交強險條款。
上述證據均經法庭質證,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侵權賠償義務人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肇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為經調查無法證實被告盤某霞駕駛摩托車和原告陳某珍駕駛自行車通過交叉路口時交通信號燈的情況,致使該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為此,本院依法確認由被告盤某霞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陳某珍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獲得賠償。根據法律并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對原告請求的賠償項目和數額作如下認定:一、醫療費為385.9元(93.5元+106.2元+186.2),有原告提供的病歷、診斷證明書、出院小結、檢查報告單、收費票據為憑,本院予以確認。二、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400元,有原告提供的病歷、疾病診斷證明、出院記錄為憑,即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日×14日=1400元。三、營養費原告請求2000元過高,結合本案實際酌定300元。四、護理費為980元,有原告提供的病歷、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告沒有提供護理人員及其收入減少的證明,護理費可參照肇慶市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報酬標準按70元/日計算,即護理費=70元/日×14日=980元。五、誤工費有原告提供的病歷、診斷證明書、出院小結、檢查報告單、收費票據,端州區鴿香園出具的工作證明、工資表、營業執照、工商基本信息為憑,原告主張的2500元/月工資,本院予以確認,誤工時間確認為76日(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20日),即誤工費=76日×2500元/月=6333.3元。六、殘疾賠償金為65197.4元,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端州區鴿香園出具的工作證明、工資表、營業執照、工商查詢基本信息,中國工商銀行肇慶東風支行存折的流水清單、房產證、中國農業銀行肇慶城中支行存折的流水清單、肇水集團用戶卡、發票、通用票據、原告戶口本、陳某珍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對賬單為憑,被告某某保險肇慶支公司對此沒有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即32598.7元×20年×10%=65197.4元。七、鑒定費為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鑒定費發票為憑,本院予以確認。八、交通費原告請求賠償1000元,證據不夠充分,考慮本案交通費的實際支出酌定交通費為200元。九、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符合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付條件,結合原告十級傷殘的事實及本地區的生活水平,精神損害撫慰金按6000元計算。十、關于財物損失費,原告沒有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粵H×××××號牌摩托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肇慶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在本案中,原告的醫療費38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營養費300元,合共2085.9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肇慶支公司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原告。原告的護理費980元、誤工費6333.3元、殘疾賠償金65197.4元、鑒定費1500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合共80210.7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肇慶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賠償原告。綜上,被告某某保險肇慶支公司共需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某珍82296.6元(2085.9元+80210.7元)。被告某某保險肇慶支公司賠償該款項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盤某霞追償的權利。被告梁某源作為登記車主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依法對被告盤某霞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理由成立的抗辯,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肇慶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某珍82296.6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36元,原告陳某珍已預交,本院不作收退。由原告陳某珍承擔150元,被告盤某霞、梁某源承擔400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肇慶中心支公司承擔586元。被告承擔的受理費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逕付原告陳某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向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相應的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光強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林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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