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海與董某領、董某存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1閱讀量:(156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41號
原告:趙某海,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合肥市廬陽區。
委托代理人:牟前安,安徽天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金鑫,安徽天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某領,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合肥市蜀山區。
被告:董某存,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合肥市蜀山區。
委托代理人:董某領,系董某存之夫。
原告趙某海訴被告董某領、董某存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志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海的委托代理人牟前安、被告董某存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董某領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海訴稱:2014年7月11日,兩被告與原告簽訂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約定被告董某領向原告借款40萬元,并以兩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房地權蜀字第03××43號)提供抵押擔保。為保障被告還款,雙方于2013年7月12日至合肥市蜀山區房屋辦證交易中心對合肥市蜀山區青陽南路安居苑**幢**室辦理了他項權登記(房地產他證合蜀字第8240013789號)作抵押。2013年7月23日,原告通過徽商銀行向被告轉賬40萬元整,7月24日被告董某領與原告根據該實際轉款時間又簽訂一份協議,約定借期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月利息按借款時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四倍計算到還清借款本金時止,同時約定給原告造成損失的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執行費等一切費用均由被告承擔。但該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償該借款的本金,然而自2014年12月24日開始,被告就一直未按約定支付利息。綜上,原告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國家法律保護,被告在借款后,未及時根據約定清償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償還借款本息以及支付原告實現的債權費用等法律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的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予以支持。訴訟請求是:1、兩被告償還原告借款40萬元、利息40000元(按借款時同期銀行貸款利息4倍計算,暫從2014年12月24日計算至2015年5月23日,直至被告實際清償之日止)以及實現債權費用7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董某領、董某存共同辯稱:1、我已經按照3分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共計216000元利息。借款協議到期后,原告也沒有找我要本金,所以我不應該再支付利息了;2、實現債權費用7000元我也不同意承擔。
經審理查明:被告董某領因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經人介紹與原告相識并提出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11日,趙某海(出借人)與董某領(借款人)、董某存(共同抵押人)簽訂抵押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肆拾萬元整,借款期限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借款人及抵押人自愿用私有房產作抵押(房產:安居苑**幢**室,房產證號03**43),如借款人到期不還清借款,出借人有權依法處理該抵押房產作為補償。2013年7月12日,雙方至合肥市房地產管理局為上述房產辦理了抵押登記(房地產他證合蜀字第8240013789號),登記的債權數額為400000元。
2013年7月23日,原告通過名下賬戶向被告董某領賬戶轉入400000元;2013年7月24日,雙方簽訂借款協議,約定:董某領(乙方)向趙某海(甲方)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共計12個月,月利息按借款時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四倍計算至乙方還清借款本金時止,乙方承諾向甲方的借款用于合法用途,乙方給甲方造成損失,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執行費等一切費用均由乙方承擔。同日被告董某領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趙某海現金人民幣肆拾萬元整(¥400000)。
取得借款后,被告董某領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和償還本金。
另查明:被告董某領與被告董某存于2004年6月23日登記結婚。
又查明: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律師代理費7000元。
上述事實除原告陳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協議書、借條、銀行客戶回單、抵押借款合同、結婚證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房產證、房屋他項權證、聘請律師合同、律師費發票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董某領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借款協議書、借條、銀行客戶回單、抵押借款合同為證,本院對該項事實予以確認。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約償還借款本金,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400000元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雙方一致確認被告董某領持續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董某領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向原告持續支付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對原告主張的按照月利息2%的標準支付逾期利息超出上述標準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律師費用7000元系實際發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董某領與董某存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向原告借款,且董某存作為抵押人同意以夫妻共同財產向原告提供抵押擔保,故上述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應為夫妻共同債務,對原告要求被告董某存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與兩被告簽訂抵押合同后辦理了抵押登記,現被告逾期償還債務,原告有權要求以抵押房屋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董某領、董某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趙某海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應以400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向原告趙某海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董某領、董某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趙某海律師費用7000元;
三、如被告董某領、董某存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項還款義務,原告趙某海有權將被告董某領、董某存的抵押財產即位于合肥市蜀山區安居苑6*幢1**室房屋(房地產權證號蜀03**43)拍賣、變賣,并就該抵押財產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在上述第一、二項債務的范圍內優先受償。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005元,減半收取計4003元,由被告董某領、董某存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志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陳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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