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合肥某某創意策劃有限公司與高某海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1閱讀量:(1783)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包民一初字第03647號
原告:合肥某某創意策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莉,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昌慶和,安徽中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金鑫,安徽中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海,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
委托代理人:周川,安徽元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合肥某某創意策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某公司”)訴被告高某海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胡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金鑫、被告高某海的委托代理周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合肥某某創意策劃有限公司訴稱:高某海于2014年5月6日進入公司工作,并非天某公司的員工,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天某公司每月支付的費用金為勞務報酬。即使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高某海主張的雙倍工資已過訴訟時效。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原告無需支付被告雙倍工資差額20805元,無需為被告補辦社保;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高某海辯稱:一、雙方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高某海接受天某公司安排的工作并領取相應的勞動報酬。二、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申請勞動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應當自用人單位侵害勞動者行為持續及結束之日起算,因此天某公司主張已過仲裁時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仲裁委不應根據基本工資每月2500元認定雙倍工資差額,應按照原告的實際工資來計算。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6日,高某海到天某公司從事策劃運營工作,月工資2500元,2015年2月17日離職。2015年6月9日,高某海向合肥市包河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天某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27442.8元,并補繳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該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包仲裁字(2015)202號仲裁,裁決:天某公司支付高某海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雙倍工資差額20805元,并補繳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天某公司對該仲裁裁決不服,故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決書,被告提供的銀行卡賬戶交易明細及原、被告一致陳述的內容等證實。
本院認為:參照2005年5月25日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之規定“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結合本案來看,首先,原、被告符合勞動關系建立的主體資格;其次,被告的工作時間、地點相對固定,且接受原告工作人員的統一管理,被告工作期間,原告均按月足額發放了勞動報酬;再次,被告提供的勞動也屬于原告工作范圍內的組成部分。綜上,原、被告之間應為勞動關系,而非勞務關系,故原告天某公司關于雙方系勞務關系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原告天某公司主張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已過仲裁時效,本院認為,高某海自2014年5月到天某公司工作,工作期間天某公司一直未與高某海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天某公司應自勞動合同建立之日起的次月至一年期間支付雙倍工資,故雙倍工資的仲裁時效應自該一年期滿時開始計算,即雙倍工資的仲裁時效起算點應為2015年5月,高某海于2015年6月提起仲裁未超過一年仲裁時效,綜上,原告天某公司應支付被告高某海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差額20805元(2500/21.75×7+2500×8)。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原告天某公司應當為被告高某海補繳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被告辯稱應按實際工資計算雙倍工資差額,未以起訴的方式主張,本院不予處理。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六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合肥某某創意策劃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高某海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差額20805元;
二、原告合肥某某創意策劃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為被告高某海補繳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所需費用由雙方按規定比例各自負擔;
三、駁回原告合肥某某創意策劃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某某創意策劃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胡 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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