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區某帆訴嚴某誠民間借貸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1閱讀量:(1507)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穗中法金民終字第58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區某帆,女,住廣東省某某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李永添,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嚴某誠,男,住廣東省某某市某某區。
上訴人區琬帆因與被上訴人嚴某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區某帆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稱:2012年2月29日,因嚴某誠控股之下的廣州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資金周轉需要,嚴某誠與區某帆簽訂《借款協議》。雙方約定嚴某誠向區某帆借款26.6萬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止,借款期間的利息為每月百分之三(月利息3%),每月支付利息時間為當月1日,嚴某誠欲延長借款期限的,需征得區某帆書面同意并承擔延長期間協議約定的利息,同時,嚴某誠承諾以其名下的位于白云區新市XXX號及其持有的廣州市X社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廣州市X成汽配貿易行股權承擔連帶擔保。同日,區某帆按照約定將26.6萬元支付給了嚴某誠,同時嚴某誠也向區某帆出具了收款收據。上述借款到期后,由于嚴某誠未能按時償還借款,2013年9月雙方達成補充說明,約定還款更改為2014年2月29日。上述期限到期后,嚴某誠仍不按時歸還,經區某帆多次催告,嚴某誠才于2014年8月12日償還了18萬,其余的至今仍不支付。故區某帆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1、嚴某誠向區某帆償還借款248100元(本金266000元+利息162100元-已還180000元;利息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自2012年3月1日起算至2014年8月12日為162100元)及利息8678元(以248100元為基數,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的四倍從2014年8月13日計算至2014年10月8日為8678元,此后的利息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2、本案的訴訟費由嚴某誠承擔。
嚴某誠答辯稱:根據借款協議約定,2012年3月1日區某帆轉入其指定帳戶并開具收據后協議才生效,嚴某誠確實在協議中簽名,但在何時收到區某帆多少款項已不記得。且根據銀行明細,無論是舊卡號(62×××70)還是新卡號(62×××66)均無顯示區某帆足額轉款,若區某帆認為其已全部轉賬,應由其舉證。區某帆曾口頭承諾還16.6萬元即可。至于嚴某誠已還款的數額,2013年9月17日償還了10萬元(其中2013年9月17日、10月19日各向區某帆轉賬10000元、5000元;9月17日嚴某誠朋友向區某帆轉賬4.5萬元;4萬元現金于2013年9月19日向區某帆給付),2014年8月12日償還了18.1萬元,另有現金若干,綜上嚴某誠至少向區某帆償還了28.1萬元。嚴某誠還有兩筆現金及支付寶轉賬共1.25萬元借予區某帆,無論該1.25萬元款項性質如何,嚴某誠認為是已經多還區某帆款項了。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區某帆(甲方)與嚴某誠(乙方)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借款金額為人民幣266000元,具體以甲方匯入乙方之指定賬號及乙方開具的借款收據為準;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止,如乙方欲延長借款期限,需得甲方書面同意并承擔延長期間的協議約定利息;雙方一致約定,借款期間的利息為每月百分之三(月利息3%),每月利息支付時間為當月1日,乙方匯入甲方指定的下列帳戶(開戶行、賬戶名、賬號均為空白);甲方須于2012年3月1日前將約定的借款金額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乙方開具收到的具體金額的收據,本協議即告生效;乙方借款為乙方股權下之廣州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資金周轉之用……乙方逾期歸還借款且未征得甲方書面同意的,甲方有權依包括但不限于起訴等一切途徑追究其一切責任……本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且約定之借款匯入乙方帳戶,乙方開具借款收據時生效。區某帆、嚴某誠分別在甲、乙方處簽名。在乙方簽名下方處寫有“補充說明雙方協議還款日期更改至2014.2.29嚴某誠2013.9”。2012年2月9日,嚴某誠向區某帆出具借款收據,載明:今有嚴某誠收到向區某帆借款人民幣貳拾陸萬陸仟元正。收款人:嚴某誠,2012.2.29。
嚴某誠為證實并未足額收到區某帆涉案借款的主張,提交了銀行明細作為證據,該明細反映嚴某誠名下中國銀行68×××29的賬號于2012年2月29日收到區某帆的2.8萬元,另嚴某誠名下62×××70的卡號后變更為62×××66,嚴某誠認為該明細上62×××66賬號并無收到區某帆款項。區某帆對此存有異議,認為該明細不能反映換號前即62×××70的交易記錄,并稱涉案借款由以下款項組成:2011年8月1日及3日分別向嚴某誠轉賬5萬元,同年8月初給付嚴某誠8萬元現金及等值于5萬元左右人民幣的新加坡幣現金,雙方當時曾簽訂過一份23萬多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據;2012年2月,嚴某誠再次向區某帆借款2.8萬元時,雙方將先前簽訂的合同和收據撕毀并重新簽訂了涉案的借款協議及收款收據。嚴某誠對區某帆上述陳述不予認可。
嚴某誠為證實區某帆承諾只需歸還16.6萬元的主張,提交了微信記錄作為證據證實,區某帆對此不予認可。
原審庭審中,區某帆對嚴某誠陳述的如下款項予以認可:1、2013年9月17日、10月19日各轉賬的10000元、5000元;2、2014年8月12日償還了18.1萬元;3、9月17日案外人向區某帆轉賬的5萬元。另區某帆對嚴某誠陳述的現金還款及認為區某帆承諾歸還16.6萬即可的主張均不予認可。
另查:2011年2月9日中國人民銀行一年至三年同期貸款利率為6.1%,2012年7月6日中國人民銀行六個月(含六個月至一年)貸款利率為5.6%
原審法院認為:區某帆與嚴某誠簽訂的《借款協議》約定“甲方須于2012年3月1日前將約定的借款金額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乙方開具收到的具體金額的收據,本協議即告生效”作為協議的生效條件,現嚴某誠抗辯涉案協議因區某帆未將涉案借款給付予嚴某誠故涉案協議并未生效,但嚴某誠陳述其在何時、收到區某帆多少款項已經不記得,且嚴某誠在涉案協議上已經寫下“補充說明雙方協議還款日期更改至2014.2.29嚴某誠2013.9”并簽名,結合嚴某誠出具的收款收據,該院認為,嚴某誠已收到涉案協議上約定的借款26.6萬元。嚴某誠主張協議未生效且未足額收到借款的抗辯,該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息計算的時間,因區某帆未能對其在2012年3月1日前已全部履行出借人的義務進行充分、合理的舉證,嚴某誠提供的銀行明細只顯示區某帆于2012年2月29日轉賬28000元,在嚴某誠否認區某帆出借款項陳述的情況下區某帆主張以266000元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計算利息無事實依據,該院不予支持;鑒于嚴某誠在2013年9月對涉案借款進行了延長還款日期的加注,即2013年9月應作為嚴某誠自認已實際足額收取了涉案借款的時間;因此,在區某帆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于2013年9月前已將全部借款給付予嚴某誠的情形下,該院認為涉案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以28000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應綜合嚴某誠的還款情況,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計付至清償之日。涉案借款約定為先還利息后還本金,根據區某帆、嚴某誠的確認,區某帆共收取嚴某誠分別于2013年9月17日、10月19日、2014年8月12日轉賬的10000元、5000元、181000元及9月17日案外人向區某帆轉賬的50000元共計246000元,故上述款項應先沖抵涉案借款約定所產生的利息。經計算,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所產生的利息為10257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利息為2449元,嚴某誠2013年9月17日轉賬的10000元應先沖抵上述利息12706元(10257+2449),沖抵后尚欠利息2706元;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利息為5061元,嚴某誠2013年10月19日轉賬的5000元應先沖抵上述利息7767元(2706+5061),沖抵后尚欠利息2767元;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為2月28日所產生的利息為21548元,即嚴某誠尚欠利息24315元(21548+2767);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產生的利息為6652元,嚴某誠2014年8月12日轉賬的181000元應先沖抵上述利息30967元(24315+6652),沖抵后的150033元應視為歸還266000元的部分本金,嚴某誠尚欠區某帆本金115967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為623元,案外人2014年9月17日轉賬的50000元再沖抵上述利息623元后,再沖抵余下本金116051元,即嚴某誠尚欠區某帆本金66674元。因嚴某誠所提交的證據并不足以證實其所主張的區某帆以16.6萬元即清償借款及以現金償還部分借款的抗辯,該院對嚴某誠該抗辯不予采信。故嚴某誠應償還區某帆66674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計付至清償之日的利息。已對區某帆超出上述范圍的訴請,該院不予支持,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條、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嚴某誠向區某帆歸還借款66674元及利息(以66674元為本金,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2014年9月18日起計付至清償之日止)。二、駁回區某帆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11元,由區某帆負擔1836元,嚴某誠負擔675元。
原審法院判后,區某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沒有在2012年3月1日前全部履行的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已經將26.6萬元在2012年3月1日前支付給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已經出具了借款收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2012年3月1日收到借款的事實,因此利息的計算應當以26.6萬元為基數從2012年3月1日起計算。1、關于借款事實的經過。上訴人于2011年8月1日和3日分別轉賬5萬元給被上訴人,同時在同年8月初在天河崗頂的七天酒店給了被上訴人8萬元人民幣及等值于5萬元左右人民幣的新加坡幣給了被上訴人,雙方當時曾經簽訂過一份借款合同和收據。2012年2月,被上訴人再次向上訴人借款2.8萬元,雙方將先前簽訂的合同和收據撕毀并重新簽訂了借款合同和收據。關于借款事實被上訴人在原審庭審中也已經證實了確實收到過上訴人的借款,只是時間太長忘記,但上訴人已經提交了借款收據證明其在2012年3月1日前已經收到了26.6萬元。2、根據上訴人提交的其他證據以及案件事實也可以得到上訴人已經在約定的期限內將借款26.6萬元支付給了被上訴人。首先,根據上訴人提交的《借款協議》,被上訴人于2013年9月在借款協議上已經加注“補充說明經雙方協議還款日期更改至2014.2.29”,該加注更加能證實被上訴人在2012年3月1日前已經收到了上訴人支付的26.6萬元借款,如果借款不存在何來的延期。同時根據被上訴人的還款事實也可以得知,被上訴人自認確實也是在2012年3月1日前已經收到上訴人支付的26.6萬元,不然沒借款事實又何來的還款。3、根據民事訴訟關于優勢證據的證明標準,上訴人所提交的上述證據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實足以證實上訴人已經在2012年3月1日前將借款支付給了被上訴人,因此應當依法認定,并且從該日起以26.6萬元為計算依據。
二、原審法院認為利息應當按照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2014年2月28日的認定是錯誤的。依據雙方的約定,利息應當按照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清償完畢之日止。1、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的利息為每月百分之三,由于該約定不太符合有關規定,上訴人在起訴時已經自動降低并按照規定的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雙方約定的該利息是對借款存續期間的一種約定,由于被上訴人沒有在約定的2014年2月29日前償還,因此在客觀上以及法律上該借款仍然在借款期間,當然也就適用上述關于利息的約定。2、被上訴人故意不償還借款,以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是符合雙方約定的,并且該利息的適用也是被上訴人故意不履行債務而應當承擔的責任。被上訴人對于以此為計算也從來沒有提出過異議,法院不應當對此加以處理。
綜上,請求本院依法查清事實并請求本院判令: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嚴某誠向上訴人區某帆償還借款182100元(本金266000元+利息162100元-已還65000元-已還180000元,利息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以266000元為基數,從2012年3月1日起算至2014年8月12日為162100元)及利息(以182100元為基數,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從2014年8月13日計算至2014年8月31日為2011元,此后的利息以182100元為基數,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嚴某誠承擔。
被上訴人嚴某誠答辯稱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查,原審法院所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另查明:在涉案借款期間內,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到三年期貸款基準年利率為6.65%;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到三年期貸款基準年利率為6.4%;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12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到三年期貸款基準年利率為6.15%。
本院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本案二審的主要爭議焦點為:區某帆于2012年2月29日和嚴某誠簽訂《借款協議》后向嚴某誠出借的本金數額及之后嚴某誠的還款數額應當是多少。
對此爭議焦點,根據查明的事實,首先,原審法院認定依據《借款協議》嚴某誠共向區某帆借款26.6萬元,嚴某誠對此沒有提出上訴,依法應當認定嚴某誠確認曾向區某帆借款26.6萬元。其次,原審法院認定區某帆向嚴某誠交付上述26.6萬元的具體時間為2012年2月29日轉賬28000元,其余部分認定為2013年9月交付。區某帆對此不予確認,并主張在2013年3月1日前已經全部交付。就此問題,鑒于嚴某誠在2013年9月在形成于2012年2月29日的涉案《借款協議》末尾部分手寫:“補充說明雙方協議還款日期更改至2014.2.29嚴某誠2013.9”,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嚴某誠作為一個完全行為能力人,其上述的手寫內容,應當足以表明其在2012年3月1日前收到了區某帆交付的26.6萬元借款,否則嚴某誠不會作上述的單方延期付款承諾。再次,原審法院認定嚴某誠分別在2013年9月17日向區某帆付款60000元、在2013年10月19日付款5000元、在2014年8月12日付款18.1萬元,嚴某誠對此沒有提出上訴,本院依法予以認可。就此付款情況,從另一個角度可以佐證嚴某誠在2012年3月1日前收到了區某帆交付的26.6萬元借款,否則嚴某誠不會在2013年的9月向區某帆付款60000元。綜合上述分析,本院認定,區某帆于2012年2月29日和嚴某誠簽訂《借款協議》后向嚴某誠出借的本金數額為26.6萬元,之后嚴某誠分別在2013年9月17日向區某帆付款60000元、在2013年10月19日付款5000元、在2014年8月12日付款18.1萬元。在此前提下,由于區某帆和嚴某誠簽訂《借款協議》約定的利率標準為每月3%,超過了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依法應調整為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來計付涉案借款的利息。盡管區某帆和嚴某誠對于合同期外的計付利息標準沒有約定,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第六條中“當事人僅約定借期內利率,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內的利率主張逾期還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規定,故本院認定涉案借款的利率計付標準統一為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來執行。另外,在涉案借款期間內,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到三年期貸款基準年利率為6.65%;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到三年期貸款基準年利率為6.4%;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12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到三年期貸款基準年利率為6.15%,再結合嚴某誠的還款情況,經計算,截至2014年8月12日,嚴某誠應支付給區某帆的利息總額為16200元。由于截至2014年8月12日,嚴某誠實際支付給區某帆的款項總額為246000元,故多出利息的部分依法應當用于扣除本金,故截至2014年8月12日嚴某誠尚欠區某帆的借款本金為182100元,嚴某誠應向區某帆返還。至于20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的利息計付標準,根據上文分析,依法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來執行。
綜上所述,區某帆的上訴請求,具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采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導致適用法律和處理結果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嚴某誠向區某帆歸還借款本金182100元及支付利息(以182100元為本金,從2014年8月13日計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付);
三、駁回區某帆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2511元,由區某帆負擔668元,嚴某誠負擔1843元。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609元,由嚴某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燈
審 判 員 莊曉峰
代理審判員 黃 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陳思婷
書 記 員 徐施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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